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022-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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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9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德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德正明知其並無履行交付網路線上遊戲「奧丁」之虛擬鑽 石的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要 想念」與張德堃私訊聯繫,佯稱有意出售線上遊戲「奧丁」之虛擬鑽石,雙方談妥由劉德正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賣上開虛擬鑽石予張德堃,使張德堃信以為真,於同月8日晚間10時許,先後轉帳3000元、2000元至劉德正指定之由其向不知情之游崇田所借得之黃冠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正再將上開款項以網銀轉匯至不知情之遊戲幣商陳惠靜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自己購買虛擬遊戲之遊戲幣的價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改變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嗣因劉德正收受張德堃轉入之款項後,隨即失去音訊,張德堃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坦認不諱(原審審易卷第228頁、本院卷第212、2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堃警詢指詢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25至27頁),且據證人黃冠澍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游崇田偵查結證、證人即遊戲幣商陳惠靜原審結證綦詳(他字卷第15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9、109至110、125至127頁、原審審易卷第224至225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函附黃冠澍之開戶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日函暨所附陳惠靜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31至57頁、原審審易卷第185至18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德堃雖於原審結證稱:一開始得知暱稱「要想念」的人要賣虛擬遊戲的鑽石,是在「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得知,後來才私下加LINE詢問「要 想念」的人;是透過公開資訊得知被告賣虛擬鑽石等語在卷(原審審易卷第223至224頁),然核諸告訴人就本案遭詐欺之過程於警詢係指訴:我於111年5月8日向一位LINE名稱為「要 想念」的人(LINE ID:0000000000及wug520i)表示我有意願購買共計5000元的一款線上遊戲「奧丁」裡的虛擬鑽石,我與該LINE名稱為「要 想念」的人都是一個LINE的開放式社群「奧丁07工具王國」裡的成員,我也是透過這個社群認識此人的,我與對方相約於111年5月8日,我會透過網路匯款方式匯款給他,再由他於確認收到款項後立馬將該虛擬鑽石匯入我的遊戲帳號,我總共匯款兩次,都是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從我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匯款至對方兆豐銀行帳戶;第一筆是111年5月8日22時9分匯款3000元,第二筆是111年5月8日22時36分匯款2000元,總共匯款5000元,但是對方於確認收到款項後,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已讀不回訊息甚至消失,我才驚覺受騙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26頁),即告訴人於警詢並未指訴被告係在LINE的開放式社群「奧丁07工具王國」裡張貼販賣虛擬鑽石之不實訊息;再觀諸告訴人警詢提出與被告之私訊聯繫對話內容,被告於雙方對話伊始即逕向告訴人詢以「你要多少 一萬62000」,告訴人遂覆以「XD 我只收五千」等語,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第39頁),此節核與獲悉他人徵求購買物品訊息而與該人聯繫者,因認該人已有釋出購買訊息,乃於聯繫詢問時,逕自詢以所需數量併開價等情,似無不合,則被告辯稱:係因在「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得知告訴人有意購買虛擬鑽石,方以私訊聯繫告訴人而為詐騙、然並未在「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刊登販售虛擬鑽石之不實訊息等語,亦非全然無據;佐以告訴人於原審自承並無被告於「奧丁07工具王國」群組刊登販售虛擬鑽石訊息之截圖(原審審易卷第224頁),則本案被告究竟有無於網際網路對公眾刊載張貼販售虛擬鑽石之不實訊息,以此作為施行詐術之手段,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就詐欺取財罪之前述加重要件部分,除據告訴人原審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111年5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利用其向不知情之游崇田所借得之黃冠澍前述帳戶收取本案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關係,堪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要 想念」與告訴人私訊聯繫而為詐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逕依告訴人原審證述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後,與被告所犯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判決就此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並敘明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無加重詐欺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危及社會上之人際信賴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需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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