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3101-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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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日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9號、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6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第偵字第37452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之刑部分及定應 執行,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部分與第三項上訴 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地檢署有因為被告證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黃智麟、孫鈺翔並提起公訴,被告所犯各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此部分原審沒有考量。又被告有2 次減刑事由,雖然被告有12次的販賣既遂、1 次販賣未遂及1 次轉讓,但從金額、人數以觀,只有附表編號1 為新台幣12,000 元,其餘皆為數千元等小額交易,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適用2次減刑規定,應減刑至得宣告緩刑之刑度。再被告所犯相對於毒梟大量運輸、販賣甚至製毒等行為有異,並請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納入量刑參考。被告已提出上證1 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經營的公司目前公司已經結束,但也有正當工作是在車行上班,已經不再碰毒品,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智麟於民國109年9月5日至10月2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經檢察官查獲並於112年6月30日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81號、第35560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1頁);供出毒品來源為孫鈺翔於109年8月12日至110年9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經檢察官查獲並於112年6月30日提起公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57號、第35562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6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未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金額非少、數量不多,認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並遞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附表二部分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難認有何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 之規範,而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之身心健康,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表二所示犯行,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現在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謂: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桃園地檢署有因為被告的證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黃智麟、孫鈺翔並提起公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原審沒有考量等語。㈡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所犯時間,分別係於108年11月14日及109年4月10日,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上開向黃智麟、孫鈺翔購入毒品之時間,最早係於109年8月12日,有上開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毒品來源,自不可能係早於109年8月12日之前,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難認有何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再本院審酌上開撤銷改判量刑因子之事由,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刑亦無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或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亦堪認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及上訴駁回 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違反管制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衡酌其罪名均為販賣、行為態樣除附表二為未遂外,附表一各罪均為既遂、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量處之刑分別為3年8月,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經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後,自不能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買家 主文 1 108年11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萬2,000元 10公克 邱奕淵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09年4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5,000元 5公克 同上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09年11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7,500元 5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0年12月17日 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 5,000元 5公克 劉宇翔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09年12月2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3,600元 3公克 趙謙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0年3月7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500元 2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0年7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700元 2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0年9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000元 1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110年9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7,000元 7公克 洪祥修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110年2月8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250元 1公克 呂定楠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 109年12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750元 3公克 潘哲諺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109年11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元 5公克 黃智麟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買家 主文 1 110年2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元 (葉日程嗣已歸還買家) 5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未交付) 卓宸宇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2月1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0元 (葉日程嗣已歸還買家) 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 主文 1 109年10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黃寶儀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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