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3103-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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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家豪(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關於楊筑鈞 刑之部分均撤銷。 沈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楊筑鈞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家豪依其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我國近 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遂逐漸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沈家豪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前某不詳之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幣」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對王正德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王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層轉至沈家豪申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沈家豪依照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王正德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沈家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沈家豪就其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沈家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57~158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家豪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收取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含有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乙情,惟矢口否認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仲介,若有客人欲購買泰達幣時,先向客人確認欲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並在虛擬貨幣之相關群組內詢問有無幣商要出售泰達幣,待確認買賣雙方之條件相符後,就會先請買方將款項匯款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再提領款項至約定之地點交與幣商,幣商就會將泰達幣轉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只是居中聯繫而賺取價差,並無洗錢之行為,亦不知悉該等款項是詐欺款項。若其有洗錢之犯意者,不可能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並親自提款,至多僅係輕率,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王正德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並層轉至被告沈家豪申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被告沈家豪依照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沈家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偵字第2601號卷第7~19、339~34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72、174~176、240~242頁),復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家豪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被告沈家豪嗣後將含有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帳戶內之贓款,予以提出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之舉,是被告沈家豪前揭所為,確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更加猖獗及難以查緝,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沈家豪在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白牌計程車之社會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之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虛擬貨幣持有人或仲介業者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當能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既係以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甚對於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沈家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被告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之內 容,被告沈家豪在從事所稱泰達幣之仲介行為時,僅向買方確認購買之幣種、數量及匯率,而未對買方確認任何個人資訊及確認資金之來源,嗣後被告沈家豪在與泰達幣幣商聯繫時,僅提供買家欲購入之數量,其餘關於買方之相關資訊等內容,被告沈家豪及泰達幣幣商均隻字未提等情,業經被告沈家豪供認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175~176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原審金訴字卷第32~97頁),可見被告沈家豪固以個人幣商之仲介自居,並已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預見,然事前卻未實行任何驗證方式以確保交易對象為真實及交易之資金來源無虞,已難認被告沈家豪不具本案洗錢犯行之犯意。 ⒉辯護人雖辯護以:本案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我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6日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指導原則」,該指導原則開始對所謂「個人幣商」為具體規範方向,且無罰則。而被告係在指導原則發布前為本案交易,如認被告未在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交易,即指摘被告未採取足夠防範加密貨幣交易措施,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課予法律未規定之保證人義務,並課予刑事責任,顯有違誤。又目前全球前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均非在我國設立,該五大交易所亦僅形式審查,上傳簡單證件即可開戶,證件真實性無法核對。我國政府對於全球前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並無管轄權,亦無個人資訊交換協定,故即便在該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亦無法避免交易金額為不法所得。且一般交易者會在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交易之目的,不外乎在於迅速成交(交易者眾多,容易撮合成功)及安全性(進行交易時,買賣雙方交易幣種都是在交易所地址內,不會有被盜領風險),與避免交易為不法所得目的毫無相關性,在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之交易跟一般場外交易比較,現況並無減少洗錢交易風險之可能。原判決誤解加密貨幣市場的現況,與大眾選擇交易所交易之原因,更忽略加密貨幣交易所跟國內金融機構本質上就截然不同,在如原判決所推論邏輯,現有線上支付及信用卡等金融工具極為方便,假設一般人不使用該類工具,反選擇現金交易,則依原審之邏輯,現金交易同樣具有「匿名性」,導致政府機關難以追蹤資金流向,豈非該等人都存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 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既係以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甚對於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所述。而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更高,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以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⑵被告沈家豪辯稱:在交易過程中,均有向買賣雙方確認交易 是否完成,雙方也都確認沒有問題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75~176頁)。惟被告沈家豪就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情節及內容部分陳稱:伊看不懂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也不知道虛擬貨幣交易時產生之HASH值之意義為何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75~176、241頁、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沈家豪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闕如。復觀諸被告沈家豪提出之交易紀錄,其稱確有完成之交易云云,實則交易之時間及金額數量均有誤。再細觀被告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與其聯繫購買泰達幣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置卻是相同等情,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審金訴字卷第32、41、52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謝宇豪」、「郭奕麟」、「吳浚良」】;第55、61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吳浚良」、「黃來成」】;第56、68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吳浚良」、「楊宛芸」】;第66、72、86、96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黃來成」、「楊宛芸」、「小幣(幣商)」、「趙德山」】;第81、84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李自強」、「小幣(幣商)】;第85、92頁相同【交易對象小幣暱稱(幣商)、「林旻璇」】。被告沈家豪卻能容任如此交易之結果,則其前揭辯詞顯有疑義,要難採信。再被告沈家豪稱自111年2月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交易,大學是就讀資訊相關科系,讀到大四肄業等語(本院卷第169、171頁)。準此,被告沈家豪雖未畢業,但應較未就讀資訊相關科系者更容易吸收或瞭解電子網路資訊之相關知識,且本案係於111年4月發生,從被告沈家豪接觸虛擬貨幣交易起至本案發生時,其有時間去瞭解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然其竟就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表示不知,足見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無疑。 ⑶參以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告訴買家說我只 是仲介,實際上未有泰達幣。我是先接單,再去找賣家,請賣家轉泰達幣給我的買家。買家將錢轉到我帳戶後,我提領出來,會跟賣家約在便利商店或咖啡廳,先確認買家有收到虛擬貨幣時,扣掉我賺的價差後,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主動來找我,通訊軟體LINE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買跟賣是分開的群組,一個是全部是買家的,一個是全部是賣家的,我兩個群組都有參加,才有辦法從中比價、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倘被告沈家豪所述屬實,則本案買家既在買家群組,何以會向同為買家之被告沈家豪買受虛擬貨幣?