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訴-3106-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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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谷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陳右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耀全 指定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第26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谷嵐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獨眼」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陳俊緯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託與曾永昌商討債務事宜。簡谷嵐即先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棒狀黑色雨傘獨自前往曾永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永安路址),並由曾永昌友人鄭景文為簡谷嵐開門。適時曾永昌與來訪之友人鄭景文、李詩勝及張家興均同處於本案永安路址。簡谷嵐至曾永昌住處後,便逕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獨眼」之債務事宜,過程中復與陳俊緯聯繫,隨後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即於同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並由簡谷嵐為渠等開門,而帶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詎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見曾永昌欲報警,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包圍曾永昌,不讓其任意離去,然仍遭曾永昌趁隙往1樓門口跑去,惟於曾永昌甫打開1樓大門之際,旋遭追趕而來之陳右晏將其拉回屋內,陳俊緯、蘇耀全隨後亦一同將曾永昌拉進屋內,曾永昌於此拉扯過程中因此跌坐在地,復由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將曾永昌拉至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沙發區,使曾永昌無法任意離去或報警,而以此方式妨害曾永昌行動自由。又陳俊緯主觀上雖無致曾永昌於死之故意,惟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在他人虛弱之際徒手用力毆打他人頭部,將有使他人因頭部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仍於上開與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而剝奪曾永昌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之際,以左手猛力毆打曾永昌右側頭部1下,致曾永昌向後仰倒在床,又於曾永昌上開遭渠等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在客廳地板施用海洛因香菸時,以右手掌猛力摑曾永昌左側臉部1下,致曾永昌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曾永昌因遭陳俊緯前開外力猛力攻擊,而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之情形,不久便失去意識,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見狀即報警將曾永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經急救無效而於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因腦損傷及毒品中毒死亡。 二、案經曾永昌胞弟曾榮財、兒子曾少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爭執證人李詩勝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3人而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李詩勝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詩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下稱被告4人)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58至366、430至437頁、卷二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晏、蘇耀全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及被告陳俊緯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4至105頁、第109頁、第136頁、第445至446頁、第448頁;原審卷㈠第254頁、第322頁、第324頁;原審卷㈢第262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60頁),核與在場證人鄭景文、李詩勝、張家興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7至420頁、第502至504頁、第172至175頁;原審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6至318頁、第436至455頁、第456至467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7至18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48至151頁、第169至1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簡谷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陳俊緯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部分:  ㈠被告簡谷嵐、陳俊緯供述及辯解:  1.