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3049-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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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萱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1769、2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26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68225號)提起上 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姵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姵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櫻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姵萱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櫻櫻」。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尤榕偉、陳信嘉、邱亭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林姵萱再依「櫻櫻」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存入「櫻櫻」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尤榕偉、陳信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亭 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姵瑄(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給「櫻櫻」,並依「櫻櫻」之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櫻櫻」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以:因為疫情上網找工作,對方稱工作內容為儲值小幫手,之前亦有請人幫忙代儲值過,才會相信對方所說,自己也是詐欺的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此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尤榕偉、陳信嘉、邱亭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櫻櫻」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再依「櫻櫻」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存入「櫻櫻」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尤榕偉、陳信嘉、邱亭瑄於警詢之指述等情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17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姵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所提出詐欺集團於Youtobe發布之招攬廣告頁面、行動條碼擷圖各1張、被告與暱稱「Reverse蒂娜」、「Reverse櫻櫻」、「菁越企劃_范總」、「徐婉蓁」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公司行號從事商業活動,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收領貨款,除可確保實收帳款,也利於保存交易憑據,尚無以他人帳戶收受貨款、給付分潤,而徒增遭侵占風險及營業成本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為轉匯,並給付該人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已可預見如此迂迴收轉金錢方式,恐涉犯罪,該收受款項亦可能係犯罪贓款。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為大學畢業,且曾在餐飲業工作(本院卷第201頁),足見其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轉匯或提款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與「櫻櫻」之LINE對話內容(見第6260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117頁),可知「櫻櫻」傳送有「薪水一個月10萬以上(看你配合的穩定度跟效率)」、「每個禮拜天,找我領一次獎金2,000元!」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後,被告除詢問對方「儲值金額會很龐大嗎」外,既未詢問任何對方所稱之公司名稱、經營項目、所在地等問題,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即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進行相關註冊、驗證程序,足認被告對「櫻櫻」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全然不知,且對於「櫻櫻」所稱之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為何等,亦未為任何提問、求證,或要求對方提出公司之證明文件等,便於「櫻櫻」告知伊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每個月即可獲取高達10萬元之報酬後,即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櫻櫻」使用,及依「櫻櫻」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其上開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與「櫻櫻」未曾謀面,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僅透過LINE與之聯絡,顯見雙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不會遭作為非法使用,竟仍貿然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櫻櫻」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對方持中信銀行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至明。 3.依「櫻櫻」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內容(見第6260號卷第1 18頁、第135頁、第137頁),可知「櫻櫻」在過程中一再要被告向幣商陳述「你說因為網銀是跟家人一起使用,所以不會放特別多錢在裡面」、「不可以說有人指使你買幣哦!」、「你說朋友還你錢」、「因為他欠你錢」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且「櫻櫻」尚傳送有「他(指幣商)如果說有對話嗎(指上述佯稱欠錢乙事),你先截圖給我看 你跟另外一個小秘書的對話給我過目,我認為可以你再傳給他」、「每一個不會回答的問題都要先問我給我看一下我交你怎麼回答」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指示被告不能依實際之情形回答幣商之問題,僅能回答經「櫻櫻」指示或確認過之內容,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櫻櫻」所稱「代儲小幫手」之工作極可能非屬合法,而被告在過程中不僅未質疑「櫻櫻」要求伊向幣商謊稱乙事,反而一再依「櫻櫻」指示向幣商佯稱,足認被告對於「櫻櫻」利用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轉出或提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可預見。 4.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同一詐欺集團 詐騙,除本案外,尚有提供另一帳戶予該集團,嗣經檢警查獲上游,被告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詐欺集團成員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此足徵被告本案確係遭詐騙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而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嗣有被害人於111年7月18日22時24分許經層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顯與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不同。再者,本件被告係於111年7月10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而另案被害人係於110年7月18日經層轉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應係於110年7月18日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故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時間亦不相同。是被告於另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提供時間與本案全然不同,自難以被告提供另一帳戶,且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據以推論本案被告確係遭詐騙甚明。5.綜上,被告無視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或提領款項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猶為獲取「櫻櫻」所稱每月高達10萬元之薪水、每周2,000元之獎金(見第6260號卷第97頁反面)而執意為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櫻櫻」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犯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櫻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新北地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 0號),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獲得相當教訓,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自「櫻櫻」處獲取7,000元之報酬(見第6260號卷第8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黃偉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尤榕偉部分) 林姵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信嘉部分) 林姵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亭瑄部分) 林姵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尤榕偉 詐欺集團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虛偽博奕廣告,尤榕偉於111年7月11日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與該廣告所載、LINE暱稱「妮可」之人聯絡,並依「妮可」指示至富發娛樂網網站下注及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20時37分許、3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20時51分許、3萬元 ③111年7月11日、20時57分許、3萬元 ④111年7月11日、21時19分許、1萬元 111年7月11日21時19分許、10萬元 2 陳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虛偽博奕網站之廣告,適陳信嘉於111年7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該廣告所載、LINE暱稱「蒂娜」之人聯絡,並依「蒂娜」指示至MF博弈網站投資及匯款。 111年7月15日1時51分許、3萬元 111年7月15日1時54分許、2萬元、2萬元(連同他人於同日1時52分許匯入之款項) 3 邱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虛偽求職網站之廣告,適邱亭瑄於111年7月13日上網瀏覽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需先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使用,邱亭瑄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後,對方又佯稱有款項誤匯入邱亭瑄之帳戶,需依其指示操作將款項返還云云,致邱亭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3日14時25分許、2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14時50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13日14時51分許、1萬元 ①111年7月13日14時56分許、2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2萬元 ③111年7月13日14時58分許、2萬元 ④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2萬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尤榕偉 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6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尤榕偉所提出之暱稱「Dream子彤」、「Dream妮可」、「Dream巧巧」、「超夢計畫-東哥/開會」、「Dream嵐嵐」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暱稱「Dream星耀會所」群組之LINE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尤榕偉與暱稱「Dream子彤」、「Dream妮可」、「Dream嵐嵐」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4張(見第6260號卷第57頁至第69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信嘉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偵第6439號卷《下稱第643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 2.告訴人陳信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暱稱「MF線上客服」LINE頁面、暱稱「Reverse蒂娜」LINE個人介面擷圖、被害人陳信嘉與暱稱「Reverse蒂娜」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張、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頁面擷圖1份(見第643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亭瑄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225號卷《下稱第68225號卷》第31頁)。 2.告訴人邱亭瑄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3張(見第6822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8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亭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822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