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3066-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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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麗姮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3、53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909、99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 77、190-192頁),且已經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家裡還有小孩要扶養,也因本案導致中低收入補助無法領取,被告不可能再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數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關係,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而有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除於原審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李興裕之代理人王翠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此均影響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應就刑之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不低。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除在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李興裕之代理人王翠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僅與本案受害之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其餘之被害人均未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難認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修復,自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自礙難准許。 七、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就事實部分併予審理,因事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楊士逸、郭千瑄 、黃筵銘、郭書鳴、吳盼盼、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