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3025-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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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2、29374、35579、40290、45048、 52565、40994、53052、54065、56684、58236號,113年度偵字 第559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 及原審依職權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旭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旭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掩飾或隱匿詐得金錢所用,即其已預見提供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行為人以之作為取款工具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行為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前往安泰商業銀行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三組高額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該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旭堯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漫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受使用;復於112年1月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並申請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其中一組即為下開「李冠緯一銀帳戶」)後,旋在該分行門口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旭堯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漫長」收受使用。嗣該「漫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工具、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阿月玉山帳戶」、「鄭旭堯土銀帳戶」)内,旋遭詐欺集團以網銀及約定轉帳方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即「鄭旭堯安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緯一銀帳戶」)帳戶及其他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啟宇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原審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旭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旭堯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LINE群組應徵工作,經指示辦妥網銀後,將上開帳戶綁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網銀密碼截圖,伊也算受害人,不知被害人所有的金錢流向云云。惟查:㈠被告申設上開土銀及安泰實體及網路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一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其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619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2年10月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檢附網銀、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2偵26015卷第19至27頁及113偵559卷第61至64頁及原審卷第189至197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施詐被害情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陳阿月玉山帳戶」或被告「鄭旭堯土銀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第二層之被告「鄭旭堯安泰帳戶」、「李冠緯一銀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事實,且依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益見被告上述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提款卡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帳戶供不法之使用,當有所預見。況且我國現行法律僅有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其餘賭博行為均屬違法行為;且如為合法博弈業,因金流控管及稅負之需,絕無任意使用私人帳戶規避管制及稅捐之可能,常人對於提供帳戶予非法賭博集團,亦有違法使用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早逾不惑之年,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41頁),其年齡及智識對上情自有預見。參以其尚於95年間提供己之日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及本院卷第55至58頁),其對於帳戶之提供不詳他人將為不法之詐欺及洗錢使用,更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瞭解與認識。另被告甚且於對話中亦詢問「會有什麼風險問題嗎」、「還是利用帳號轉帳洗錢」(見原審卷第81頁),尤認被告本身亦對於提供帳戶將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被告更無僅因對方回覆或保證無風險或不會作犯罪使用,即予信賴之理。抑且對方在對話中明確要求被告至銀行開通網銀時,同時約定轉帳帳戶及「大額」轉帳,「櫃檯要是問你開通約定轉帳帳戶的用途是什麼,你就跟他說你是做電商的,要轉貨款」、「所以你要去開通大額,額度越高越好」、「如果您的額度是一百萬我們使用的話您的酬金是3000兩百萬是6000三百萬的話是l0000額度越高您能拿到的酬金也就越多」等語(見同上卷第83、85頁),參諸被告安泰銀行辦理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單日有高達單筆金額100萬元之轉帳情況(見原審卷第191頁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見其約定單筆轉帳額度甚高,以帳戶約定高額轉帳,此種迥於常情之處置,又能輕易獲得所稱之每日至少薪資3,000元之不勞而獲之利益(見同上卷第81、85頁),是被告應已認識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設定高額轉帳之網銀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領出詐款後製造金融斷點,難以查緝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凡此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一事,至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以想找兼職增加收入,看到廣告而掉入工作陷阱,對方單純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存每日收益,不會有違法問題,被告並無獲利,不清楚錢的動向云云為辯。然前已詳述本案關於被告所稱線上博弈業卻要被告私人網銀設定大額單筆轉帳後提供使用之諸多乖違事理之處,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案犯行,更有預見犯罪發生之能力與機會,卻為貪圖每日酬金,即使其網銀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以為意,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自非單純尋找工作增加收入云云所能推諉,所辯要不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開立且約定大額轉帳而交付前述二帳戶網銀密碼,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為顯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罪數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認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2、29374、35579、 40290、45048、52565、40994、53052、54065、56684、5823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移送原審;上訴後移送本院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併辦部分;原審依職權併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所偵辦之告訴人賴妤婷、陳正貴、鄭林月津、被害人陳駿陞之部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⒉法律所設的處罰,仍應對應該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 並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此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核心概念。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共計新臺幣200餘萬元,所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犯行,原審所為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之量刑,幾與正犯之責任無異,亦與被告行為所生實害尚非一致,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高中畢業、未婚、撫養父母、目前任工廠保全,月薪3萬餘元之其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被告供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22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茲不另諭知沒收。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洗錢之財物經轉出至第三層帳戶或另行領出,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詐騙及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邱偉傑、李允煉 、楊挺宏、李宗翰、楊舒涵、鄭珮琪、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朱啓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宜得利家居之業務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之櫃子,因業務人員錯誤操作,導致設定成訂購10組櫃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取消訂單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 49,987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王頌夫中信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40,97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41,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朱啟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49-53頁】 2 鄭勝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大大」、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chen」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網站名稱「huobi」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 10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50,000元、15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鄭勝宏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第29頁、第35頁、第69頁】 