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3031-202411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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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賓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瑞賓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瑞賓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95、116至117、153、22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本案查獲前,業已通知證 人王文昌要將槍枝上繳,但卻被本案警員臨檢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然查: ㈠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許明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 年12月2日對被告做過一份偵查報告。(當時現場去查被告的是否是你?)一開始是我另外一個同事,他在後面看到車號,打車號發現車子是侵占車,就馬上上去把他攔停,我們請他下車,確認一下身分,他駕駛侵占車輛就是現行犯,我們就先逮捕,逮捕以後附帶搜索,身上有發現海洛英毒品,再來才到車子那邊去摸索,一打開車門發現地下有一包綠色東西,我拿起來發現有重量,打開是一把槍。(在你搜被告身體、你們請被告下車時,被告有無表明他的身分是線民?)沒有。(被告有無提到車上有違法物品?)我記得沒有,只記得他說身上有毒品。(車內有其他違禁物品?)沒有說到這個部分,我打開以後發現是槍才問被告這把是改造還是制式。(被告怎麼說?)好像沒有說。(本件在一開始攔停被告的時候,被告有無表示自己有任何犯罪行為?)沒有,因為我們查到他車牌是侵占。(員警請被告下車時,被告有無表示自己有任何犯罪行為?)我記得是沒有,被告沒有跟我說有槍枝或什麼狀況。(在員警發現槍枝以後,被告當下對槍枝有無表示是自己持有或他人持有或任何槍枝來源?)當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並有111年12月2日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係由警員對其附帶搜索屬實等語(見同卷第8頁反面),而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依證人許明瑋及上開證據之內容可知,本案於被告遭警方查獲槍彈前,被告自始根本未有向警員供供述其有有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反而是警員先行打開車內後,始查獲被告涉有前開槍彈等罪嫌。是以,本案係在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上開事實,被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自難認有何自首之適用。 ㈡證人即海巡署警員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檢舉 鄭家祥並製作檢舉筆錄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才對,查獲的時間是112年2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而本案被告經查獲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為111年12月2日,其向證人王文昌檢舉鄭家祥之時間係在被告於本案經查獲非法寄藏槍彈之後,自更難認為其於本案有何先向證人王文昌自首之情事。另證人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印象中有用LINE與伊聯繫鄭家祥寄放槍枝之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然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文昌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2日間,並未向證人王文昌提及本案槍彈之訊息,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71頁),且經核對本案槍枝照片(見偵查卷第108頁),並參酌證人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檢舉筆錄的內容是鄭家祥持有一把「長槍」而非本案之「短槍」等情(見原審卷第150頁),由此亦足認被告顯未於111年12月1日至2日間(或之前),有何先向證人王文昌提及本案槍彈(短槍)進而自首其犯罪嫌疑之訊息,自難認有何向證人王文昌自首涉有前開槍彈等罪嫌之行為。 ㈢經查,被告係向證人王文昌提供鄭家祥係持有本案槍彈以外 其餘槍枝(長槍)之情資,而使證人王文昌查獲鄭家祥等節(此部分詳後述),縱認本案被告受寄之非法制式槍彈係自其檢舉之鄭家祥處所收受,然查,證人即警員王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檢舉鄭家祥並有製作檢舉筆錄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才對,查獲的時間是112年2月15日。(可否接續陳述被告檢舉前,你在偵辦鄭家祥的過程?)當時在111年10月15日、16日偵辦另一個案件,案件原本跟被告無關,是因為蒐證的經過發現被告可能有涉案,當時是遠端拍攝,發現有四個人試槍,清查相關的車輛發現有被告的車輛,我們就向基隆地檢檢察官報告這件事情,就對被告聲請搜索票,之後我們就在111年11月10日到被告處所執行查緝,……,我們有看被告手機的內容,大概就是李忠育試圖要把試的槍賣出,後來李忠育真的有過來,而且有攜帶兩把槍枝,我們就查獲了。鄭家祥的部分我們是一一詢問被告,他也是當時試槍四人中的其中一人,所以後來在111年12月20日我就約被告出來製作檢舉筆錄,被告檢舉筆錄的內容是鄭家祥持有一把「長槍」,也是要賣出去的,被告這樣說我們就繼續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故依證人王文昌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文昌早於111年10月15日、16日偵辦另案之蒐證過程中,透過遠端拍攝等偵查方式,已然發現被告係四人中試槍之其中一人而涉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案件,可證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6日業經警員合理懷疑其有涉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非制式槍彈等罪嫌。故被告其後縱於111年12月20日有向證人王文昌檢舉鄭家祥持有槍彈乙情,亦無礙於其在試槍時,業經偵查機關鎖定為涉有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等事實。 ㈣準此,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受寄本案非制式之槍彈等節, 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之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經查,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更無報繳或移轉持有即先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本院前開認定,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係向證人王文昌檢舉鄭家祥持有「長槍」乙節,業經證人王文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認被告係向證人王文昌提供鄭家祥係持有本案槍彈(短槍)以外其餘槍枝(長槍)之情資,而使證人王文昌查獲鄭家祥。況且,被告受寄之槍枝係經警員以附帶搜索而查扣在案,已據本院前開認定,本案顯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事實,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何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屬而立之年,依其智識程度,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詎仍悍然為之,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認為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係 因附帶搜索而被查獲,自始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之適用,詳前述),原審未詳查上開事實、適用法律,逕以被告有自首而誤用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即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案係被告在配合王文昌幹員偵辨查緝不法之時的途中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臨檢勤務攔查而查獲該案扣案槍彈,當時是協助海巡署王文昌偵辦查緝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上開辯解,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係單親家庭,母親已年邁77歲,加上弟弟長期重症臥病在床,且被告是家中經濟來源也是精神支柱,而被告也不願錯失與家人的天倫之樂,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並無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亦如前述,本院經核其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寄藏本 案槍、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入監前跟母親、弟弟同住,入監前為麵包送貨員,由其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 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未依法適用法律而有量刑有違誤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5278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5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527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12382號函(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9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