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3027-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號、第42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藍苡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游家豪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壹支、藍苡瑄所有IPHONE 6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家豪、藍苡瑄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伊拉克」、「彌勒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稱「翔鳳專員李紋漢」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蕭郅澄(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申辦貸款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致蕭郅澄陷於錯誤,於翌(2)日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安店」內,寄出裝有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游家豪、藍苡瑄知悉蕭郅澄寄送之銀行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游家豪於同年月11日21時32分前某時,依「伊拉克」之指示,聯繫藍苡瑄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蘇澳國道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帳戶包裹,藍苡瑄遂搭乘不知情之賴昀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帳戶包裹後,藍苡瑄再依游家豪之指示,委請賴昀柔駕駛自小客車載其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第二停車場,藍苡瑄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該停車場將帳戶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郅澄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蕭郅澄所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郅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曾姝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朱裕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美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楊斯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佩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彭桂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游家豪、藍苡瑄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賴昀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游家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藍苡瑄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而言,均為被告藍苡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藍苡瑄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被告游家豪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藍苡瑄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其餘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4至286頁),被告藍苡瑄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並未到庭,其上訴理由書中,對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爭執,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苡瑄坦承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帳戶包裹。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跟游家豪是朋友關係,當天伊剛好沒有事,就幫被告游家豪去領包裹,伊完全不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東西,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是加入一個由游家豪發起的TELEGRAM云云。惟查,被告游家豪對於上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4至16頁、他字第1418號卷二第342至346頁、原審卷第167頁、第391至395頁、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蕭郅澄於偵查時、賴昀柔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230號卷第153至155頁反面、他字第1418號卷一第104至107頁、原審卷第373至378頁),並有告訴人曾姝文、朱裕文、王美貞、楊斯閔、蔡佩吟、彭桂珍分別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明確(見警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3頁、第76頁、第79至83頁、偵字第4320號卷第120至127頁)。 ㈠復有蕭郅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蕭郅澄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告訴人蔡佩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蕭郅澄提出之寄送單據資料、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藍苡瑄所有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游家豪所有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63頁、第88頁、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68頁、偵字第4320號卷第144至147頁、他字第1418號卷一第86至87頁、第98頁、他字第1418號卷二第304至310頁)。 ㈡此外,另有被告游家豪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藍苡瑄所有IPHONE 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游家豪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藍苡瑄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便利商店設店密度極高,復大多係24小 時經營,所提供取貨服務迅速、便捷,亦得指定送達特定門市,且貨物送達後給予取貨人數日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任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領取即可,正常狀況下並無理由提供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便利商店,特別為實際領取商品之人偵察四周動靜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據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收取包裹,再將所領得包裹轉交他人,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與犯罪有關之物,亦即可能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得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且此委由他人代領後轉交,除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外,尚有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⒊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游家豪打電話請其幫忙領 取包裹,並告知帳戶包裹的收件人及電話號碼,領完包裹後,亦是被告游家豪打電話告知將包裹送到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云云(見警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被告藍苡瑄當時均未曾提及當日領取包裹過程中有與「伊拉克」、「彌勒佛」等人聯絡之情形;嗣於偵查時改稱:伊到服務區時,游家豪叫伊用「飛機」跟一個人聯繫,那個人叫伊幫他拿東西,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伊問那個人包裹名字、電話,是他告訴伊的,游家豪、「伊拉克」有問伊有無拿到包裹等語(見偵字第4230號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在領包裹的過程都是游家豪與伊聯絡,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足見被告藍苡瑄歷次之供述,已有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之情,據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刻意隱瞞與其聯繫提領帳戶包裹之人除了被告游家豪外,還有群組內暱稱「伊拉克」之人,顯然被告藍苡瑄並非為領取帳戶包裹才臨時加入該群組,而係早就加入該群組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⒋又證人即被告游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伊拉克、彌勒佛 、伊、藍苡瑄的群組,這個群組是伊拉克創的,一開始只有伊、藍苡瑄、伊拉克,後來才加入「彌勒佛」等語(見偵字第2679號卷第40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群組係在被告藍苡瑄領取包裹前就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2頁),被告藍苡瑄並不否認有加入該群組,此亦有被告藍苡瑄所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雖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伊先打給林家豪(即被告游家豪)問他賴昀柔的手機及交保金要怎麼處理,林家豪就在「TELEGRAM」創一個群組,把伊、「伊拉克」、「彌勒佛」及他加入云云(見警卷第3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到了休息站的停車場時,游家豪就創一個「TELEGRAM」的群組,該群組裡有伊、游家豪及2個伊不認識的「伊拉克」、「彌勒佛」,游家豪跟伊說群組的人會告訴伊要領包裹的名字和電話等語(見偵字第4230卷第69頁)。