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3078-2024121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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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 767、11768、11769、14737、2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宸、陳佳宏部分,均撤銷。 黃國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國宸是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網址為0000000000.com, 下稱崑騰網站)的系統商及金流商,委託工程人員製作及維護崑騰網站,並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及吳仲豪經營之水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0樓)收取崑騰網站會員繳納之款項。蔡鈊鈴為線上客服人員,依黃國宸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陳佳宏為代理商,指揮代理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崑騰網站會員及儲值。吳仲豪為水房負責人,提供人頭帳戶及聯繫提款車手。李宜珊、王玉雲為水房會計人員,依吳仲豪指示聯繫領款車手、處理各人頭帳戶間之轉帳及記帳事宜。池國樟為收水人員,劉治宏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予池國樟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會員儲值款項轉交池國樟,嗣由池國樟層轉(蔡鈊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劉治宏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國樟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宸、陳佳宏自民國108年10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鈊鈴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黃國宸、陳佳宏即與蔡鈊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姐」之成年女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志勳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羅志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7-11便利商店使用該代理人員提供之代碼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吳仲豪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水房集團犯罪組織。李宜珊、王玉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仲豪發起及指揮之水房集團。黃國宸、陳佳宏乃與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向洪秉成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請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洪秉成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8年11月19日20時13分轉帳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吳仲豪指示李宜珊、王玉雲自1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劉治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黃國宸、陳佳宏 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國宸、陳佳宏並與蔡鈊鈴、劉治宏、池國樟、「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7分起,透過Line向陳煌仁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陳煌仁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2月23日19時44分轉帳1,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25日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6日21時55分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10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⑤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所示款項由劉治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前述⑥所示款項則由黃國宸透過金恆通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劉治宏納為己用。  ㈣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劉治 宏、池國樟、「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周宇凡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周宇凡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21時9分轉帳2,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轉帳2萬6,0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日14時7分轉帳3萬5,5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吳仲豪指揮李宜珊、王玉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上述⑥所示款項則由劉治宏層層轉帳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透過Line向王佳豪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王佳豪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轉帳9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7日14時,轉帳10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