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3045-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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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姵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姵儀(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次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被告在本案收取不知情友人詹勝合提領之款項後,即交與共犯朱家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其承認犯罪,且業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則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觀諸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所犯詐欺犯行,故無從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⒊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觀諸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綦詳。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自陳係為配合前夫朱家禾而一時失慮,向友人借用帳戶供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用,復依朱家禾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實際謀畫及實行詐術之人相比,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告本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於113年1月4日更名)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及臺幣轉帳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219-221頁),依上開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態度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原非無見。惟查:㈠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刑期,有情輕法重之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為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㈡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被告於本院亦業與告訴人陳惠馨、徐墐妍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同有未恰。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分擔實施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6萬元,並業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顯見被告彌縫之舉;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8月),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穎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惠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於113年1月4日更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