可見被告藍苡瑄就該群組係何時創立,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觀被告藍苡瑄所有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藍苡瑄於110年12月14日在該群組內與「伊拉克」之人聯絡,除詢問手機寄了沒,並表示因已刪除對話紀錄,找不到聯絡方式,還要求對方處理賴昀柔的交保金等事,於翌(15)日又在該群組內與「彌勒佛」之人聯絡,同樣也是詢問交保金一事,若被告藍苡瑄與「伊拉克」、「彌勒佛」等人並不認識,僅係在領取包裹時加入該群組,何以在事後向「伊拉克」等人要求交保金,顯然其等在領取帳戶包裹前已有聯絡,足見被告藍苡瑄之目的係為撇清其在領取帳戶包裹前早就加入群組而與「伊拉克」、「彌勒佛」等人認識之事實。再者,若被告藍苡瑄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利用領取包裹,然其為何要刪除其提領包裹當時與「伊拉克」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藍苡瑄之辯解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⒌再者,證人賴昀柔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藍苡瑄一起到便 利商店,伊跟店員對話說有無藍苡瑄的包裹,店員問電話末三碼,伊說伊不清楚,被告藍苡瑄自己說電話號碼末三碼,伊有問被告藍苡瑄為何不寄到你家附近,他說朋友寄錯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一第106頁反面),若被告藍苡瑄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幫被告游家豪領取包裹,且不知包裹內為何物,大可明白告知證人賴昀柔其係幫朋友領取包裹之實際情形,然被告藍苡瑄卻謊稱係朋友寄錯地址,隱瞞係幫他人領包裹之事實,已有違常情。又被告藍苡瑄與被告游家豪僅為認識半年的朋友,此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反面),被告藍苡瑄當時住在冬山鄉,距離領取包裹的地點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開車前往需要1、20分鐘,被告藍苡瑄沒有交通工具,尚且拜託證人賴昀柔開車載其前往,被告藍苡瑄不但無償幫被告游家豪領包裹,還支付提領包裹的運費35元,領完包裹後,再原車從蘇澳到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交付包裹給不知名之人,而非被告游家豪本人,交付包裹之方式及地點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藍苡瑄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伊拉克」、「彌勒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之人騙取金錢,且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由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打電話給不特定之人,以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詐欺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擔任取簿手即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工作,以該通訊軟體互相聯絡分工,取得提款卡後再轉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利完成詐騙取得贓款及洗錢,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誤。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苡瑄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游家 豪、藍苡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於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游家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游家豪亦供述並無犯罪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藍苡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援用上開條例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①查被告游家豪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游家豪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游家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游家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藍苡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2人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姝文指述其於110年11月12日遭詐騙,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應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3至 6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匯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告訴人,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游家豪、藍苡瑄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分工提領帳戶包裹,並交付帳戶包裹內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游家豪、藍苡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游家豪、藍苡瑄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游家豪、藍苡瑄與暱稱「伊拉克」、「彌勒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犯上開6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游家豪既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惟被告藍苡瑄否認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被告游家豪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游家豪犯行之手段、情節,業已侵害告訴人曾姝文、朱裕文、王美貞、楊斯閔、蔡佩吟、彭桂珍(下稱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6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游家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後,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應予補充。 ⒉被告游家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藍苡瑄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反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從事詐騙行為,於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又被告藍苡瑄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衡酌現今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原審量刑過輕則不足收矯治之效,請將被告藍苡瑄從重量刑云云;被告游家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豪並未參與詐欺或洗錢計畫之共謀、分工,其行為當時主觀上係欲向同案被告藍苡瑄借款,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實難認被告游家豪有將詐欺集團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一併視為自己的整體犯罪計畫之意;且被告游家豪所為,僅係為後續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洗錢之犯罪,提供助力,應屬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而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逕認被告游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游家豪於原審時,即已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匯款完畢,且需單獨照料罹患白血病之幼子,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之查緝已因手法日益翻新而趨於複雜,乃至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而被告游家豪於原審時即已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