7日14時4分,轉帳2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前述款項皆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傅朝達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傅朝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9時3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陳佳宏109年4月17日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不利於己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陳佳宏及其辯護人爭執陳佳宏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辯稱:當時係因法官告知如果不承認,無法讓被告交保,經其與當時之辯護人討論後,因被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擔心遭羈押,為求交保才會選擇認罪,所以被告當時認罪之陳述係出於法官之利誘所為,而不具任意性云云(原審卷四第279至280頁、本院卷一第47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三第330頁)。查:  ⒈陳佳宏上開羈押訊問陳述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在長達53 分59秒之檔案時間的訊問過程中,法官雖曾幾次請陳佳宏與辯護人討論,有無就何部分欲認罪,或於陳佳宏就部分事實陳述後訊問「被告要不要再和律師討論一下,因為剛剛承認說是黃國宸的下線,對於黃國宸的那個犯行必須進行那個行為分擔的一個狀況,跟辯護人了解一下,被告是要坦承哪一部分的犯行?做下線可能牽涉到就有這些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載的法條,這個犯行輕重跟參與的程度,那是量刑的問題,我現在講的是構成要件的部分」,而陳佳宏則曾一度表示「他要這樣,是要我直接認喔?是要叫我怎樣?叫我直接認?」,或於與辯護人討論後稱「就審判長你講的,黃國宸部分我就概括承受」、「我自己講黃國宸的部分,我概括承受」等語。然綜觀訊問過程,法官均是針對檢察官認有羈押事由與必要性之相關疑義進行訊問,使陳佳宏自行說明,而陳佳宏在一開始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是否同警詢、偵查中所述時,已經主動、自行供述「裡面我只認識黃國宸跟池國樟,我承認我是黃國宸的下線,他約第二次的時候,我承認我有答應做他的下線,因為我不會經營這個賭博網站,所以我承認我有找池國樟來幫我去跟黄國宸講要怎麼弄,我跟池國樟一起來用這個」、「(一起加入?)對對對」、「我把池國樟帶去跟黄國宸,叫他們直接去談,因為我對這個不了解,所以我承認我是他的下線」,隨後於辯護人、被告就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為陳述之後,法官再度與被告確認要承認何事情時,被告又自行供述「我承認我是黃國宸的下線,可是我看檢察官上面寫的,他把…因為這個版,現金版跟金流是不一樣的。他把現金版跟金流全部都卡在一起,我…上面的人我只認識池國樟跟黃國宸,剩下這些人我根本就不認識」、「我不是說我不交代,是因為我不了解這種經營方式,我把他交給池國樟,我承認我跟他是一起去做那個下線,但對這個我是我真的不了解。所以我才會找池國樟一起來做這個,不是說我不去交代我的下線,因為我對這個講白話一點,兩個字比較内行這個我真的不知道不會,所以我找他來」,其後則依據法官所提示之代理結算表確認「這個(按:即法官提示之代理帳號bl00l)是黃國宸給我看的帳號對啊沒錯啊」、「我原本提供他郵局帳戶的意思,是要叫他匯我賽鴿賭金用的,結果他那個月結算的代理結算的的那個代理金額的錢,他直接就轉進去那個,我那個郵局帳戶,我就跟他講說為什麼你轉進去那裏,他說這帳戶不是說就是要給他用的?我說是賽鴿的錢匯而已,不是這個錢匯」、「我承認我是他的下線,我有跟池國樟一起經營這個現金版。可是我說真的,我不會去經營,我拉他進來這個是事實,你說是不是合夥人,我承認是合夥人。可是我就是…(您和誰是合夥人?因為這上面有一串名字,是跟誰是合夥人?)我跟池國樟是一起做黃國宸的下線,這個我承認。(那您的代理密碼是哪一個?)就bl00l啊」,另針對法官訊問款項存入之事供稱係委託張純峻處理賽鴿款項,復就法官訊問如何區分陳佳宏與池國樟在結算表上之代理記載時供陳「(一個是用宏胖、一個用宏胖(阿彰),是不是這樣子?是這樣嗎?)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區別的,可是我們兩個都是bl00l的同一個帳號,啊他們,我不知道黃國宸他們做帳的方式,為什麼要分兩個」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58至472頁)。可見陳佳宏並非只是單純回答「承認犯罪」或一昧的附和法官訊問的犯罪事實或所質疑的矛盾之處,其不僅主動、自己供述相關情節,更一再強調就是因為不懂所以找池國樟加入等節;再由陳佳宏就代理帳號「b1001」乙節先後供稱「這個(按:即法官提示之代理帳號bl00l)是黃國宸給我看的帳號對啊沒錯啊」、「(那您的代理密碼是哪一個?)就bl00l啊」等語之語氣,更徵代理帳號「b1001」對其而言並非毫無意義,陳佳宏確實知悉代理帳號「b1001」及該帳號所代表之意。  ⒉而一般被告在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當然會害怕遭羈押、 會因此在心理上有壓力,此乃常情,自不能以有此壓力而遽認被告在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即均出於非任意性;又法官為釐清被告有無檢察官羈押聲請所指犯罪嫌疑、羈押事由與必要性,當必須一一訊問而使被告說明,被告在爭取交保之目的下所為任何供述,更屬其個人主觀目的而為,若法官因被告供述與其自己先前供述歧異,或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告知被告此情,並質以在此情形下如何確保無羈押事由或必要性而可以具保替代等情,應認僅係為釐清檢察官聲請是否應予准許之過程;至法官於訊問過程諭知請被告與辯護人確認其答辯方向、供述內容,更僅係為藉助辯護人法律上之專業使被告明瞭案件之進行、卷內證據資料之呈現,以為最有利於被告之答辯,此亦為辯護倚賴之展現。是陳佳宏指其當時壓力很大所以才會認罪云云,辯護人指法官數次要求陳佳宏與辯護人討論是否認罪、以交保目的使陳佳宏為一定內容之供述,係以利誘方式使陳佳宏出於非任意性而為認罪之陳述等語而否認陳佳宏前開羈押訊問陳述之證據能力,顯非可採,惟以下有關陳佳宏羈押訊問陳述之內容,均援引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  ⒊況陳佳宏於上開羈押訊問時雖有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然仍 有其辯解之詞,並未坦認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難認有自白。至辯護人主張法官於訊問時所憑之結算報表、108年4月間匯款36萬元,時間點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非檢察官起訴引用之證據,可見陳佳宏當時認罪之陳述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陳佳宏是因為錯誤之證據提示才認罪云云。