3 陳郁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一個股票的破冰計劃,有高收益報酬,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陳郁雯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65-67頁、第85-99頁】 4 日欣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LL SHOP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電商平台「LL SHOP」賣東西,透過向平台之電子錢包匯入保證金,待對方收到貨品後,即可將貨款及保證金領出,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日欣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卷,第101-109頁、第116-117頁】 5 劉明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欣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欣」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成為網路店主,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1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50,000元、15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劉明興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0290號卷,第101-107頁】 6 楊郁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透過Google散布投資訊息,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群組會報名牌,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 48,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 221,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10,000元、111,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楊郁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048號卷,第48-63頁】 7 藍梅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世界一把抓-節目主持」、「助理 玲子」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相關資訊,依指示操作下載利興證券APP及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84,167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依原審調取之交易明細表,可見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出314,243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藍梅桂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2565號卷,第35-39頁】 8 鄭美慧 (以「楊耀能」帳戶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散布投資廣告,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阮老師」、「Erin陳乃蜜(阮)」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銀獅證券」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0分許 300,86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鄭美慧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4065號卷,第77-93頁】 9 彭嘉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影片,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杜金龍」、「陳思雅」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免費幫大家操作,須依指示下載萬和投信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47,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2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80,000元、167,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彭嘉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3052號卷,第79頁、第84-85頁】 10 邱紅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慕驊理財學堂」後,以此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睿晉證券」股票投資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 25,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 608,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5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300,000元、308,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 3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邱紅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72頁】 11 鄭玉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透過網路散布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馮志源」、「欣怡」、「Aileen」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國興證券」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271,422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27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3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30,000元、14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鄭玉嬌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6684號卷,第55頁、第59-65頁】 12 王志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小雅」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須依指示志EBC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 5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5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王志豪提出之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58236號卷,第69頁】 13 沈駿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琳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有可在「購物網」網站賺錢之方法,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分許 75,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3分許、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30,000元、45,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 25,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沈駿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74頁、第79-93頁】 14 賴妤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天藍小舖之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誤將告訴人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解出錯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59分許 99,105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6分許 99,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9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賴妤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0768號卷,第43頁】 15 陳正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透過樂天市場平臺暱稱「樂天*」假冒樂天官方小編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用以開啟金流授權,否則客戶無法付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7分許 49,985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 50,2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睿豐電商有限公司)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3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陳正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81-283頁】 16 陳駿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先前參加之皇冠路跑活動,因人為疏失造成重複報名,24小時候銀行會跟系統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躲避銀行扣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7分許 49,987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1分許 6,012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 56,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陳駿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卷,第304頁】 17 鄭林月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之親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 1,000,000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00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0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鄭林月津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317-318頁】 18 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匯23萬76元入被告土銀帳戶。 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簡訊、聯絡人資訊)(113 偵20904 卷第111 至131 頁、第139 至201 頁、第207 至209 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8 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603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3 偵20904 卷第211 至2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