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3052-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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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政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蔣政宏、范紀陽(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羅暐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時,蒐集其等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3月1日起,藉由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柯庭靚,謊稱投資比特幣可於短期內獲利頗豐云云,致柯庭靚信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4月16日22時16分許起至同年7月2日13時11分許止,在臺中市○○區住所,陸續透過BITOPRO及幣安APP將新臺幣兌換成等值美元之泰達幣後,再將兌換後之泰達幣提領至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其中1筆31萬元款項於110年6月22日13時54分22秒,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范紀陽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2分38秒連同其他款項共32萬元轉入羅暐晟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19分併同其他款項共119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蔣政宏隨即於同日14時33分許臨櫃提款110萬元,再於同日以提款卡提款13萬元後,將其中119萬元攜至新北市或臺北市某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層轉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柯庭靚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庭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3至64、157至158頁),上訴人即被告蔣政宏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與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360至3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供認於前揭時間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119萬元,並於上開時間臨櫃提領後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做虛擬貨幣交易,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匯入本案帳戶的119萬元,是在網路上買家向我買虛擬貨幣匯給我的款項;我是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BTC」認識一名買家暱稱「希望」,之前也有跟他交易過幾次泰達幣,110年6月22日這次交易我是在上開群組內發言報價「USDT(即泰達幣)28.3」,「希望」就跟我聯絡,說要以119萬元跟我買泰達幣,我便用Telegram聯絡幣商暱稱「財富」,「財富」說可以之後,我就回復「希望」說可以,「希望」將119萬元轉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我便先請「財富」把等值之49,990泰達幣打到「希望」提供的錢包地址:0x4BD6595A6C86Dcf3bc207E5a979FF0ac3C91Ff5f,我再去銀行將現金提領出來,跟對方約在林森北路上的公園將現金交給「財富」派來的一個年約3、40歲的男子;我是用Telegram跟對方約時間地點,我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就將泰達幣交付買家的紀錄交給我,買家也沒向我反應說沒有收到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表可佐( 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又告訴人柯庭靚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2日13時54分許匯款31萬元至范紀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14時2分38秒連同其他款項共32萬元轉入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繼於同日14時19分併同其他款項共119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經過、證人范紀陽於警詢證述其出借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在卷(偵卷第17至22頁、第5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虛擬貨幣USDT錢包、提領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范紀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8至102頁、第24至31頁、第33至35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10年6月22日14時33分許臨櫃自本案帳戶領取110萬元,及同日隨後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3萬元後(含告訴人輾轉匯入之31萬元),將其中119萬元交予他人乙節,亦經被告供認無訛(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條各1份可參(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7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19萬元係「希望」向其 購買泰達幣所支付之款項云云,並提出虛擬貨幣USDT交易憑證影本1紙為證(偵卷第13頁),而經原審將上開交易憑證函請移送機關,確認係由和錢包地址匯到憑證上所載之錢包地址(原審卷第61至63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復稱:依該交易憑證,該次交易係由錢包地址:「0x21a31EelafC51d94C2eFcCAa2092aZ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轉49,990元泰達幣至錢包地址:「0x4BD6595A6C86Dcf3bc207E5a979FF0ac3C91Ff5f」(下稱乙錢包),有該局112年3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6271號函暨檢附之etherscan交易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3至87頁);又甲錢包係屬幣安交易所水庫錢包,該筆交易係由用戶ID「00000000」之人做交易,其實際用戶申登人為「王怡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23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449502號函、幣安交易所檢附客戶訊息資料光碟片1片(原審卷第95至97頁)。