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3047-2024100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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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326、3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8 、695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243、7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78、122頁),被告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自 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參、駁回上訴部分   檢察官循告訴人邱旻瑩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就被告4次 犯行所定之執行刑,最終僅處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惟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予撤銷,詳下述】,漏未考量被告所為對金融秩序、金融透明已生妨害之重要量刑因子,忽視被告行為對本件告訴人等造成經濟上巨大損害與生活劇變及影響,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 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一次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再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多名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2罪)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末此說明】。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楊端妹、高毓聆、邱旻瑩和解或為賠償,該等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未賠償該等告訴人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原判決第4頁第26-27行),自無檢察官所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妨害金融秩序、侵害金融透明等量刑因子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參以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對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及併科罰金2萬元、1萬元(2罪),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檢察官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仍需入監服刑,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或部分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桂蘭達 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第4頁第29-30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諭知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賺錢,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桂蘭以24萬元和解並按期賠償(已賠4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陶瓷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小孩均已成年及配偶過世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匯入被告本案3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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