惟案件偵查係一浮動狀態,必須隨證據及資料獲得始能逐漸形成具體犯罪輪廓,而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即不必然與其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援引之證據清單完全一致。從而,縱使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為起訴時所引用,亦不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相符合,甚至認為被告因此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陳佳宏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羅志勳、告訴人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傅朝達(下稱羅志勳等6人)、同案被告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陳佳宏、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71至90、196至213頁、本院卷三第284至314頁【辯護人為陳佳宏主張蔡鈊鈴證述聽聞自黃國宸所述之內容屬傳聞證據部分,不在本院以下引用之範圍】),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黃國宸對於以上各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惟 辯稱: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云云;陳佳宏固坦承曾經以黃國宸提供之帳號密碼、以管理者身分登入崑騰網站乙節,惟矢口否認犯前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營崑騰網站云云。 二、經查:  ㈠羅志勳等6人分別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時間,因誤信 崑騰網站散布之虛偽投資訊息,各自依網站代理人員指示以繳費儲值、轉帳等方式致遭詐騙如上述之款項,且其款項之流向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等情,除據證人羅志勳、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傅朝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玉雲、劉治宏、吳仲豪、李宜珊證述在卷(偵25774卷三第291至293、251至253頁、他2282卷第43至46、57至60、77至81、107至109頁、偵25774卷一第354、462至464、488、253至254頁、偵19738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四第48至62、161至181頁),並有羅志勳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萬事達公司訂單資訊(偵25774卷三第295至321頁、他2282卷第131至142頁),洪秉成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47至55頁),陳煌仁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超商繳費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61至75頁),周宇凡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84至96頁),王佳豪所提出崑騰網站、聯絡人資訊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偵25774卷三第255至258頁),傅朝達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111至113頁),以及其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偵辦賭博詐欺案相關金流、資通面一覽表、吳仲豪扣案電腦內「停車單」檔案、犯罪事實一㈡之②與㈣之④⑤⑦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富公司109年3月3日匯字第0109030301號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犯罪事實一㈢之④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109年6月12日電子郵件、犯罪事實一㈢之⑦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㈣之⑥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北富銀110年3月23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00000469號函等在卷可稽(偵25774卷三第261至269、341至343頁、偵19738卷第153至175、101頁、偵27259卷第21至34頁、偵11767卷第15至16頁、偵25774卷一第283、371、471至473頁、偵25774卷二第285至293、221至229、315至326、335至341、231至240頁、偵19914卷第97至99頁、偵11769卷第113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而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國樟則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55頁),是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黃國宸就崑騰網站係其委託工程人員所製作及維護,其並負 責崑騰網站的金流,在會員以虛擬帳號或超商條碼儲值後,款項會流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再匯入其簽約的帳戶;而蔡鈊鈴擔任客服,工作內容是線上回答「版」上面的問題,黃國宸並指示蔡鈊鈴做金流報表、登入崑騰網站的後台等情,為其供述在卷,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偵25774卷一第95、106至109頁、偵25774卷三第44至47頁、原審卷三第179、180、185、186、188至193頁、本院卷二第193、195頁、本院卷三第315至321、3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鈊鈴所證述:黃國宸招募我從事崑騰網站的客服,聽從黃國宸指揮,針對崑騰網站會員線上諮詢及故障排除,讓會員能立即順利在網站上儲值,任職期間是108年4至12月,我有登入崑騰網站並進行操作,且幫黃國宸記載而製作報表等語(偵25774卷一第454、455頁、他2282卷第245至249頁、原審卷四第227、229至230頁),及池國樟所證以:黃國宸是系統商,出租遊戲項目給我,我再去找代理或會員來玩,我必須找下線,由我的下線去開發會員,會員就要來儲值;崑騰網站就是做這個,我們會去FB或論壇貼廣告;我做崑騰網站代理的期間大概就是108年下半年等詞(原審卷四第241至244、246至252頁),均相符合;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及黃國宸登入崑騰網站系統後台之IP位址紀錄、該扣案電腦中崑騰網站編修討論電子檔案之列印資料、記載「崑騰」相關金流之報表列印資料(時間集中在108年10至12月間)、蔡鈊鈴坦承為其所製作之報表(其內可見「崑騰」相關金流之記載,時間集中在108年10至12月間)等在卷可憑(他2282卷第14至17頁、偵25774卷一第217至222、177、195、213、215頁、偵14737卷第73至79頁)。