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3084-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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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豐 指定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 第1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豐(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6、146、14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遭員 警逮捕時即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上給予最高幅度之減輕。又被告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源洪,警方亦將王源洪拘捕到案,惟被告並不知悉須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才符合減刑之規定,員警亦漏未就被告與王源洪毒品交易之時間、數量、金錢等相關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並進而追查其他證據。且被告之父母年邁多病,亟需被告照顧,被告已冒著生活驚恐之危險供出上游,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已努力回歸社會,考取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格證,現有正當之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藥禁藥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第39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王源洪,惟員警查獲王源洪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即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6月),顯在本案犯罪時間(即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後,且購毒者為黃嘉榮、劉彥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公路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58號、第37513號、第3751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70、473、474頁、原審卷二第81至91、103至119頁),與被告取得毒品無關,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上訴供稱:員警漏未就被告與王源洪毒品交易之時間、 數量、金錢等相關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並追查其他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陳尚宏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向警方檢舉毒品來源是王源洪,當時有製作檢舉筆錄,警方因此針對王源洪出入地點進行埋伏、蒐證,嗣實施通訊監察,查獲王源洪其他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犯行,但就王源洪販賣毒品予 被告部分,除被告單一指證外,並無任何諸如對話、通聯紀 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蒐證過程中亦未取得任何證據,故無後續偵辦,販毒案件若有佐證,警方都會主動偵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41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偵查,對王源洪所涉另案毒品犯罪提供線報,仍可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有利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為小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復考量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使偵查機關查獲另案被告王源洪販賣毒品犯行,有助於追溯毒品上游,阻斷毒品流通;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刑,復觀諸被告犯罪之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顯不足採。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部分,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⒌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查,表明深切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配合檢警偵查及供出毒品上游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5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