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026-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42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 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005號、第47913號、第48016號、第484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珊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呂美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依交友軟體上暱稱「家瑋」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翌日(11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家瑋」,而經「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許勝富、黃巧雯、薛宥芸、王祺丰、陳筠雅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呂美珊依「家瑋」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6時24分許將本案帳戶內含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87萬9,000元、26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虛擬帳號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所開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勝富、薛宥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美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遠東銀行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387號函、被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就本案自白犯罪,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既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帳號,並以此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同案共犯得予以提領,業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屬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然因正犯及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且經原審法院當庭諭知並據此判決,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家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個人 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許勝富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桃小字第12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度之裁量即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予深思,竟輕信交友軟體上不知名之網友所言 投資云云,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使該詐欺及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然考其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勝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於麵店工作、每月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自本案帳戶所匯出款項,遠逾本案被害人等之匯入款項,則尚有可能涉犯與「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其他犯罪,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另被告就本案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其所受之宣告刑,均得以易服勞役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尚無需實際入監服刑,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許勝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勝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且提領時需繳納所得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5分、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巧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巧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但最低投資金額需3萬元,且帳戶內需存放14萬元,帳戶才不會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薛宥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薛宥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祺丰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祺丰佯稱可代操網路娛樂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筠雅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筠雅佯稱:可代操網路娛樂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2萬8,325元 呂美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