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043-20241017-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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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江佳蓉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玉祥之友人張芷嵐(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79號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oc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幼慧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coco」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張芷嵐,經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成功,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coco」即指示張芷嵐前往領款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江佳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後,「coco」以Telegram指示張芷嵐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貴和分部提領贓款,張芷嵐乃詢問蔡玉祥可否前往領款,蔡玉祥即應允而與張芷嵐、「coc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玉祥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筆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贓款(已扣除手續費),蔡玉祥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給張芷嵐,張芷嵐再依「coco」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撤銷仍為有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江佳蓉部分)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蔡玉祥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對追加起訴、公訴人當庭所陳之犯罪事實都承認(原審卷第211、285、292頁),對於卷附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張芷嵐拿卡片叫我去領ATM的錢,我有去泰山區農會貴和分部領錢,領完交給張芷嵐等語明確(偵緝字卷第6頁背面);核與張芷嵐於警詢供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男性提款車手是蔡玉祥,他是刺青師傅,當時是我領到累了,臨時請他領,我的上游是coco,他用telegram聯繫我,告訴我帳號尾數的卡可以領了,我再去領等語(偵字第42062號卷第11-12、14頁);其等所述亦與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同上偵字第39-60頁)。而由該等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張芷嵐係各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並非一同前往領取,且被告僅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3分提領1筆(同上偵卷第40-4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訴雖稱其不認識coco,亦未與張芷嵐共同前往,應非共同正犯等語;然共同正犯僅需有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其行為即可;被告既知其係為張芷嵐分擔前往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自已具有前揭共同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實際為分擔之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無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該次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再被告原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芷嵐、「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遂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雖非無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再原審固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認為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本案同性質之詐欺罪,符合累犯規定,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參諸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65頁),被告並無長期、多次觸犯詐欺案件之紀錄,依其遭判處之刑度,亦非有犯罪情節重大之狀況,被告於本案亦僅在偶然狀況下領款1次,尚難認其有主觀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稍有未當。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復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構成共犯,固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非無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因友人 請託,率爾實行領款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係偶然為之,所收取之金額尚低;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刺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無老幼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再依被告分擔之犯行情節,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應無管領處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起訴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 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雖提及被告蔡玉祥與張芷嵐及「coco」為共犯,然未提及被告蔡玉祥有何與張芷嵐及「coco」等人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益昇、李丞鈞之具體行為;就被告蔡玉祥之犯罪事實係明確記載「由蔡玉祥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其中1筆新臺幣1萬3,005元贓款,再交由張芷嵐依『coco』指示,將所有贓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於論罪科刑欄僅記載「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未記載被告蔡玉祥有應予數罪併罰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敘明起訴被告蔡玉祥之犯行(無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確認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蔡玉祥於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3005元之行為(原審金訴字第786號卷第283-284、287頁),益見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至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仍列有編號1、2之被害事實,然此應係檢察官先就張芷嵐之部分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起訴書),嗣後方對被告蔡玉祥追加起訴,而引用同一附表所致;實難逕以此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有對被告蔡玉祥提起公訴。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並諭知罪 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楊益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自稱楊益昇侄子佯稱:有1批貨物要進口,需向楊益昇借款53萬元云云,致楊益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益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偵一卷第78頁反面)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丞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自稱博奇飯店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李丞鈞訂房遭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李丞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 43,21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丞鈞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一卷第68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江佳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9時14分許,自稱圖樂文旅agoda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江佳蓉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江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20時32分許 12,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②ATM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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