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曾永昌住處商討債 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谷嵐辯護:⑴被告係代表債權人要找被害人協調,在本案永安路址時,才接到陳俊緯來電,才幫陳俊緯開門,並非主動邀陳俊緯到被害人家,陳俊緯則代表債務人要與被害人協調延緩清償,其2人到被害人家之目的不同、立場互斥,且陳俊緯並未聽命於被告,兩人無主從關係,被告與陳俊緯等人自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決意。⑵被害人從2樓往1樓跑時,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尾隨其後,更未拉扯或阻檔被害人離開住處,亦難認被告有實行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⑶被告雖於被害人遭攔阻後仍留在其住處並與其商談,惟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目的既是協調債務,充其量僅係利用他人不法行為所生之狀態,繼續與被害人進行債務協調行為,故難以被告在場即採為不利之認定。  2.被告陳俊緯固坦承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有打被害人頭部, 也有在同址1樓處打被害人一巴掌,但均否認此舉與被害人死亡有關,辯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在逃往1樓時自己跌倒撞到後腦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俊緯辯護:⑴本件相驗報告指出被害人主要之死亡原因係後腦底出血,且從相驗照片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後腦之傷勢,該傷勢,顯係被害人從2樓前往1樓門口時,在1樓門口處有跌倒撞到後腦,此與陳俊緯在2樓是否毆打被害人頭部,以及被害人在1樓遭到其掌摑間並無因果關係。⑵倘陳俊緯在2樓毆打被害人頭部1下,對於被害人造成致命之傷害,被害人絕無可能有機會可以趁隙從2樓跑向1樓,因為被害人腦部之傷勢將導致被害人無法奔跑或者動彈不得,也可能直接失去意識。⑶本件被害人從2樓跑上1樓,是跌倒撞到後腦以後,依據全部人之供述,可知被害人馬上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等情形,不久便失去意識,由此可證,被害人跌倒撞到後腦之傷勢才是造成被害人致死之傷勢等語。㈡被告簡谷嵐係因被害人與「獨眼」間之債務問題,而於111年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棒狀黑色雨傘抵達本案永安路址,由證人鄭景文為被告簡谷嵐開門,被告陳俊緯則受託處理被害人與「志龍」間之債務問題,而邀被告陳右晏、蘇耀全一同,於同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曾於同日11時11分至11時34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簡谷嵐聯繫後,前往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時,由被告簡谷嵐為渠等開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本案永安路址後,即隨與被告簡谷嵐進入2樓,當時證人鄭景文、李詩勝、張家興亦均在場,且被害人斯時已有報警之舉,其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陳俊緯即打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趁機自2樓跑至1樓大門欲離去,旋遭追趕而來之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拉回,被害人因此跌坐在地喘氣,是被告陳俊緯有與被告陳右晏、蘇耀全一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  ㈢又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於111年6月6日11時38分許離開本案永 安路址後,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仍將被害人拉至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地板,由被告簡谷嵐、陳俊緯持續與被害人談論債務事宜,隨後證人李詩勝即拿取海洛因香菸與被害人施用,被害人則在施用過程中,遭被告陳俊緯突以右手掌摑左側臉部1下,被害人即開始大口喘氣、癱軟在地,並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24分許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業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第48頁、第103至104頁、第137頁、第429頁、第445頁、第455頁、第457至458頁;原審卷㈠第214至215頁、第255頁、第257頁、第325頁、第327頁;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44頁、第155頁、第159頁;原審卷㈢第14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李詩勝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至175頁;原審卷㈡第441頁、第447至448頁)。