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3024-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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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雲 被 告 陳國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恭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慶雲、陳國恭分別居住在○○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號,為對門鄰居,常因細故而生糾紛。詎於民國111年4月8日19時許,李慶雲返家時,見陳國恭在家門口檢查車子,即對陳國恭出言不遜,陳國恭認李慶雲無端罵人,遂至李慶雲住處門口欲找李慶雲母親評理,李慶雲見狀上前阻擋陳國恭,雙方即生肢體衝突,並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李慶雲自陳國恭後方勒住其頸部前胸處,陳國恭則反身掐抓李慶雲之頸部,雙方拉扯時,陳國恭向後絆倒而倒地,李慶雲亦壓在陳國恭身上,陳國恭遂以膝蓋推抵李慶雲胸口,李慶雲掙扎起身後即揮拳毆打陳國恭臉部,陳國恭因而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前胸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李慶雲則因而受有前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兩側手臂挫傷瘀血、右手中指指甲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恭、李慶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陳國恭、李慶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1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恭、李慶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 陳國恭辯稱,一開始是李慶雲先罵人,伊僅與李慶雲發生口角,過程中伊並未出手毆打李慶雲等語;被告李慶雲則辯稱,伊先與陳國恭有口角衝突,陳國恭與伊面對面、掐伊脖子往外走,伊大喊救命,後來繞回伊住處,陳國恭踩到回收物跌倒,伊因此壓在陳國恭身上,之後陳國恭以膝蓋頂住伊胸口,伊掙扎起身後,就打了陳國恭一拳,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陳國恭於警詢時陳稱111年4月8日19時許,伊在家門前檢查車子,李慶雲回來看到伊,就在背後以台語說「骯髒人、垃圾、吃屎」等語,伊回頭看李慶雲,他又再罵一次上面的話,伊就問他為何要罵伊,他就說伊在他家門口丟煙蒂、吐痰,但毫無證據,伊就叫李慶雲的母親出來評評理,並說「為什麼你兒子要罵我」,後來李慶雲就衝過來推伊胸口,伊移開李慶雲的手,李慶雲又跑到伊後面架住伊胸口、勒著伊脖子往他住處推,之後伊被壓在地上,伊掙脫起身要離開,李慶雲就一拳打過來,打中伊左臉嘴唇,伊不想再與他又衝突,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字第15364號卷第18頁)。佐以被告陳國恭於111年4月8日20時20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21時離開,經診斷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前胸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5364號卷第31頁);且卷內傷勢照片亦顯示(偵字第15364號卷第51頁)陳國恭除右嘴角有擦傷外,正面之頸部及前胸處,有抓痕擦傷,加以上開傷勢,與一般遭揮拳毆打、以手架住其頸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狀況並無不符,足認陳國恭所指遭被告李慶雲傷害等情屬實。 ㈡次查,李慶雲於警詢時陳稱,111年4月8日19時許,因為陳國 恭時常在伊家門口吐痰、丟煙蒂,伊就與陳國恭起口角衝突,陳國恭就衝過來掐住伊脖子,伊有大喊救命,但陳國恭不放手,伊與陳國恭扭打到伊住處,後來陳國恭用膝蓋頂住伊肋骨處,伊就亂抓一通,後來陳國恭起身,伊就揮他一拳將他打出去,伊脖子有瘀青、雙手手臂挫傷等語(偵字第15364號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指稱,陳國恭住在伊住處對面,111年4月8日19時許,伊出去遛狗回來,就對著狗說「你吃屎」,陳國恭以為伊在講他,就怒目而視,伊就說看什麼看,並請他以後不要在伊家門口吐痰,陳國恭就衝過來說「你哪隻眼睛看到我吐痰」,接著就雙手掐著伊脖子很用力,推著伊往外,又回到伊住處門口,過程中伊有大喊救命,並用力推陳國恭胸部,之後在伊家門口,陳國恭踩到一個回收物跌倒,伊就短暫控制住陳國恭,後來陳國恭又扭轉情勢,用左膝蓋頂住伊右胸口,伊只剩下雙手可以動,就亂抓一通,後來陳國恭站起來,伊認為陳國恭要攻擊伊,就一拳打了陳國恭的臉,後來陳國恭就報警前來處理等語(偵字第15364號卷第60頁)。而李慶雲係於111年4月10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兩側手臂挫擦傷瘀血、右手中指指甲瘀血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5364號卷第33頁)。觀之李慶雲上開所述與陳國恭發生口角之起因、在伊住處門口陳國恭跌倒在地時曾壓制陳國恭、陳國恭起身時有揮拳毆打等情節,均與陳國恭所述一致;加以李慶雲警詢筆錄記載:「因為有人對我提告傷害,所以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到場調解後,我自己本來是沒有意願要提告」、「之後我再去醫院驗傷」等語,及李慶雲於偵訊時陳稱:「我們二人本來在警察面前都說不告」等語(偵字第15364號卷第18、60頁),亦可見李慶雲是因得悉陳國恭提告,始前往醫院驗傷,並於偵訊時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偵字第15364號卷第60頁)。李慶雲上開驗傷結果,足以補強佐證其所述遭抓掐頸部、及遭以膝蓋推頂胸口等情節之真實性,而可見李慶雲上開指述,並非刻意虛捏誣陷,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陳國恭所辯未出手傷害李慶雲云云,自非可採。 ㈢況綜合證人即居住○○弄0號2樓之鄰居王超玄、證人即居住○○ 弄0號2樓之鄰居張益成以下證言,適可補強陳國恭所指找李慶雲母親評理、遭李慶雲勾住頸部推向李慶雲住處等情,及李慶雲所指遭陳國恭抓掐頸部等情節之真實性: ⒈證人王超玄於警察查訪時陳稱,伊有看到李慶雲和陳國恭在 樓下打架,打到0號(按即李慶雲住處)家門口,雙方有在地上扭打等語(調偵字第2097卷第25頁);復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是在2樓的樓梯,距離陳國恭、李慶雲約50公尺,他們一開始是在巷子(按即○○街000巷00弄)吵架,後來陳國恭有跟李慶雲的媽媽講話,李慶雲從趁機從後方勒住陳國恭,將陳國恭往前推向李慶雲住處,然後兩人就跌在李慶雲住處門口地上,二人在地上抱在一起,伊覺得二人在扭打,那時陳國恭被壓在地上,之後伊的視角就看不到他們,只聽得到聲音,一陣子以後他們就出來報警,過程中李慶雲很兇、罵得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55至61頁);而證人張益成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一陣吵雜的聲音,就往窗邊看,看到陳國恭有用手肘勒住李慶雲脖子,李慶雲及陳國恭往後退、推擠到1號(按即李慶雲住處)前面倒地撞到旁邊的機車,有聽到李慶雲喊救命,二人倒地後,李慶雲壓在陳國恭上面,伊所在位子看不清楚他們倒下以後的事,之後就沒有繼續看等語(本院卷第83至89頁)。 ⒉雖證人王超玄證稱李慶雲自後方勒住陳國恭,而證人張益成 則證稱陳國恭有勒住李慶雲頸部,然由證人王超玄有聽聞陳國恭和李慶雲在巷弄吵架、陳國恭要李慶雲母親評理等情,而張益成係在聽聞一陣吵雜聲後始行查看,可見王超玄目擊之時間點,早於張益成所見。衡諸常情,在口角或肢體衝突發生地點附近之鄰居,聽聞異狀之時間點不一,往往無法全程目擊衝突之始末及細節,且所在位置角度不同、查看之時間點亦有差異,所見往往各為衝突過程之一部分,是證人王超玄、張益成上開證言之差異,並無矛盾可言。再由檢察官當庭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及被告陳國恭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至97、129至143頁),陳國恭、李慶雲均住在1樓,而以○○街000巷00弄相隔,證人王超玄係住在李慶雲住處隔壁棟之2樓,證人張益成則住在陳國恭住處樓上,均距離陳國恭、李慶雲發生衝突之位置甚近;加之證人王超玄、張益成僅是附近鄰居,與李慶雲或陳國恭均無何利害關係,甚且於出入時容易相遇,顯無必要偏頗李慶雲或陳國恭一方,益見證人王超玄、張益成之證言均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足以補強陳國恭、李慶雲所指受傷原因之指述。被告陳國恭、李慶雲雖各質疑證人王超玄、張益成之視角不可能看到案發經過云云,然證人王超玄、張益成之證言,均有部分係與陳國恭、李慶雲所自陳之事發經過相符,況證人王超玄、張益成既已聽聞陳國恭與李慶雲之吵嚷聲響,在窗邊或陽台採取彎身或探頭之方式看向案發地點,始符合常理,而非如機械鏡頭般僅有單一視角,是被告陳國恭、李慶雲此節抗辯,均不足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三、雖被告李慶雲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因李慶雲對陳國恭出言不遜,陳國恭走向李慶雲住處 前,欲找李慶雲之母評理,二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有勾頸、推擠之行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造成彼此均受傷之結果,實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而在被告陳國恭絆倒在地時,李慶雲亦藉勢壓在陳國恭身上未加鬆手,陳國恭則以膝蓋推頂李慶雲,李慶雲復出手亂抓,甚而在掙扎起身後出拳毆打陳國恭臉部,並非僅陳國恭單方對李慶雲施加不法侵害行為,李慶雲僅是單純出拳反擊陳國恭,並非屬必要之防衛行為。本件被告李慶雲與陳國恭相互拉扯攻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者,依照上開說明,乃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李慶雲以正當防衛置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陳國恭、李慶雲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陳國恭、李慶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國恭、李慶雲數次攻擊對方之自然上數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恭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恭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國恭亦有對李慶雲抓掐頸部及以膝蓋頂住胸口之犯行,且被告陳國恭與李慶雲相互攻擊、還手反擊,無從成立正當防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詳予審酌證人王超玄之證言已可補強佐證李慶雲之指述,逕認被告陳國恭僅是必要之掙脫防衛行為,與卷內事證尚有不符。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有關判決陳國恭無罪部分有所違誤,乃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恭因不堪李慶雲出言 不遜,因而與李慶雲發生肢體衝突,致李慶雲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動機、原因、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及迄未與李慶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陳國恭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經營公司、家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慶雲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慶雲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李慶雲係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李慶雲未能理性控管情緒,與陳國恭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陳國恭受有上開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陳國恭達成和解等態度,與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予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有關被告李慶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慶雲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李慶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被告李慶雲上訴,經檢 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