至蔡鈊鈴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本院卷三第315至321頁),其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初雖否認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改稱:「崑騰投資理財中心」,「崑騰投資理財中心」是直至開庭時才聽過,這個不是我跟黃國宸接的版,我們沒有用Line跟客戶聊天,我也不是崑騰網站的客服,我是其他E世博、長勝、12BET的客服云云(原審卷四第221至223、228、231頁),惟其後又稱警詢、偵訊所陳述內容均屬實,並於法院逐一提示其先前陳述有關崑騰網站以及其擔任客服之工作內容、與客戶之溝通方式包括Line、多客寶、代理商、在客人想要提領贏錢或投資獲利款項時必須另外投入保證金、告知客戶洗碼量不足等供述時,亦均確認確實為其當時之陳述(原審卷四第231、233、235至239頁),再觀之蔡鈊鈴於第一次警詢時完全否認相關犯行,至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方就自己參與行為具體陳述在卷,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害人提出有關崑騰網站頁面資料時確認此即為其所稱之崑騰網站,復於最後有無其他陳述時表示「我想知道我只是當客服會犯法嗎」等語(他2282卷第249頁),可見其偵查中應係無所保留而自行陳述,直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卸責,始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的崑騰網站部分否認之,是蔡鈊鈴上述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涉及崑騰網站犯行之證述內容應非可採,併予說明。從而,以上均可佐黃國宸前開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陳佳宏部分:  ⒈陳佳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黃國宸有提供 崑騰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密碼給我,跟我說這個網站可以賺錢、長期以來都是莊家會賺錢,108年6、7月至108年11、12月間我有登入崑騰網站觀看,我可以看到會員的輸贏資料;代理結算表上的「宏胖(阿彰)」是池國樟;我幫黃國宸拉人會有分紅,這個組織會留股份給我,我有介紹池國樟給黃國宸,他將池國樟這條線算跟我一起,5月代理結算報表記載我郵局帳戶、36萬8,800元,以及我郵局帳戶在108年4月8日相同金額入帳,是黃國宸入股的賽鴿賭金20萬元以及介紹池國樟的介紹費;因為我不懂,所以我有找池國樟幫我去跟黃國宸講要怎麼弄,我跟池國樟一起做下線,我與池國樟都是使用「b1001」帳號等語(偵14737卷第15至19、304至307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0、463至465、46723至27頁)。核與黃國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池國樟是被告陳佳宏介紹的,陳佳宏公司所屬自稱「婷姊」之人要求我做崑騰網站,並由陳佳宏與「婷姊」他們營運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93頁),及蔡鈊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宸從事的內容是把「版」提供給代理,由代理找人來玩等語(原審卷四第220至239頁),暨池國樟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是透過陳佳宏認識黃國宸,做網路遊戲這一塊,我的代理商代號是b1001,代理名稱「宏胖(阿彰)」是我等詞(原審卷四第241至242、246至250頁),均相符合。  ⒉參酌前引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其內記載與代理「 宏胖」相關之金流數據(偵14737卷第73至81頁),且「b1001」代理帳號後亦有「宏胖(阿彰)」、「宏胖」等相關註記之區別(偵14737卷第55頁)。而依陳佳宏、池國樟上開供(證)述,其2人除均指「宏胖(阿彰)」為池國樟以外,始終未曾正面供陳其上記載之「宏胖」為陳佳宏或其他人。然觀之其2人針對上開結算表關於記載「宏胖」與「宏胖(阿彰)」經訊問、詰問所為的陳述,陳佳宏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一個是用宏胖、一個用宏胖(阿彰),是不是這樣子?)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區別的,可是我們兩個都是bl00l的同一個帳號,啊他們,我不知道黃國宸他們做帳的方式,為什麼要分兩個」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池國樟則證稱:「(提示偵25774號卷一第113頁表格,「宏胖(阿彰)」對過去是張善茹,「宏胖(阿彰)」下方的「宏胖」是你嗎?)我想有標註「宏胖」的應該都是我,只是下面這一個是陳佳宏的名字,因為他當初是匯錯款項」、「(提示偵14737號卷第332頁,陳佳宏之辯護人在當時稱池國樟用的是宏胖(阿彰),是否是有(阿彰)的才是你用的,沒有(阿彰)的宏胖是陳佳宏用的?)我剛才有陳述「宏胖」的部分都是我,他要怎麼標註應該是黃國宸標註的,他比較好去註記這個人是誰」等詞(原審卷四第250、254頁),其2人均肯認結算表為黃國宸負責記載,至於為了如何區別應該問黃國宸,且此等註記上之區別就是為了黃國宸自己方便辨識,此適與一般以款項彙算為目的之帳目記載,在不使用真實姓名而使用代號之情形下,後面若另有其他註記,顯然表示是要區別不同人,否則不僅容易誤認,在款項計算時更容易出錯之常情相符;且陳佳宏、池國樟、黃國宸一致確認池國樟為陳佳宏介紹而參與崑騰集團,參以陳佳宏所稱其與池國樟為一起經營、合夥乙節,亦即對黃國宸而言,池國樟即為與陳佳宏有關之人,此在在可徵黃國宸於偵查中供陳:「宏胖」是陳佳宏本人,「宏胖(阿彰)」是池國樟乙節(偵25774卷三第45頁),應與常情相符而可以採信。陳佳宏、池國樟上開迴避而不正面回答之詞,顯分別係為卸責、迴護。因此可以認定,陳佳宏確為崑騰網站之代理商。  ⒊池國樟雖指上述結算表記載「宏胖」部分的款項是匯錯云云 ,而陳佳宏亦辯稱該筆款項匯款時間是108年4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期間並不相符云云,辯護人則為陳佳宏辯護稱:依結算表記載「b」開頭之代理帳號係版名為「長勝」者,崑騰集團之代理帳號則係「q」開頭,可見縱使陳佳宏曾經承認其代理帳號為「b1001」,亦與崑騰集團無關等詞。然關於版名之不同,池國樟證以:(你剛剛說你們經營的網站有像是很典型的金多多或老子有錢那種,為何又突然搞出崑騰投資理財網站?為何會與其他網站類型不同?)改網站、改名字是我沒有辦法去控制的,可能是黃國宸今天想要換這個名字、下個禮拜想換這個名字;(是否包含裡面的玩法做更改,例如可能突然變成期貨?)