㈣被告簡谷嵐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理由分敘如下: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時證稱:簡谷嵐於111年6月6日早上至 本案永安路址時,是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開門,我掛電話後就請李詩勝詢問曾永昌可否幫簡谷嵐開門,李詩勝便上2樓,當時我有聽到曾永昌說了一些話,我認為可以開門讓簡谷嵐進來,就幫簡谷嵐開門了。簡谷嵐進入本案永安路址後,就逕自往2樓走去,簡谷嵐就開始對曾永昌大小聲,好像在談論錢的事情,接著他對曾永昌說「你對您爸莊孝維」(台語),再用黑色球棒敲桌子,並把球棒放在胸前,聽起來是簡谷嵐知道曾永昌今天會有錢進來所以要跟他凹錢,一直強調「你知道為何我會選今天來嗎」等語。當時簡谷嵐還有說我今天無論如何都會把你帶走,曾永昌就反問為何要跟他走,我就看到簡谷嵐打電話,他在電話中就問對方你們到哪裡了快一點,曾永昌就用眼神示意李詩勝,但李詩勝沒有反應,他就把李詩勝手機拿過去要打電話,在曾永昌拿到電話時,簡谷嵐已經下去1樓,簡谷嵐再到2樓時就看到曾永昌在打電話,就把他的電話搶過來,對他說你竟然敢報警(台語),過沒多久就上來3個人圍在曾永昌床邊,一個站在門口防止他出去。我有看到陳俊緯及另1人有動手拉曾永昌,曾永昌有左右掙扎說不要。後來曾永昌就突然大叫一聲,便穿著四角褲、黑色短袖上衣就朝右邊樓梯往下跑,曾永昌跑走時,其他3人就伸手要抓住曾永昌,我當時有看到曾永昌跑到盡頭,其他3人也有追上,我聽到撞到東西的聲,就跟著下樓,簡谷嵐則在我後方下去,我下樓後看到曾永昌坐倒在大門旁,手放在鞋櫃上,頭靠著牆壁,很急促地大口喘氣,我看到那3人要把他拉起來,問曾永昌為什麼要走,曾永昌很明顯不願意被他們拉起來,我過去安撫曾永昌,我還有要求簡谷嵐要掌控他帶來的人,不該動手打人。我當時看到曾永昌很不舒服時,沒有陪同曾永昌去看醫生是因為簡谷嵐不讓曾永昌出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5至420頁)。⑵原審證稱:我認識曾永昌,大約認識半年,認識張家興大約3、4月,我不認識李詩勝、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簡谷嵐是我之前的獄友,曾永昌於111年6月5日11時許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去幫忙,表示他有一批高價原木已經找到買家,也已經賣出去,隔天會有一筆錢匯進來。因為曾永昌在外面據說跟人家有金錢糾紛,怕到時候因為木頭賣那麼大批有人會聽到風聲找他麻煩。當時簡谷嵐到本案永安路址2樓不到1分鐘,就敲東西、敲桌子、櫥櫃,很大聲。關於簡谷嵐是否有對曾永昌說「今天無論如何我都會把你帶走」此話,這句話類似「今天如果沒有處理好,我們是不可能走」(閩南語)的話,但我也不確定簡谷嵐到底講哪一句。當時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簡谷嵐有接電話,電話內容為「到底到哪裡了」(閩南語),隨後曾永昌好像有(拿手機)這個動作,然後被簡谷嵐看到,簡谷嵐就說「我幫你處理這件事,你報警,你欠人錢反而報警」(閩南語)。曾永昌案發當天會有一筆錢進來這件事我沒有透漏,我不知道是誰透漏給簡谷嵐,我只知道那個人外號叫「阿龍」(閩南語)即「志龍」,陳俊緯好像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至303頁、第305頁、第310頁、第315頁)。佐以被告陳俊緯當庭確認證人鄭景文所稱之「阿龍」即為其所稱之「志龍」(見原審卷㈡第315頁)。以及證人鄭景文前揭證述,被告簡谷嵐有對被害人大小聲,稱「你對您爸莊孝為」、反覆強調「你知道我為何會選擇今天來嗎」、用黑色球棒狀物(實為球棒狀外觀之雨傘)敲打桌子等情,亦為被告簡谷嵐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0頁),且證人鄭景文與被告簡谷嵐相互熟識,當無刻意誣陷之理,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等情,俱足認證人鄭景文此部分之證述應堪信為真。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在本案永安路址 ,簡谷嵐有來找曾永昌時,是鄭景文開的門,簡谷嵐就自己走到2樓,二人吵架吵的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我則是在1樓,是聽到有衝突上樓,就是簡谷嵐跟曾永昌吵的很凶,簡谷嵐問曾永昌說前天去押人的事,…我也有聽到曾永昌回簡谷嵐為什麼要跟他走。鄭景文問簡谷嵐今天為何會來,簡谷嵐說前幾天曾永昌有押人、還打人,那個人就打電話跟簡谷嵐說他莫名其妙被押去打,質問曾永昌為什麼要押他,那天剛好曾永昌要賣木頭給人家要收尾款,所以簡谷嵐才挑那天來。簡谷嵐與曾永昌吵到後來,簡谷嵐電話有響,因為2樓好像訊號不好,簡谷嵐就跑下樓去,曾永昌就拿起手機要打電話,但好像錢不夠打不通,剛好簡谷嵐上來,就看著曾永昌問說你要打電話給誰,問他是不是要報警,簡谷嵐就很生氣,打電話叫一部黑色車來,我在樓上有看到底下的監視器,車上下來3、4個年輕人,簡谷嵐就下樓帶他們上樓,並繼續質疑曾永昌是不是打電話報警,還有講今天叫誰出來講都一樣。當時這3、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在床尾,我跟鄭景文坐靠另一邊,包含簡谷嵐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起來,簡谷嵐要叫曾永昌下去,曾永昌不理他們,其中最左邊那位(陳俊緯)就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揮下去後其他人也有動作要把曾永昌拉起來,他們一起倒在床上,又馬上爬起來,後來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我有聽到樓梯下去的聲音,當時我被擋住,看不到他們發生何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2至505頁)。  3.證人李詩勝於偵訊證稱:於111年6月6日早上時,我、鄭景 文、鄭景文的朋友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聊天,後來大約10時、11時許,有人敲門,鄭景文就請我去問曾永昌要不要開門,曾永昌當時在睡覺休息,我問曾永昌時簡谷嵐就1人上樓,上來時就跟曾永昌在爭吵,因為有一個叫「獨眼」的人欠曾永昌8萬元,簡谷嵐跟「獨眼」有認識,曾永昌有一個叫「志龍」的年輕人,曾永昌跟「志龍」說如果他可以討的到錢,可以分他3萬元,「志龍」就自做主張去押「獨眼」,簡谷嵐要幫「獨眼」出氣。