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上訴-3087-202411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中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關中旻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3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7月29日、113年3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8日屆滿,審核相關 卷證,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既曾於中國經商,本案起訴書所指贓款均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中國,顯然被告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難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