又被告沈家豪既能在LINE中參加賣家群組,衡情本案買家亦應可容易加入賣家群組,再於該群組中詢問有無虛擬貨幣可買,而不會在買家群組私訊被告沈家豪買受虛擬貨幣。是被告沈家豪所述實有不合理之處。又關於交易方式,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負責牽線,買家先將錢給我,我才去找賣家,買家則在等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倘買家若知此情,豈不擔心將買賣價金轉給被告沈家豪後,有可能未能收到虛擬貨幣?況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1年4月當時存款沒有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沈家豪並未告知買家其非實際賣家,而只是仲介,則被告沈家豪應知自己對於買家即應負賣家之義務,倘其賣家未將泰達幣轉給買家或發生買賣糾紛時,其即應賠償買家。被告沈家豪並非至愚之人,卻不擔心有此情況之發生,應是被告沈家豪可推測其所擔任之角色非單純,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其所收受之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果發生之意思,應屬明確。 ⑷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屬於新型態三角詐騙,詐騙方係買賣 雙方,中間人因想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被騙形成資金流斷點,被告沈家豪對此毫無所悉。被告沈家豪未有前科,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仲介泰達幣賺取價差係為賺點零用錢,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車手均為經濟弱勢,從事車手業務係為賺取生活所需不同,不會為了區區2,000元就背負前科紀錄云云。惟倘被告沈家豪收入足夠家裡開支,則以被告沈家豪太太沒有工作,小孩剛出生(本院卷第171頁),大可在家陪妻子與小孩,何需賺此價差?且就有利可圖之事,每個人動機不一,現今社會亦存在有錢的人想更有錢之情形,且對於賺錢方式是否合法,涉及犯罪成本及被查獲機率之判斷,行為人心存僥倖,而以不法方式謀利,所在多有。辯護人以被告沈家豪所得足夠家用,即無犯罪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家豪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沈家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沈家豪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沈家豪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沈家豪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家豪。 五、論罪: ㈠核被告沈家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沈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家豪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 行,惟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沈家豪事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之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分工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㈠原審認被告沈家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沈家豪之法律,是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容有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洗錢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沈家豪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洗錢 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沈家豪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最佳可至10萬元,須扶養妻子及2歲之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沈家豪如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金額為150元,除被告沈家豪從中取得之報酬外,被告沈家豪已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沈家豪陳明,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價差賺3至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沈家豪之方式,認定其有犯罪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沈家豪所有且係供其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領本案款項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沈家豪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截圖等為佐,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沈家豪所有,惟其否認有持該等扣案物為前開洗錢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洗錢犯行相關,就該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楊筑鈞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楊筑鈞提起上訴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楊筑鈞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二、被告楊筑鈞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之行為僅造成一位被害人受有損害,與洗錢罪之行為人或人頭帳戶長期大量犯罪,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之情形相比,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其除有母親須扶養外,尚需協助照顧同住之2名未成年之姪女以及女友之2名未成年子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若認單純宣告緩刑不足以教化及預防,其願受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命之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楊筑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楊筑鈞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告訴人王正德因受詐欺而轉帳,則本案之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筑鈞。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楊筑鈞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楊筑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3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筑鈞。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楊筑鈞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楊筑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楊筑鈞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上述刑度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刑,容有未恰。被告楊筑鈞上訴依此請求從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筑鈞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及緩刑諭知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筑鈞為具備正常智識 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因貪圖利益,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於上訴後始坦認行;雖於上訴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於審判期日,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之工作,月入約10萬元,除有母親須扶養外,復因其弟有案通緝,故需協助照顧同住之2名未成年姪女;另因女友未有工作,所以亦需照顧其同住之女友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筑鈞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無法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條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吳東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池易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奕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筑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沈家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王正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賺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20分許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轉匯出時間 轉匯出帳戶 轉匯入帳戶 轉 匯 金 額 1 111年4月18日14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68,900元 2 111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 132,600元(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之剩餘款項31,100元) 3 111年4月18日14時25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299,600元 4 111年4月18日15時14分許 201,850元(其中200,40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5 111年4月18日14時33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499,850元 6 111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499,840元(其中15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證據: 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5、55~61、85~88頁、偵字第2601號卷第181~199、201~209、211~283頁) ⒉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43~45頁) 附表四: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沈家豪 111年4月18日15時58分許起至同日16時3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共489,000元 (含告訴人本案匯款之150元) 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2601號卷第21~22頁) 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偵字第2601號卷第285~289頁)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偵字第6463號卷第305、307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沈家豪所有 2 IPHONE XS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SAMSUNG Galaxy A50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