簡谷嵐質疑曾永昌他是不是叫人來,曾永昌強調不是他的意思,爭吵過程簡谷嵐接到一通電話,簡谷嵐就跟對方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等話,就下樓幫他們開門,後面他就帶了3個人上來,一上來後那3個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想掙脫,便朝1樓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到樓下時,曾永昌要開門出去就被其中1人抓回來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1至173頁)。  4.被告陳俊緯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有與簡谷嵐聯繫,因為我 與曾永昌不熟,但知道簡谷嵐常去找曾永昌,我想如果簡谷嵐在曾永昌家裡時,我就可以請簡谷嵐幫我開門。我是到曾永昌住處時才打給簡谷嵐請他幫我開門,因為簡谷嵐跟我比較好,知道我朋友「志龍」有請我出面協調債務,所以才幫我開門,開門後我就上去本案永安路址2樓,我是要跟曾永昌說有關我朋友「志龍」的債務事宜,簡谷嵐也知道我此行之目的。而在曾永昌家中時,簡谷嵐也有幫我一起與曾永昌協調其與「志龍」之債務問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65頁、第76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警詢時供稱:我們到曾永昌家後就直接上2樓 ,當時簡谷嵐在跟曾永昌聊債務上的問題,我有聽到簡谷嵐、陳俊緯還有曾永昌在講「志龍」的債務問題,因為「志龍」有欠曾永昌錢,所以簡谷嵐跟陳俊緯叫曾永昌能不能晚一點再跟「志龍」拿錢。我們抵達時,曾永昌就已經拿手機在報警了,曾永昌要打電話報警就往樓下跑,我、陳俊緯、蘇耀全及簡谷嵐就追上,跟曾永昌說講清楚就好幹嘛要跑。簡谷嵐就繼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第109頁);⑵偵訊時供稱:簡谷嵐開門讓我、陳俊緯、蘇耀全進入後,我們就先上2樓的房間,裡面有簡谷嵐、曾永昌及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人。當時曾永昌他們在談論債務的事情,曾永昌就說要報警,簡谷嵐就與曾永昌在爭執報警的事情,我是站在最靠近門口的地方,其他人就站在比較裡面的地方跟曾永昌講,因為曾永昌要報警,所以有拉扯,之後曾永昌就往1樓跑,感覺要去報警,我最靠近門口,我不確定誰喊叫我把他攔住,但我在2樓沒有攔到,我才追到1樓,當時曾永昌已經把門打開了,我就把他拉回來,剛好蘇耀全、陳俊緯、簡谷嵐都到了,我就叫曾永昌不要跑,叫他去客廳那邊坐,曾永昌當時很喘,已經有點腳軟坐在地上,我跟陳俊緯就把他拉起來到客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4頁、第456頁、第458頁);⑶原審證稱:他們在1樓一開始是在講事情,後來曾永昌有報警的動作,陳俊緯去搶曾永昌的手機。之後在1樓等到曾永昌狀況緩和後,陳俊緯、簡谷嵐又繼續跟曾永昌聊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第155頁)。  6.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陳俊緯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和曾永 昌談論他朋友因為金錢糾紛遭曾永昌押走,大家談話的語氣有比較大聲,談話間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1樓跑,我、陳俊緯、陳右晏就追曾永昌,陳右晏和我就在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住家內,接著陳右晏便把鐵門關上,目的是要阻止曾永昌逃離現場,幫忙把曾永昌擋下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6至138頁)。  7.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供稱:我知道陳俊緯他們來找曾永昌 也是因為債務糾紛,大致上是「志龍」欠曾永昌錢,談及能否延後還款,曾永昌以為我、陳俊緯、陳右晏、蘇耀全是要向他討債,所以才拔腿就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39至40頁);⑵偵訊供稱:我沒有跟陳俊緯說好要一起去本案永安路址。「志龍」告訴我曾永昌於111年6月6日會將他的木雕藝品賣掉而獲有收入,我才去了解,這次債務之前已經協調過2、3次,我跟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談論債務時有說「你對您爸莊孝為」,還用黑色球棒敲打桌子。陳俊緯有打電話給我時有說我在曾永昌這裡,應該是「志龍」告訴陳俊緯,他們也是為了債務過來,我幫他們開門後4人一起上本案永安路址2樓,曾永昌誤會我跟陳俊緯他們是要一起討債,要打電話給派出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8至430頁);⑶原審①準備程序供稱:我攜帶球棒狀黑色之物(雨傘),因為我知道曾永昌家裡有人,他交往很複雜,帶著是要防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②原審證稱:曾永昌家常常有很多人,我擔心一個人去會出什麼事,有帶著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當天陳俊緯打電話給我,我說在本案永安路址,他就說他也要找曾永昌,我就說好你過來。曾永昌從2樓往1樓跑時,我隨後跟在他們後面下去。在1樓等曾永昌比較平順一點後,就繼續講債務的事情,陳俊緯就說他看曾永昌講話口氣不好、越來越大聲就打曾永昌一巴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8頁、第131頁)。  8.綜上,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4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簡谷 嵐前往本案永安路址,是「志龍」告知被害人拍賣木雕藝品於111年6月6日會有收入,並受「獨眼」所託前往處理債務,而被告陳俊緯係受「志龍」所託,要與被害人處理「志龍」延緩債務問題,且被告簡谷嵐亦知道被告陳俊緯找被害人,目的是處理「志龍」債務問題,故當被告陳俊緯打電話詢問被告簡谷嵐所在時,被告簡谷嵐才立即告知被害人之本案永安路址,且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本案永安路址後,被告簡谷嵐毋需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開門,並引導被告陳俊緯等3人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與被害人談判債務問題。