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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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遠 吳亞倫 陳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 11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志遠、陳羿廷部分,及吳亞倫無罪部分均撤銷。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沈志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吳 亞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陳羿廷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於民國110年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陳羿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內領取丟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再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沈志遠則依「奧迪」指示至一旁監視領錢之過程,陳羿廷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吳亞倫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上游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爐○哲、張○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吳亞倫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亞倫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2罪),原審 法院審理後,就被告吳亞倫被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無罪,就被告吳亞倫被訴對告訴人陳○吟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提款時間②③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吳亞倫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亞倫公訴不受理部分乃告確定,本院關於被告吳亞倫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吳亞倫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下簡稱被告3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4、398、410頁、卷三第222至227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其 等未參與提領、監視、收取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派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01、364頁),經告訴人爐○哲、張○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頁)等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羿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日16時許,至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內領取丟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其旋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沈志遠則依「奧迪」指示至一旁監視領錢之過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8月 初開始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去ATM提領,於110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了工作機及4張提款卡;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中華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於113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沈志遠跟我同一詐欺集團,他負責把風,在附近繞,騎車在附近看有無警察或是有別團的人,避免別團的人過來黑吃黑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正反面至第158頁)。 ⒉被告沈志遠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供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陳羿廷提領期間,有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一旁觀看,該名男子是我本人;我於110年9月1日19時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我永和住處前往土城,監看他們領錢,那時有一個飛機群組,飛機群組內暱稱「奥迪」的人叫我把風,監視陳羿廷,以3,000元為報酬監看陳羿廷及另一人一天,我就站在領錢的地方附近,都站在外面看,我只負責監看領錢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9頁正反面至第3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工作,成員有「奥迪」、陳羿廷跟ALLEN,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即吳亞倫);他們要我看著陳羿廷,如果他有突然消失我就要回報給上面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0頁正反面)。 ⒊被告吳亞倫於偵訊供稱:沈志遠也在群組,他負責監控,群 組內有「奥迪」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43頁反面)。 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 卷可稽。綜上事證勾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陳羿廷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被告吳亞倫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其等受「天」、「奥迪」指揮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廷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113偵13804卷第17頁正反面、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48至49頁),其並於偵訊時供稱:吳亞倫跟我同一詐欺集團;回水就是給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正反面);又據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月1日在陳羿廷擔任提領車手提領期間,是負責保管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4頁)、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收水,收取提款車手領出來的贓款;錢都是先交給我;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當天在哪裡提領,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遠」,偶爾拿給張緯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36、40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被告沈志遠供稱:陳羿廷錢領完就交給綽號ALLEN的吳亞倫等語(見見113偵13804卷第30、32頁),綜上勾稽,上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3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行為,其等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式,就告訴人爐○哲、張○華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為提領、監控提領及層轉收取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足徵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無訛;且其等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其等雖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3人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告訴人爐○哲、張○華受騙部分,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前詞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⑶被告3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曾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均否認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其等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等雖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否認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3人部分,與本案判決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與「奧迪」、「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免訴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被告沈志遠因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參 與組織犯行、及於同月2日共同與陳羿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另案告訴人陳○吟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9頁),可見在本案於112年1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沈志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沈志遠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 ⒊被告吳亞倫因於110年8月間,加入陳羿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及於同月15日與陳羿廷共同提領,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12年5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判決書可稽,可見在本案於112年1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吳亞倫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吳亞倫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 ⒋被告陳羿廷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110年8 月5日為提領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0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迭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3、1021號判決、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11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書可稽,可見在本案於112年1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前,被告陳羿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陳羿廷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 ⒌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3人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再行提起公訴,本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行為,而諭知被 告3人無罪,惟被告3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認定如上,原審此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3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均曾坦承犯行、被告陳羿廷於原審與告訴人張○華達成調解然未按時履行(參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5頁),兼衡其等年齡、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均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3人均另有詐欺犯行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經提領後,業經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沈志遠於警詢供稱:我以3,000元為報酬監看陳羿廷及另 一人一天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9頁正反面至第30頁),爰認被告沈志遠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吳亞倫於偵查時供稱:我抽成不到1%等語(見110偵4065 3卷第9頁),未能確認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而告訴人2人遭詐並經被告陳羿廷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2萬97元【計算式:29,987+80,121+9,989=120,097元】,爰以估算方式,估算被告吳亞倫本案犯罪所得為960元【計算式:120,097×0.8%=960.77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羿廷於警詢供稱其係以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見113偵 13804卷第16頁),而告訴人2人遭詐並經被告陳羿廷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2萬0,097元【計算式:29,987+80,121+9,989=120,097元】,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602元【計算式:120,097×3%=3602.9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爐○哲 附表一編號1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華 附表一編號2 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