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3102-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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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1 、2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成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嘉宏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189、191、218至2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偵字第22961號卷第153頁,偵字第22962號卷第169頁,原審卷第107、232頁,本院卷第89、143頁),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均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陳嘉宏、陳志成雖一致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強哥」或「阿兄」之人,並指認為劉展驛(偵字第22961號卷第288、338、343頁,偵字第22962號卷第303至304頁),然經原審調閱劉展驛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0年5月19日入境後至112年11月22日均無出境紀錄,此與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本案係於112年4月25日搭機前往泰國芭達雅由「阿強」交付毒品攜帶回台之事實不符,是由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所指情節,客觀上尚難逕認已可循線查獲劉展驛。況劉展驛自101年8月、104年6月及113年1月分別經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亦無從進一步傳喚查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嘉宏上訴稱其係迫於毒品上游之人情壓力始為本案犯 行,且毒品並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陳志成上訴意旨則主張其於本案之角色較為邊緣,犯罪情節輕微,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陳嘉宏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1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83.8公克,而被告陳志成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0.7420公斤、0.5180公斤,數量非少,市價不斐;加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將毒品運輸入境、製造流入市面風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本案扣案毒品係經海關及時分別攔檢查獲陳志成、陳嘉宏始未流市面,與被告陳志成、陳嘉宏之犯罪情狀實無關連,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志成部分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陳嘉宏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陳志成係受陳嘉宏之邀約而參與運輸毒品之動機、運輸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陳志成、陳嘉宏固以其等犯罪情節輕微,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年、16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2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陳志成、陳嘉宏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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