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3051-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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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志龍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且一旦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以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志龍經友人李明泰之介紹而結識洪華鍾,與洪華鍾間並無任何身分上之密切關係,竟與洪華鍾暨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洪華鍾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嗣洪華鍾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翔富投顧公司之投顧老師(LINE暱稱「王威元」),與許沛薰聯繫,並訛稱可加入「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以投資獲利,致許沛薰因而陷入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洪華鍾再通知何志龍前往領取,何志龍即於該日下午3時0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思源分行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105萬元(含何志龍自己所有之款項5萬元),何志龍復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百貨大遠百美食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許沛薰及證人李明泰所為證述相符(參偵59646卷第25至29、163至165頁、原審金訴卷第226至232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公司登記資料、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TOPIATO-MT5量化交易平台」網址及聯絡資訊、出金審核結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9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3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46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等附卷可佐(參偵59646卷第21至23、31至37、39至43、45、47、49至51、53至69、71至95、97、99、115至127、129頁、偵28391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而擔任領隊多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帳戶此攸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任意提供予不具密切關係之他人,又未能明確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及性質,顯可能係遭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洪華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他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所匯入款項亦可能為不法所得,且交付他人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洪華鍾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予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91號併案審理,與 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然未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預見若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倘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款項予以提領再轉交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復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徵(參原審金訴卷第217至22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非差,復考量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擔任領隊人員,與太太、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同住,住在父母親家附近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參原審卷第241頁),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現有正當工作,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當 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10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洪華 鍾所指定不詳之人,再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詐欺所得金額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明白相關刑罰及沒收規定之嚴重性,僅因臨時受洪華鍾所託,即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予以轉交,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應全在洪華鍾處,被告並未從中取得分文,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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