可知被告所提上開虛擬貨幣USDT交易憑證,係王怡晨以其幣安交易所之帳戶轉49,990單位泰達幣至乙錢包。惟:  ㈠證人王怡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被告交易過泰達幣, 大約是111年交易;我是用我申請的幣安、imtoken錢包跟被告交易,交易時我是用Line或Telegram與被告聯絡,我註冊Telegram後,只使用過「jo」、「白雪公主」的暱稱;我跟被告交易泰達幣的Telegram對話紀錄,應該不在了;我與被告交易,都是賣泰達幣給被告,被告拿現金給我;至於約在哪裡見面,我忘記了;我有時會請朋友去跟被告取款,我本人也有親自向被告收款過云云(原審卷第146至153頁)。據此,可知王怡晨稱其曾於111年間與被告交易,此與被告所提上開交易憑證所載交易日期110年6月22日之時間不符;又王怡晨之Telegram暱稱僅曾使用過「jo」、「白雪公主」,核與被告所述其係向幣商Telegram暱稱「財富」之人購買泰達幣(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370頁)不同;況不論係被告或王怡晨,均稱無法提供彼此間任何交易泰達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原審卷卷二第51至52頁、第148頁、第189頁,偵卷第12頁、第115頁),是被告所提上開虛擬貨幣USDT交易憑證影本,僅能證明王怡晨曾於110年6月22日以其幣安交易所之帳戶轉49,990單位泰達幣至乙錢包,然該筆交易是否確係被告向王怡晨購買泰達幣之買賣交易,顯有疑義。  ㈡觀諸上開交易憑證所載該筆交易之時間為110年6月22日14時1 2分許,早於前述119萬元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顯與被告所稱「希望」將119萬元轉到本案帳戶後,其再請「財富」將等值之泰達幣撥至「希望」提供之錢包地址(偵卷第11頁反面)一節不符。況且,被告既稱不知買家「希望」之真實年籍資料,僅以Telegram與其聯繫交易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則焉有在「希望」將119萬元價金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前,「財富」即依被告要求先將「49,990」單位泰達幣轉至「希望」錢包?顯與常理有違。則該匯入本案帳戶之119萬元,是否係他人向被告購買49,990單位泰達幣所支付之價金,即有可議。  ㈢被告於警詢稱:110年6月22日這次交易我是在上開「虛擬貨 幣BTC」群組內發言報價「USDT28.3」(按:即1個單位或1顆泰達幣,售28.3元新臺幣),「希望」就跟我聯絡,說要以119萬元跟我買泰達幣,「財富」說可以之後,我就回復「希望」說可以,「希望」將119萬元轉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然以被告所稱報價之「28.3」匯率計算,119萬元應係交易「42,049.46」單位泰達幣(0000000/28.3=42049.46),然依被告提出虛擬貨幣USDT交易憑證(偵卷第13頁),雙方卻交易「49,990」單位泰達幣,明顯不符,實難認該匯入本案帳戶之119萬元,確係被告向「財富」購買49,990單位泰達幣之用。  ㈣綜上,本案帳戶有不明詐欺所得匯入,被告並加以提領,就 此,被告僅稱係「希望」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價金,其提款係交付賣家「財富」購買泰達幣,以賺取差價,然其不僅無法提出「希望」、「財富」之真實身分、交易通訊對話紀錄,以釋明其說,且所提移轉「泰達幣」予「希望」指定錢包之交易憑證,亦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則被告辯稱以「希望」匯入之119萬元,向「財富」購買49,900單位泰達幣云云,尚難憑採。由此可推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 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㈢查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 事市場擺攤之工作(原審卷第37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做為詐騙他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轉交他人,恐涉詐欺等不法用途。是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無法合理解釋其提領上開款項後之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柯庭靚,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收款後亦立即提領現金,足認被告與持有第一、二層帳戶之人間當緊密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上一層帳戶匯入下一層帳戶後,立即領出或轉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但其等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負責詐騙之人、蒐集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並轉匯贓款之人,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是被告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上 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⑵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將匯入之119萬元向王怡晨購買49,990單位泰達幣,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王怡晨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原審既不採信被告以匯入之119萬元向王怡晨購買泰達幣之辯解,事實欄卻認定王怡晨係本案共犯、被告將119萬元交付王怡晨指定之人,理由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市場擺攤、已婚、配偶已過世,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71至37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每次交易其可獲取匯款金額1%或2%作為 報酬,通常是1%等語(原審卷第54頁),是認應以告訴人轉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310,000×1%=3,100),上開款項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 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柒、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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