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3088-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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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5號、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承璋犯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楊承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二「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分別自該帳戶轉匯至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及第1層人頭帳戶帳號、匯入中信及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楊承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第二層匯入帳戶」欄、附表二「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均旋將所領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筱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欣衛、陳天松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承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2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有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料給老闆使用,之後也有幫龔姓老闆將錢領出來,龔姓老闆說這些是貨款,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龔姓老闆在操作,伊有時跟龔姓老闆一起去領錢時,龔姓老闆會直接把錢拿走,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欄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款項再分別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第二層匯入帳戶」欄、附表二「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復據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9至13頁、偵字15941號卷第13至14頁、第49至53頁),並有告訴人黃筱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欣衛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天松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暨申請人基本資料、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411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台新銀行111年11月16日、11月17日取款憑條可佐(見偵字4022號卷第39至53頁、第55至97頁、第99至133頁、第175至199頁、偵字15444號卷第67至97頁、第99至115頁、偵字17187號卷第95至125頁、第127至143頁、偵字18089號卷第75至128頁、第121至140頁、偵字第15941號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6頁、第157至159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 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⒉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員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 且其於104年9月間曾因以3,000元之代價,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計3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405至418頁),顯然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竟仍無視於該等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違法使用之風險,率予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嗣在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內之贓款並轉交,被告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係依龔姓老闆要求將帳戶資料借予其使用,作為 收受貨款,非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然被告雖稱受僱龔姓老闆,惟於偵查中始終無法說明龔姓老闆全名,經檢察官以被告告知龔姓老闆電話0000000000號查知申登人為曹又方,證人曹又方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啟星通訊行負責人,不認識被告,未僱用被告,薪資轉帳也沒有這個名字,店裡員工都是店長龔龍基面試後跟伊報備,員工才會來上班,基本上伊都會看到店裡員工,公司不會向員工借帳戶收款,0000000000電話是公司公務機等語(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357至359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啟星通訊行負責人,龔龍基是店長,面試員工來上班後,伊會用薪資轉帳方式支付薪水,到職也會看到店員資料,店裡沒有僱用被告、林文吉,也沒有薪資轉帳到被告帳戶,通訊行沒有跟任何人借帳戶使用;公司一層是店面,一層是辦公室,伊每天都會待在辦公室,出入也在通訊行店面,伊店裡營業時間是早上11點至晚上12點等語(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15至120頁、第143至144頁);又證人龔龍基於偵查時結證:伊不認識被告,伊等啟星通訊行沒有僱用被告擔任業務,伊負責店裡營運,老闆是曹又方,公司名稱是「啟星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不會使用員工帳戶收受貨款,也沒有用中國信託銀行當薪轉戶;被告很像是店裡的客人,會來店裡買手機回去,每次來都買1支,被告之前曾詢問我他朋友有手機要賣,是否可估賣價,伊說可以請朋友拿手機過來,我們可以收;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字4022號卷第365至369頁),及於原審時證陳:伊在啟星通訊行工作,老闆是曹又方,我是店長,伊會和曹又方一起面試員工,店裡沒有僱用過被告及林文吉,被告是客人,會來店裡交易手機,有跟伊等買手機,也有賣手機給伊等通訊行,被告介紹客人來,伊等可能給他新臺幣(下同)500元或多少不一定,他常介紹客人來;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公司也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公司公務電話0000000000會顯示在對外網頁上;公司有為員工保勞健保,也都長期聘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20至124頁、第144頁)。依上可知龔龍基僅係啟星通訊行之店長,非老闆,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收受公司貨款,而被告根本不知道通訊行之老闆係何人,所知之電話僅為該通訊行對外所留之聯絡電話,則被告所辯關於任職於啟星通訊行,及提供帳戶資料予龔姓老闆以作為收受公司貨款等緣由,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雖另以其與林文吉同時任職於啟星通訊行,林文吉也應 龔龍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為由,辯稱其上開辯述屬實,並以林文吉於本院證述為據云云。然龔龍基、曹又方上開證述,皆稱啟星通訊行未僱用過林文吉,且依林文吉於原審時陳證:伊在通訊行做1個月,龔先生是老闆,不知道龔先生的名字,伊都叫他龔先生,他沒有幫伊保勞健保,伊沒有問龔先生為何沒有勞健保,伊之前做保全是有勞健保;伊有聽被告說龔先生跟他借帳戶,沒陪過被告和龔先生去領過被告帳戶內的錢;公司只有1層,員工只有伊和被告,伊等做手機業務,介紹和販售手機、配件,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不知道通訊行還有龔先生以外的老闆等語(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25至144頁),林文吉既稱其受雇於啟星通訊行,卻不知該商號負責人為曹又方、通訊行店面上層尚有負責人辦公室等事,而其明知受雇任職應投保勞健保,該通訊行未為其辦理勞健保竟也不以為意等情,實悖乎常,是林文吉證稱其與被告同時受雇於啟星通訊行,並依老闆龔龍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等情,難以採憑。佐酌林文吉證承其僅片面聽聞被告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並未與被告、龔龍基一同領過被告帳戶內款項,益難徒憑其證述逕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由為真,故林文吉於原審時所為證述,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後,進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 受詐欺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行為,即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 ㈣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參與分工內容、被害人 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22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而未自白犯罪,故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中信、台銀帳戶後,進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因受詐欺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行為,其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已由一幫助犯罪行為而各在被害人相同之範圍各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但成立幫助犯,且又另論以洗錢正犯,自有重複評價之違誤。