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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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翰玄(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3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張緯帆、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帆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吳亞倫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人張○華)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2日自同案被告陳羿廷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時49分許,持卡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爐○哲、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提領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所匯款項,係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並非被告持卡提領。另同案被告陳羿廷於上開供述中僅提及係其本人持卡提領,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同案被告陳羿廷出面提領之畫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2人所匯款項之證據,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共同前往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即非無據。  ㈡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再度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1萬元(同案被告陳羿廷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在後埔郵局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72984卷一第54、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和國光街郵局110年9月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共5張、告訴人陳○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吟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暱稱「張明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6月6日板營字第112180039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71至88頁、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卷一第213至231、247至253頁、第7298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城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後,始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再自同案被告陳羿廷處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並持以提領另名告訴人陳○吟所匯款項。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車手通常是聽從指示取 得金融卡後去提款,提款後須立即將提款結果通知指示者,再將款項交給車手頭,金融卡則依指示交還、丟棄或銷毀。若無指示,則車手不得提領。是車手就其所提領部分,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提領之部分,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陳羿廷既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城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係遲至翌日始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款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款之犯行,則此部分(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被告,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雖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付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廷、被告,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廷、被告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楚證稱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與被告「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沈志遠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卡(即11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同案被告陳羿廷與被告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同案被告陳羿廷、被告亦均分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張緯帆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點並躲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係供稱:「志遠」於1 10年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對面的大華魯肉飯旁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羿廷「或」被告等語(見111偵72984卷一第40頁反面);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了工作機及4張提款卡(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的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提領110年9月2日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12萬元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由陳羿廷交付於我,叫我去另外一間郵局提領等語(見111偵72984卷一第54、57頁),綜上堪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先取得,嗣於110年9月2日在後埔郵局前再轉交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取得後,再於後埔郵局前交予陳羿廷、被告云云,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移送併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既經無罪諭知,自不生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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