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陳羿 廷,同案被告陳羿廷再介紹同案被告吳亞倫、陳翰玄,共同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吳亞倫、陳羿廷、陳翰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便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如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①提款後,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如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②至⑤所示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帆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係介紹陳羿廷加入暱 稱「小胖」、「阿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之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年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陳羿廷 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就來跟我說他也想加入,我們就一起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直到我今年4月左右被查獲交保以後就離開那個集團了,剩下陳羿廷還留下來;我不知道暱稱「頑皮豹」之男子是誰;我不認識「奥迪」、「天」;我已經都離開了,沒有抽成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68至69頁);又稱:我原本在廖偉誠為首詐騙集團底下擔任把風及收水人員,於110年4月間因詐欺被查獲收押,同年6月交保後我就脫離廖偉誠底下的詐騙集團,當時廖昱武就介紹陳羿廷過來給我,跟我說陳羿廷想要做車手,我就把陳羿廷引薦到廖偉誠底下;我介紹陳羿廷進入詐騙集團後我就沒做了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固係供稱曾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但並未自承係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難認可採。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雖曾陳稱:我是於110 年「8月初」,一名陳明耀(音譯)帶我進集團,我跟他表明我很缺錢,他就跟我說他有人脈在做詐欺,他就將我的TELEGRAM聯絡資訊,丟給TELEGRAM暱稱「頑皮豹」的人,「頑皮豹」聯絡我之後,跟我說我負責領錢就好,並把錢給他們交代的人等語(見111偵7298卷一第50頁),是其所稱與被告前開所供之時間點(110年初、6月或8月初)、有無曾在該集團共事抑或僅轉介等節有不符之處;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跟這一團沒有關係;我跟他說我想加入詐團,我留了我的聯絡方式給他,說會有人來聯絡我,但是後來沒有談攏,所以我沒有加入這個人的這團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問:陳茗耀有無介紹你加入詐騙集團?) 不是被告介紹的」、「那時候做筆錄警察誤會我的意思,被告只是把我的資料給人家,人家來找我,並不是被告直接介紹人家來給我」、「……他會讓人家來找我,他找人家來找我,到時候我跟那個人也沒有做成,因為太複雜,所以我做筆錄都會搞混」等語(見原審金訴卷卷一第446頁),可知同案被告陳羿廷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為被告所介紹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㈢且同案被告陳羿廷確有多次因詐欺集團案遭判刑之紀錄,其 並曾因於110年7月間加入廖昱武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於110年8月加入另一暱稱「麥當勞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可稽,是同案被告陳羿廷所加入之「奥迪」、「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為被告所引薦之同一詐欺集團,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陳稱其早已脫離所引薦之詐欺集團並否認從中有抽成、分紅,縱其曾有引薦之舉,要難認其就同案被告陳羿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之所有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係介紹同案被告陳羿廷 加入「頑皮豹」詐欺集團,而非本案「天」、「奧迪」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而諭知被告無罪,然觀諸同案被告陳羿廷原於警詢中陳稱:係由被告介紹我進「頑皮豹」詐欺集團等語,雖同案被告陳羿廷嗣後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所介紹我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詐欺集團云云,然同案被告陳羿廷亦於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他說他的朋友有做詐欺,其他部份我都不記得了、警詢時我只想趕快應付結束等語,足見被告陳羿廷於審理時閃爍其詞、亦無法清楚說明其審理與警詢時陳述為何有巨大差異,則原審以同案被告陳羿廷起訴後於審理中變更之證詞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基準,稍嫌速斷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業經無罪之諭知,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6時39分,佯裝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吟,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日0時20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39分許、49,999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1分許、49,999元 ④110年9月2日0時42分許、1萬元 ⑤110年9月2日0時43分許、1萬元 ①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1萬元 ②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2日0時49分許、6萬元 ①板橋後埔郵局 ②③中和國光郵局 2 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爐○哲,向之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所用之信用卡遭誤刷,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爐○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29,987元 ①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③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8秒、2萬元 ④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58秒、1萬元 ①至④均不詳 3 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張○華,向之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伊有訂購商品,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80,121元 ②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