這部分都是由黃國宸去做決定;至於換過幾家名稱,我不記得,要做什麼更改還是怎麼樣可能就會透過蔡鈊鈴,換過什麼名字對我來說不是很重要的事情,所以我就比較不會去記;崑騰網站的使用期間大概有3、4個月,是在108年的下半年等語(原審卷四第248至251頁);黃國宸證以:池國樟一開始是陳佳宏介紹來做,當時我們在做E世博,但池國樟後來沒有繼續;當時蔡鈊鈴也是E世博的客服,蔡鈊鈴大概是108年2、3月還是3、4月開始受雇,之前還有長勝、博斯、12BET、矞皇大數據也是蔡鈊鈴做客服;108年8月左右,陳佳宏請了「婷姐」來跟我們接洽,金流他們自己做;我跟陳佳宏配合E世博的版時,蔡鈊鈴也是E世博的客服;直到109年1、2月,我還有請蔡鈊鈴登入崑騰網站後台去瞭解圈存的資料,崑騰網站與長勝、E世博的後台是相連的,圈存指跟客戶有爭議的,銀行把錢扣住;「婷姐」是陳佳宏的人,「婷姐」來要求說他們要做一個投資網站,圖也是我找的,我找好之後傳給「婷姐」,他覺得沒問題,我再傳給工程師製作遊戲網頁;偵25774卷一第217至222頁崑騰網站網頁設計資料標註網頁設計意見,照片是我找的,當時跟「婷姐」溝通一些他想要改的東西,灰底部分這6項製作意見是我打上去的,紅筆及反黃字體是跟他們討論後他們要做的,字是我打的,意見是「婷姐」他們講的,網站架設好之後,如果「婷姐」他們有問題會跟我講,我再跟工程師講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83、186至192頁);蔡鈊鈴則證稱:我是在108年初經黃國宸應徵,黃國宸是系統商,做「版」給人家,遊戲有蠻多個的,長勝、E世博、12B什麼的,很多個等語(原審卷四第220至221頁),可見其等自108年初即開始合作,合作之遊戲版名名稱甚多,亦經常更改,崑騰網站則是其中之一,為108年下半年開始,持續數個月。因此依結算表記載之代理帳號,「b1001」雖係與長勝相關,而與崑騰網站記載「q」開頭的不同,然陳佳宏與池國樟一致供(證)述且與結算表記載相符之代理帳號「b1001」,僅係其等合作之初的遊戲版名之代理帳號,尚不足以反推其後架設崑騰網站一事與陳佳宏無關。陳佳宏、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該筆108年4月所匯款項及代理帳號「b1001」與崑騰網站之關係,並據以爭執陳佳宏先前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惟池國樟與黃國宸雖稱其等合作時間是從108年初其他遊戲版名開始,黃國宸並稱崑騰網站網頁是從108年8月起開始設計,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除崑騰網站以外,其他遊戲亦涉及詐騙,且參酌羅志勳等6人遭以崑騰網站投資之名詐騙之時間係自108年10月間起,是應認黃國宸作為系統商、陳佳宏作為代理商,共同以崑騰網站正式運作對外誆稱投資獲利乙節應為108年10月間起。  ⒋辯護人再以查無與陳佳宏相關之金流云云為陳佳宏辯護。然 池國樟亦證稱:之後我們交收都是改用現金,沒有再透過我前妻帳戶,我給黃國宸是用現金等語(原審卷四第248、252、255、256頁),是其等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輾轉取得詐欺款項之後的分配既係以現金交付為之,則縱查無任何金流紀錄,亦不能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  ⒌至池國樟證述雖指稱其擔任代理一情,然參酌其所述:我對 這個不是很瞭解;(會員儲值的錢怎麼收款?)可以自己做金流,我自己提供帳戶來收會員的錢,或是經由黃國宸這邊,會員把錢儲值到他們的金流那邊去;崑騰網站部分我有接觸到部分的金流,我有請劉治宏去收存摺讓客人入金把錢存進等語(原審卷四第242至244頁),以及黃國宸前述,池國樟參與E世博之後,後續沒有再參與,崑騰網站為陳佳宏找「婷姐」來與其接洽乙節,是池國樟關於崑騰網站部分應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㈣),而非代理商,亦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黃國宸作為系統商,提供相關網頁照片,依陳佳宏指示與其接洽之「婷姐」的要求、條件,做成崑騰網站佯裝投資網站,並提供相關收水途徑而為金流商,陳佳宏則作為代理商負責指揮代理人員招攬羅志勳等6人加入崑騰網站會員及儲值。後續則分別由池國樟(包括覓得劉治宏提供人頭帳戶、領款等)、吳仲豪(包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李宜珊、王玉雲等人領款)負責收水、層轉款項等事宜,可以認定本案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其他不詳代理人員以及池國樟(與劉治宏)、吳仲豪(與李宜珊、王玉雲)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為共同正犯(收水之池國樟、吳仲豪等人僅各就其等負責收水部分認定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依陳佳宏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僅作為認定陳佳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證據)、黃國宸之供述、證述(於陳佳宏部分僅引用黃國宸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池國樟、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前引用羅志勳等6人之報案紀錄與所提出之崑騰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訊息)截圖、轉帳之交易資料、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崑騰網站編修檔案等資料、吳仲豪扣案電腦內「停車單」檔案等資料、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以認定崑騰網站係由黃國宸、陳佳宏一起從無到有所創立,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崑騰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而對會員實施詐術,其中黃國宸係崑騰網站之系統商、金流商,陳佳宏為代理商,由黃國宸架設及維護崑騰網站、陳佳宏指揮代理人員對外招募民眾加入會員及儲值,並指揮其他成員包括擔任客服人員之蔡鈊鈴、負責收水、層轉之池國樟(與劉治宏)、吳仲豪(與王玉雲、李宜珊),分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陳佳宏、黃國宸與蔡鈊鈴於本案使羅志勳等6人遭詐騙,是以如前認定陳佳宏、黃國宸自108年10月間起創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開始直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則陳佳宏、黃國宸自皆已構成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㈥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黃國宸雖辯稱另案(最後事實審為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已判決其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本案崑騰網站詐欺集團與該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不應再論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云云。然該另案組成之成員與本案僅有黃國宸、陳佳宏(陳佳宏於該案未據起訴)之少數成員相同,且該另案之詐欺集團集團機房所在據點為花蓮縣,係以控制輸贏之自開彩方式行騙,與本案之相關據點為桃園市龜山區(蔡鈊鈴擔任客服)、新北市中和區(吳仲豪之水房),以及詐術方式係需達一定洗碼量(即總下注金額)始能提領贏得款項不同,自難認屬同一犯罪組織。