除減少後續司法資源之耗費外,更可避免被害人舟車勞頓、往來奔波求償之訟累,均足彰顯被告游家豪於事後亟思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且告訴人亦同意鈞院對被告游家豪從輕量刑,可知被告游家豪致力謀求和解之態度,足以觸動告訴人對於被告游家豪之負面觀感,已屬難能,則被告游家豪相較於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行為人,於騙取鉅款後卻又無意出面賠償,縱然民眾後續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然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在所多有,徒使被害民眾求償期待落空,則被告應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況原判決係將被告游家豪依指示聯繫之犯行定位屬取簿手,然事實上,不論係「提供帳戶者」或「轉送帳戶者」均是詐欺、洗錢犯罪著手前「蒐集犯罪工具」之行為,其行為本質及參與階段應較為類同,不法程度亦屬較為相近,而應予以相同之評價乃屬妥適等情,應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而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被告藍苡瑄上訴意旨略以:包裹是被告游家豪叫伊去領的,與伊拉克、彌勒佛的群組與和游家豪的對話,都是游家豪刪的,游家豪為了隱匿事實,甚至把整個TELEGRAM軟體都移除,游家豪自己有承認,伊拉克是游家豪認識的,伊與伊拉克、彌勒佛的群組是游家豪創立的,伊根本不認識伊拉克、彌勒佛,整件案件,其實只有游家豪指證伊的說詞,還有伊去領包裹的事實,是游家豪想要把責任推卸給伊,所以他一直說那些被害人的銀行帳簿是伊要的,還說是伊自己要用來騙朋友的,那天是剛好賴昀柔開她的新車來找伊,游家豪打來請伊幫他領包裹時,伊和賴昀柔正好開車在外面閒晃,伊才想說幫他忙去拿,伊真的完全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伊只認識游家豪,群組的部分是因為時間真的過太久,加上對話又被游家豪刪掉,所以伊才會不記得,而且伊太緊張,不會說話,對於這件事情非常氣憤,才會前後說的不一,希望法院可以重新審酌案情云云,惟查:被告游家豪、藍苡瑄確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具如前述,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游家豪、藍苡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游家豪自白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於原審中與被害人曾姝文、蔡佩吟、彭桂珍、朱裕文、王美貞、楊斯閔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態度尚可;被告藍苡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游家豪雖以其於原審時,即已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匯款完畢,且需單獨照料罹患白血病之幼子游孟恩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綜上,檢察官、被告游家豪、藍苡瑄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等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游家豪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被告藍苡瑄有偽 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貪圖非法利益,並擔任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游家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曾姝文、蔡佩吟、彭桂珍、朱裕文、王美貞、楊斯閔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7頁、第278之1頁、第285頁至第397頁),態度尚佳;被告藍苡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游家豪、藍苡瑄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游家豪、藍苡瑄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游家豪、藍苡瑄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游家豪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藍苡瑄所有IPHONE 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游家豪、藍苡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藍苡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曾姝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45分許,打電話給曾姝文,佯稱其為高雄義大亞曼尼服裝店人員,因曾姝文先前購物時因其操作疏失,導致扣款錯誤,其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登入取消,隨即由另名成員打電話給曾姝文,自稱其為華南銀行專員,要求曾姝文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曾姝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0時11分許,匯款54123元至蕭郅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朱裕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21分許,打電話予朱裕文,佯稱其為亞曼尼網路賣場人員,因朱裕文先前購物時因系統故障,導致重覆下單扣款,其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扣款,隨即由另名成員打電話予朱裕文,自稱其為花旗銀行專員,要求朱裕文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朱裕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0時21分許,匯款49987元至蕭郅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美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17分許,打電話予王美貞,佯稱其為花旗銀行專員欲協助其取消經銷商訂貨,要求王美貞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貨,王美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1時216分許,匯款49986元至蕭郅澄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1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2日21時29分許,匯款49986元至蕭郅澄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楊斯閔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予楊斯閔,佯稱其為網路購物賣場工作人員,因楊斯閔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額外扣款將進行退款,要求楊斯閔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楊斯閔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匯款99123元至蕭郅澄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1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2日22時28分許,匯款21123元至蕭郅澄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蔡佩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打電話予蔡佩吟,佯稱其為婕洛妮絲商場人員,因蔡佩吟先前購物時因店員疏失誤刷國泰世華信用卡將進行退款,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蔡佩吟,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要求蔡佩吟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扣款,蔡佩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3日0時10分許,匯款49991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0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3日0時12分許,匯款20987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彭桂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打電話予彭桂珍,佯稱其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彭桂珍先前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覆訂購,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彭桂珍,自稱其為渣打銀行專員,要求彭桂珍依其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避免遭扣款,彭桂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地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匯款29989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0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3日0時26分許,匯款29202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1月13日0時34分許,匯款16985元至蕭郅澄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0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