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與本案有罪 部分不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述如後),原判決就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8併案部分併予審理,尚非適法。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中信、台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向 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詐欺取財、洗錢,嗣再為提領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贓款追回不易,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與黃筱筑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但自承迄未為任何給付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218頁),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分工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44、17187、 18089、18090、20572、24128、26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89號、第10323號併辦意旨(即附表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已然實際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各該被害人相同之範圍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提供帳戶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與本案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復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黃筱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yy199191」,向黃筱筑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5時36分 28萬2,000 黃筱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中信帳戶。 楊承璋於111年11月16日17時59分至ATM提領12萬,其餘部分經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出。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 本院主文 1 吳欣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欣衛自稱為其外甥,需錢孔急,欲向吳欣衛借款云云,致吳欣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1時58分 5萬 吳欣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寶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1分 25萬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1分,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147萬元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 5萬 2 陳天松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暱稱「NANA」、「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向陳天松佯稱可加入AICMarkets外匯經紀商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天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5分 50萬 陳天松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8分 49萬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5分,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158萬元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曾婉怡(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基富數位的客服」、「Meta Max」,向曾婉怡佯稱可於「http://mtita.com」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1萬元始能操作、又佯稱欲領取回饋金須先匯款8萬元云云,致曾婉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5時12分 1萬 曾婉怡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7日18時4分 3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2分 8萬8,000 中信帳戶。 ⑶ 111年11月17日18時5分 3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6分 1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汭喬(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自稱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汭喬佯稱可於「STARLU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汭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10分 3萬 張汭喬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6分 40萬3,500 中信帳戶。 3 李宇軒(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賺錢廣告,並經李宇軒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C科技」聯繫後,向李宇軒佯稱可於「仲亞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8分 3萬 李宇軒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17分 15萬2,000 中信帳戶。 4 林子翔(未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博弈訊息,並經林子翔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投資理財顧問」聯繫後,其向林子翔佯稱可於「WE88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7時49分 1萬 林子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分 17萬8,500 中信帳戶。 5 周祐全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逆風飛鷹」等名義向周祐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周祐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7分許 3萬 周祐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10分 588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5日22時9分許 3萬 111年11月15日23時01分 16萬3,000 6 陳俞帆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子瑄」等名義向陳俞帆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俞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30萬 陳俞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敬翔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1日13時13分 107萬 中信帳戶。 7 劉璟儀(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非凡贏家」等名義向劉璟儀佯稱可於其提供之「非凡贏家」平台投資獲利,致劉璟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47分許 1萬 劉璟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5日23時1分許 16萬3,000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7日14時37分許 3萬 劉璟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7日15時3分許 16萬 8 王春福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向王春福佯稱可於其提供之「TRX」平台投資獲利,致王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 4萬 王春福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5時1分許 15萬5,000 中信帳戶。 9 楊凱強 (提告) (併)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賬號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3時23分 15萬元許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