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3061-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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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謙(下稱被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沒有取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 執照,仍然為載運、整理廢棄物,但載回來的東西我先放置在我租賃的新竹縣○○鄉○○○000號土地,將可再利用的木板切割後,載到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我的房子後方,這樣就剩下約4包米袋的東西,我就載到內灣形象商圈的垃圾場丟棄,並非亂丟。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並非我所有,且無相關道路監視畫面可資相佐。我是被陷害的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坦承載運廢棄物之事實,與朱釗立、游承翊、陳彥霆、李進華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朱釗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執照,仍載運、清除新北市泰山區某火鍋店拆除裝潢後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又被告所辯遭陷害乙節,未曾提出任何事證可供調查,難以憑採,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為辯,然: 1.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我只載了一車,只有載走矽酸鈣板 ,現場確實還有裝潢垃圾、木條、隔板等,但我沒有載走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後改稱:當時還有幾包垃圾我有丟上車,之後丟在橫山鄉八十分112號旁空地那裡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於原審又再供稱:我只有載運我需要用到的矽酸鈣板,我自己開休旅車跟李進華載了兩趟,油錢是李進華要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後再自承:我還有另外載4小包垃圾,就是一般「紅色垃圾袋」,裡面是他們清下來的東西,我順便帶回來丟到垃圾場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前後翻異矛盾,無一相符,不具憑信性。 2.被告載運之物品,業經李進華證稱:廢棄物除了板子,還 有麻布袋包裝之垃圾,被告開發財車過來,是最後一車,並將全部的東西載走等情(見偵字卷第94-95頁),核與被告辯稱之情節顯不相同。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顯示:本件遭傾倒廢棄物處,面積約2M×1M×0.5M,經目測為裝潢用廢棄木板、石棉瓦等,約20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字卷第17頁)附卷可參。細觀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22頁)與被告提出「可資為利用再造建材」照片(見訴字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95頁)相互勾稽,遭丟棄廢棄物中之木板、石棉瓦等,均已未見有形狀完整之大塊板材,而被告所稱再利用者則多數為面積完整之木板、木條搭建房屋、圍牆,輔以本件廢棄物來源為火鍋店拆除之裝潢,除可能有大面積板材可供再利用外,更有多數「形狀不完整」、「面積偏小」之裝潢建材應為廢棄,而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查得之廢棄物特徵相符。是被告以發財車裝載之廢棄物,固可由其中撿拾部分再利用,實難認「其後僅剩餘4米袋可隨意丟棄垃圾場」之小型廢棄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至被告所稱遭人陷害乙節,業經原審論駁明確(見原判決 理由二㈡2.),被告固於本院稱另有證人可資為證,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可供傳喚,無可憑信。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游承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承翊工程行」受朱釗立所委託,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3日止,從事拆除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某火鍋店之裝潢工作,游承翊並於同年4月23日廢棄物拆除後,復請託「綠世界清運公司」之陳彥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上開廢棄物,陳彥霆得知上開訊息即轉知彭家謙處理。 二、彭家謙明知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執照,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上開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火鍋店,向在場由游承翊所雇用而不知情之師傅李進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現金後,即將前開拆卸裝潢後之廢棄木板、木條、石棉瓦片、米袋包裝之垃圾及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載運清除,於使用部分矽酸鈣板後,將其餘含廢棄木板及石綿瓦片等廢棄物載運至為陳溫玉嬌所有、並為陳乾新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嗣於112年6月2日20時許,為警據陳乾新報警後,偕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乾新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家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到泰山區載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收取1萬2千元元,但那是貼我油錢,我載回來的東西都是我要用到的,且確實沒有把載來的東西丟到系爭土地,而是丟在八十分112號旁空地,並不是砂坑那裡,我家旁就有垃圾場,這是政治恩怨,我是被陷害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萬2千元後,將前開拆卸裝潢後之廢棄木板、木條、石棉瓦片、米袋包裝之垃圾及矽酸鈣板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新北市泰山區某火鍋店載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見偵查卷第80頁;本院卷第87至88、139至140頁),核與證人朱釗立於警詢、證人游承翊、陳彥霆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進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5至7、8至10、13至14、79至80、81至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頁)、朱釗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偵卷第1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9-22頁反面)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進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游承翊的員工負責拆裝潢 ,112年4月24日左右,當時游承翊不在,請我接洽,當時對方一個人來,他是開發財車過來,當時我有幫忙搬,當時拆下來的東西都有上車,除了板子,還有一部分垃圾,用麻袋裝,檢察官提示的照片編號3至6(註偵卷第19至20頁) 應 該是當初我們搬上車的垃圾,並且有給現場司機彭家謙1萬2千元現金等語。復參以經陳乾新報案系爭土地遭棄置袋裝之裝潢廢棄物後,由員警至系爭現場土地廢棄物中尋獲證人朱釗立名義之匯款單2張,始有員警循線詢問證人朱釗立而得悉其委託證人游承翊為拆除工程,後續復經由證人陳彥霆轉而告知被告有前揭廢棄物需載運清除之需求,因而查獲被告等情,有證人朱釗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彥霆及游承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及現場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是足認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即應為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當日自新北市泰山區火鍋店所載運後棄置,是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前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理之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係遭陷害,然僅提出108年橫山鄉長遭收押等新聞 乙紙,未能提出合理之據憑,尚難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乎,廢棄物清理法制定公布於63年間,其後屢經修正,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其非無智識、資力,因而難以知悉或查詢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人,且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間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承租之八十分112號農地傾倒之行為,涉犯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27至29頁),堪信被告前因經歷上開訴訟程序,因而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詳,為避免再次觸法受罰,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有關之事項亦理應格外謹慎,而於行為前預先諮詢同業或法律專業人士,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致無法避免不知法律、或得免除其查詢義務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調查橫山派出所所長,待證 事實為橫山派出所所長曾攔查被告13次,均未查獲被告載運廢棄物等語,然被告是否曾遭員警當場查獲,實與被告是否涉及本案,毫無聯繫性,是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載運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於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萬2千元,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附錄本案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