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3030-202502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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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寶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萬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幫助雷君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工地,收受雷君凱新臺幣(下同)2,000元,幫助雷君凱向不詳他人購買該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楊萬寶前往雷君凱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將該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雷君凱,雷君凱並於次(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宜蘭縣住所施用之,以此方式幫助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萬寶(下稱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故本件審理範圍為罪刑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先前經本院傳喚未到,其住居所不明,而本院已於113年12月25日將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行寄存送達居所部分略),且被告亦查無在監押情形,上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69、173、193-19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未到場,亦未曾聲明異議,上見本院卷106-108、128-130、202-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及理由:  ㈠目前社會現況,一般常見毒品犯罪流通客體、或口語習慣稱 呼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偵審中,被告、證人或相關文書固有以安非他命稱呼或記載本案毒品者,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惟無礙本案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雷君凱警詢、偵查證述情節(關於交付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相符,並有被告住家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412007號函暨所附雷君凱檢體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70號函暨所附毒品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參(偵卷21-24、38-40、73、80-81頁反面;他卷9-10、12、15頁正反面、70頁正反面、72-74頁),亦無其餘足以引起合理懷疑之否定事證。綜上,堪認被告自白均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未能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雷君凱,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故是否有營利意圖之判斷,自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至於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所持證據與被告辯解: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陳 述、證人雷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新加坡商星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2.據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我只是幫雷 君凱購買毒品,並非販賣,辯護意旨並稱本案僅憑雷君凱片面陳述,並無其他人證或任何交易毒品之物證(如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等),也沒有任何被告與雷鈞凱交易明、暗語之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60-61、210頁,本院卷29、31頁)。㈣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與雷君凱 相約並拿取2,000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雷君凱住處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揭貳、一所載及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證據可佐,可信屬實。  2.惟查,①證人雷君凱係因遭人報案檢舉,因而由警方查獲施 用第二級毒品,因而再向警方供出被告(他卷9-10頁反面)。其於警詢稱:伊與楊萬寶是以前同事,「......我去楊萬寶家裡喝酒,......我就問楊萬寶那個玻璃球是什麼東西?楊萬寶就直接回答我,玻璃球裡面有『安仔』,也就是安非他命......,我感到非常的疲倦,於112年3月20日早上上班時,我......就直接問楊萬寶,問他那邊是否還有安非他命」,楊萬寶說付2,000元,「其他的事情交給他處理」,於是伊就當場直接給楊萬寶2,000元,到晚上才交付一小包毒品等語(他卷25-26頁)。②檢察官訊問中,雷君凱稱:「(你跟他拿還是他賣給你?)他來我家拿給我的,我有付錢給他,楊萬寶當初說錢給他,他會處理」,112年3月初喝酒(那)次有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偵卷81頁正反面)。③於審判中稱「我只是透過被告買而已,我是委託他」、「被告不是直接賣給我」、「我不是直接跟被告買的」,「猜想」被告沒有賺到錢,事後「推測」被告是跟別人拿安非他命給伊,因為被告不是當下給伊等語(原審卷195-197頁)。④從而,依照雷君凱前開經查獲及證述情節,顯然是受他人檢舉而被查獲,因而指證被告,且均表示是雷君凱上班時偶問被告有無毒品、交付金錢後,後來被告才去雷君凱住處交付毒品。則衡以兩人並非經常之交易對象,交易情形亦非一般常見之先行聯絡確認,嗣後再同時為價金、毒品交換,依照上開情狀,能否僅以被告有收受款項、交付毒品等客觀行為,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營利意圖,並以收取金錢為對價從事販賣毒品,依上說明,仍待其他積極證據釐清。又雷君凱偵查中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自己之販賣行為,亦未正面肯定回答,其並於審理中再另行「推測」被告並非販賣者,而是代為購買者,是雷君凱依其自身生活經驗,及先前曾見被告施用毒品,才向其詢問本案可否為其取得毒品之實際情況,並未能確認被告就是基於營利意圖而自己販賣毒品者,其所陳亦難對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不利認定。此外,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雷君凱既係立於對立證人之地位,其上述證詞,能否評價被告僅基於販賣者之地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仍需相當補強。  3.又①雷君凱所稱被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乙節,固可認定屬 實,然而,被告、雷君凱既然曾為同事,先前並非毫不熟識之人,又曾經一起施用毒品,本案亦係雷君凱偶然發問而發生,從而,本案係被告販賣毒品,抑或係代雷君凱購買毒品,均屬可能之情節。②衡酌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上午即收取雷君凱2,000元,遲至晚間近11時許方才交付雷君凱,足見被告並不是藥腳上門就可以有毒品可以賣的藥頭,本案也不是藥腳議定交易條件,由藥腳獨占交易條件後,再前往藥頭處取得毒品交付之典型販毒方式。反之,本案是被告收受金錢,仍須拖延相當時間後,方能取得毒品交付雷君凱,倘被告係自己販賣,其於獨占販賣來源管道,豈須如此耗費時間。從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係先向雷君凱收取上開款項之後,仍必須找尋符合雷君凱所要求之交易內容毒品來源,方能代其購買並交付毒品,是被告所辯係幫助雷君凱購買毒品等語,並非毫無所據。③再者,雷君凱施用之毒品究竟重量若干、是否不符其過往施用毒品價量之經驗,而可推斷被告從中獲利之情形,卷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從而,縱然依據本案過程,仍無法遽論被告即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開收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亦難以推論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確信程度。  4.此外,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事證,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上午收取金錢、晚上交付毒品,以及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縱使間接推論,亦無法遽行連結被告營利之意圖。②換言之,綜合前開證據整體以觀,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及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但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並無其他更進一步之直接證據,亦無足以推論之間接或輔助證據,自卷證勾稽或經驗或論理法則推斷,均無從逕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積極事證未能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犯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據上開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 有未合。惟其所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檢察官起訴販賣罪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卷21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該罪名、併為辯論(本院卷13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㈡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對象雖屬單一,但被告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幫助他人施用,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其因幫助犯刑度已有減輕,不生情輕法重之情狀,是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六、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被告上開客觀行為,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本件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對象、毒品數量),被告先前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收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手機(Samsung Galaxy A31)1支,未據檢察官聲明沒收 ,足見無刑法上重要性,倘再予調查,所耗公益資源,將與達成沒收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爰不贅述。又本案既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無從推認被告實際獲利,即無剝奪犯罪獲利問題,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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