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3087-20241114-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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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彬 林羿頡原名林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5、5 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45、9168 、139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23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779號、111年度偵字第41819、 5002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中旻、林羿頡科刑部分、吳宗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1至3、7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吳文彬對於告訴人江承林 、陳孟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關中旻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吳宗翰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7所示之刑。 吳文彬處如附表丙編號3、7所示之刑。 林羿頡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宗翰上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柒月。 吳文彬上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關中旻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關中旻坦承有原 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只針對量刑上訴,請審酌被告關中旻只是中介角色,並非立於指揮地位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卷二第231、卷三第119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宗翰認罪,願 與被害者和解,請求審酌被告吳宗翰前未曾有詐欺取財的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被告吳宗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卷二第201、卷三第119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彬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文彬認罪,承 認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1、287頁、卷三第119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羿頡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羿頡承認犯罪 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1、289頁、卷三第119頁)。是認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4人(下通稱被告關中旻等4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宗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吳宗翰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吳宗翰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關中旻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關中旻等4人較為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本案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行為;其所為加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吳宗翰對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宗翰就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翰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洗錢犯行,應認 被告關中旻、吳文彬對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關中旻、吳文彬就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林羿頡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1次幫助洗錢罪及2次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宗翰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4至6、8至9犯行及被 告吳文彬所為其附表二編號4至6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宗翰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被告吳宗翰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文彬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所生之危害、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以被告吳宗翰就洗錢部分於原審自白,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宗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至6、8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文彬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吳宗翰、吳文彬2人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就被告吳宗翰、吳文彬2人曾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得減輕部分,亦已於量刑時審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吳宗翰、吳文彬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吳宗翰、吳文彬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關中旻、林羿頡所為犯行、被告吳宗翰所為如其 附表二編號1至3、7、吳文彬所為如其附表編號3、7犯行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關中旻、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及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關中旻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林羿頡所犯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⒉被告關中旻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江承林、陳孟緯、劉正陽、郭家綺(原名郭晏余)(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被告關中旻與王家富和解部分,並非原審認定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吳宗翰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江承林、陳孟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7)達成和解;被告吳文彬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江承林、陳孟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達成和解(至其與張堡安、陳偉宏和解部分,並非原審認定之被告吳文彬犯罪之被害人);被告林羿頡已與被害人王家富等10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147至150、153至157、283、285頁、卷三第19至21頁,被告關中旻113年11月6日之陳證1、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關中旻等4人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關中旻等4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被告林羿頡提供帳戶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關中旻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被告吳宗翰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7之告訴人、被告吳文彬已與附表二編號3、7之告訴人、被告林羿頡已與告訴人達王家富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所生之危害、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以被告吳宗翰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被告關中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等4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關中旻、林羿頡部分及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7、8項所示,並就被告林羿頡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翰因本案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林羿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105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吳宗翰、林羿頡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秀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李秉錡、林殷正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樊家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甲:關中旻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堡安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陳偉宏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江承林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王宜民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劉正陽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郭晏余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陳孟緯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松秦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邱慶輝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乙:吳宗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堡安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陳偉宏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江承林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王宜民 上訴駁回。 5 劉正陽 上訴駁回。 6 郭晏余 上訴駁回。 7 陳孟緯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松秦 上訴駁回。 9 邱慶輝 上訴駁回。 附表丙:吳文彬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3 江承林 吳文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宜民 上訴駁回。 5 劉正陽 上訴駁回。 6 郭晏余 上訴駁回。 7 陳孟緯 吳文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丁:林羿頡部分 罪名       主    文 幫助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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