且黃國宸亦自陳係因另外的其他遊戲圈存太多,陳佳宏遂指示「婷姐」與其接洽另架設崑騰網站一情,更徵崑騰網站其實是其2人另起爐灶。至黃國宸於本院提出錄音檔案一份,主張該錄音內容為陳佳宏等人與其之爭執內容,可以證明陳佳宏於該另案亦有參與,本案崑騰網站是該案的接續云云,而該錄音經本院勘驗,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483至496頁),陳佳宏雖不否認其中為其本人之聲音,然就錄音內容是在爭執詐欺集團之事宜則否認之(本院卷二第498頁),又其談話內容談及1.3%扣款、金流、客服等,雖疑似與詐欺集團運作相關,然是否確係如此?具體又是在講哪一個詐欺集團?均難逕予認定;又縱使陳佳宏為該另案之共犯之一,揆諸上開說明,然仍難證明該另案與本案崑騰網站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黃國宸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⒉陳佳宏辯護人以黃國宸供述不一,且與證人王德穎、李柏翰 證述矛盾,主張黃國宸證詞不可採信,而蔡鈊鈴證述「宏胖」是陳佳宏一情僅是聽聞自黃國宸,屬於傳聞證據,且吳仲豪證述並未提及陳佳宏、張純峻已證述陳佳宏忙於賽鴿事宜,不可能有時間、精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詞,為陳佳宏辯護。然:  ⑴黃國宸於原審審理中係否認犯罪,故其供(證)述內容為求 卸責,偶有迴避、閃躲之情,然綜合其餘證述內容,以及池國樟、蔡鈊鈴之證述、陳佳宏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卷內相關資料仍可以認定陳佳宏即「宏胖」,與黃國宸共同架設崑騰網站,為代理商,而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是黃國宸證述縱有部分卸責之詞而未經本院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不影響本案陳佳宏犯行之認定。  ⑵黃國宸證述關於與「婷姐」討論而架設崑騰網站之過程,雖 提及工程師為王德穎、李柏翰等人,而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則否認及此,然因此部分關乎該2人是否亦涉及犯罪,則其等或因此而於證述內容有所保留,亦屬可能,然如前所述,本案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既然已經足以認定陳佳宏犯罪事實,自不因其2人否認而有影響,惟此部分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該2人行為,故就黃國宸所述編修崑騰網站部分之工程師則不予認定為王德穎、李柏翰。  ⑶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於原審作證時均未提及上游人員或 「宏胖」究竟為何人,吳仲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其均係透過群組通知而自行或指揮王玉雲等人前往拿取提款卡、領款、轉帳,在群組內有很多人都被稱為老闆,我有時會依照只是將錢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之前說過的「發哥」、「JASON」後來都聯絡不到人了,當時在做水房時並不知道崑騰網站,不知道裡面有誰,也不認識本案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31至138頁),然此正為犯罪組織層層指揮、交辦之特性,為設立斷點,不同層級人員之間互不相識,只靠通訊軟體聯繫,是不能因吳仲豪未曾指認陳佳宏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陳佳宏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等人,其待證事實與吳仲豪相同(本院卷二第244、249至252頁),然該3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經陳佳宏、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其等角色為更外圍、基層之車手,相較於吳仲豪、池國樟更屬組織外圍之成員,是認無再次傳喚該3人之必要,陳佳宏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亦附此說明。  ⑷至張純峻雖證以:黃國宸曾經找我、陳佳宏合作,提供帳號 密碼給我們進去網站後台看說這個可以賺錢,他要我們負責去找客戶,但我一開始就拒絕了;陳佳宏應該也沒有參加,因為他有跟我講過他覺得這個是詐騙,他不想做,而且陳佳宏在從事養鴿、賽鴿工作,非常忙碌,備賽期間1天要工作10多個小時,他不可能有時間去做這個等情(本院卷三第120至129頁),辯護人並提出其養鴿、參與賽鴿比賽之相關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333至392頁)。然張純峻僅係陳佳宏友人,則其對於陳佳宏最後是否決定參與之判斷顯然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又縱陳佳宏平時正職為養鴿、賽鴿,此亦非全年、24小時無休,其甚至可以指定信任之人參與,此由黃國宸前述陳佳宏指示「婷姐」與其接洽討論架設崑騰網站以及其後維護一事即可知。是張純峻前開證述內容以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仍不足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況張純峻亦證述:黃國宸介紹崑騰網站說網站裡面所有開獎都是可以自己控制的,我聽到這個就知道是騙人、違法的等詞(本院卷三第128頁),陳佳宏知悉此事猶介紹池國樟並一同參與,是其羈押訊問時所辯稱不知這個如何運作云云,亦顯非可採。  ⑸蔡鈊鈴關於其曾經聽黃國宸表示「宏胖」為陳佳宏乙節,並 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予說明之。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惟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⒋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⑴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此。  ⑶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⑴黃國宸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黃國宸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⑵陳佳宏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 婷姐」、其他不詳代理人員及以下成員,在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犯罪事實一㈠、㈤、㈥之蔡鈊鈴、犯罪事實一㈡之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犯罪事實一㈢之蔡鈊鈴、池國樟、劉治宏、犯罪事實一㈣之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池國樟、劉治宏。  ㈣罪數:  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 佳豪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所示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多次轉帳,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等就上開各次所犯各罪之間應均為而應從一重論處,其中犯罪事實一㈠均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五罪)。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共六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包括有代 理人員,且由陳佳宏指示不詳代理人員與被害人聯繫、指示其等轉帳、儲值等情,卻於犯罪事實記載犯意聯絡之情形及論罪時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均漏未認定及此,尚有未恰。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此部分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規定,亦有未當。  ⒊黃國宸上訴後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惟發起 犯罪組織部分則仍抗辯與前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積極與到庭之羅志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達成和解,而獲其等諒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亦容有未恰。  ㈡黃國宸上訴後以其業已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然其另主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另案同一犯罪組織乙節,則非可採而無理由;陳佳宏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均未 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素行尚可,惟其2人均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以上述方式指揮而詐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其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任角色分工已屬核心、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組織持續之期間,黃國宸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坦認犯行而有所自省,且與到場之羅志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達成和解(另洪秉成表示已由其他共犯獲得賠償,無再調解之意願,傅朝達未到庭且無法電話聯絡,本院卷二第171、169頁),其中周宇凡不予請求賠償,羅志勳部分已經賠償履行完畢,陳煌仁、王佳豪部分則陸續分期付款中,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匯款擷圖、紀錄(本院卷二第15至17、233頁、本院卷三第187、189頁),應認其尚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然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有所爭執;而陳佳宏始終未能面對自己行為、未見悔悟之心;兼衡黃國宸自陳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有關信用卡、代收之金流公司,現因另案執行,已婚,有4個小孩,分別為10歲、11歲、24歲、25歲,先前與太太、孩子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陳佳宏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養鴿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前妻生有2個小孩分別為10歲、14歲,再婚之妻子懷孕中,即將生產,需要扶養約70歲之父母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22頁,另含陳佳宏提出其妻懷孕證明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羅志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於調解筆錄針對黃國宸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黃國宸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原審諭知沒收,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編號14所示之物,非黃國宸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38條之1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 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假投資之詐欺案件,其招攬投資人而收受之投資款,係產自該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實行犯罪而獲取之對價或報酬,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追徵。本件崑騰網站會員之儲值金錢,雖陳佳宏否認犯行而無從依其供述認定報酬比例,然池國樟、黃國宸、蔡鈊鈴均證述代理商可分得87%(原審卷四第244至245頁、偵25774卷三第45頁、原審卷四第226頁),此與卷內結算表記載相符(偵25774卷一第177、195頁),吳仲豪自陳可分得經手金額之0.5%(偵25774卷一第251頁),劉治宏自陳可分得其提領金額之7.5%(偵25774卷一第463頁),池國樟另自陳可分得劉治宏提領金額之2.5%(偵19914卷第261頁),是爰以上述池國樟所述比例計算陳佳宏之犯罪所得,並扣除各成員分得款項之餘額認定黃國宸之犯罪所得(至蔡鈊鈴、王玉雲、李宜珊依其等供述則均領固定月薪)。是陳佳宏、黃國宸犯罪所得之計算結果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之儲值金額為7,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6,0 90元(7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為910元(7,000-6,090)。  ⑵犯罪事實一㈡之總儲值金額為9萬1,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 為7萬9,170元(9萬1,000×87%),另扣除吳仲豪經手其中9萬元之犯罪所得450元(9萬×0.5%),則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380元(9萬1,000-7萬9,170-450)。  ⑶犯罪事實一㈢之總儲值金額為26萬元,其中10萬元由劉治宏提 領,但僅上繳3萬元,故崑騰網站實際受領儲值金額為19萬元。故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16萬5,300元(19萬×87%),另扣除劉治宏之犯罪所得7萬2,250元(7萬+3萬×7.5%)、池國樟之犯罪所得750元(3萬×2.5%),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1,700元(26萬-16萬5,300-7萬2,250-750)。  ⑷犯罪事實一㈣之總儲值金額為19萬8,5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 得為17萬2,695元(19萬8,500×87%),另扣除吳仲豪經手其中13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678元(13萬5,500×0.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劉治宏提領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1,950元(2萬6,000×7.5%)、池國樟犯罪所得650元(2萬6,000×2.5%),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2,528元(19萬8,500-17萬2,000-000-0,950-650)。  ⑸犯罪事實一㈤之總儲值金額為31萬9,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 得為27萬7,530元(31萬9,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則為4萬1,470元(31萬9,000-27萬7,530)。  ⑹犯罪事實一㈥之儲值金額為2萬5,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 2萬1,750元(2萬5,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則為3,250元(2萬5,000-2萬1,750)。  ⑺惟黃國宸業已賠償羅志勳910元而全部履行完畢,另分別賠償 陳煌仁1萬6,000元、王佳豪2萬4,000元,則有上開匯款紀錄擷圖可憑,是關於其等3人部分如再就此部分已經履行之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從而,應認黃國宸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各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萬1,380元、5,700元、2萬2,528元、1萬7,470元、3,250元,陳佳宏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090元、7萬9,170元、16萬5,300元、17萬2,695元、27萬7,530元、2萬1,75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國宸其後如有再履行賠償而給付部分,自應由其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加以主張扣除,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本判決事實欄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黃國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佳宏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 6 2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1 3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3 4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㈣ 2 5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㈤ 4 6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㈥ 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卷證位置 1 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3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 2 行動電話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4 3 桌上型電腦4台(含螢幕6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402、403頁、卷三第172、173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8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81、382、402、403頁、卷二第121至145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9 5 行動電話6支(含讀卡機2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0 6 隨身碟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1 7 分享器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2 8 預付卡12張 (黑莓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51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4 9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258、259、351頁、卷三第176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8 10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0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1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宜珊 偵25774卷一第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2 13 電腦主機1台 黃國宸 偵25774卷一第94至108頁、卷三第44頁 偵25774卷二第349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項 14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與本件犯行無關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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