據此,足認被告等4人就至本案永安路址與被害人談判之目的一致,彼此均知悉被告簡谷嵐出面找被害人,此從被告簡谷嵐於被告陳俊緯撥打電話時,即告知其在被害人本案永安路址住處,而被告陳俊緯等3人隨即到場,由被告簡谷嵐接到電話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立即下樓開門,被告4人一同上樓與被害人談判,互相爭執,被告陳俊緯還打了被害人頭部,且被告簡谷嵐除與被害人談論「獨眼」之債務外,亦有協助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談論與「志龍」之債務事宜,以及被告簡谷嵐獨自至本案永安路址時,自承被害人有其他人,而攜帶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入內,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後即於111年6月6日11時37分許將該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放回車上,此有原審勘驗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5至176頁)等情,俱可確知被告等4人就由被告簡谷嵐出面先找被害人談判債務等節,早已知悉。  9.再者,案發日係被告簡谷嵐第3或4或5次與被害人商討債務 事宜(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8頁;原審卷㈡第136頁),且知悉被害人賣出木雕藝品,因而獲有收入,被害人更係於被告簡谷嵐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帶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因欲報警而在離開之過程中,遭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攔阻,被告簡谷嵐就此明顯妨害自由之不法過程,不僅緊跟在後查看,且被告簡谷嵐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復有多次向被害人表示其不可離開、為何要報警之意,堪認被告簡谷嵐確有不讓被害人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或報警之意欲,而於被害人欲報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時,由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分擔攔住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簡谷嵐更有在此後繼續與被害人洽談債務問題,益徵被告簡谷嵐自始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從被告簡谷嵐前來之際,即有攜帶上述球棒狀物品,自始即有以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之意,而在被告陳俊緯帶同被告陳右晏、蘇耀全前來,更認為可挾眾人之勢達此目的,才會有如前述放心地將球棒狀物品放回車上,且對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明顯不法妨害自由犯行,毫不掩飾、避諱,逕利用此等不法狀態,以達其談判債務目的,俱可以確知。10.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簡谷嵐所稱未於事前即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謀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事,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又即使上開肢體衝突之整體過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谷嵐有直接指示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攔住被害人,而不許其離去,惟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不熟識,亦不認識鄭景文、李詩勝、張家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5頁),案發當天又係被告簡谷嵐開門並引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逕上2樓,且其與被告陳俊緯間本即利害與共、立場一致,其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即有與被害人爭執報警一事,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見及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將被害人拉回門內時,因被害人於此情境下,當可見彼此實力已有懸殊,僅得屈從而不敢貿然積極反抗,繼由渠等共同將被害人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藉此防止脫逃,而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是以,被告簡谷嵐為免被害人報警,且於被害人遭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時,亦有繼續與被害人商談債務事宜,則被告簡谷嵐與其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就前揭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簡谷嵐以前詞否認共犯之情,顯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合,自非足採。㈤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其研判死亡原 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用毒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等節。如上所述,被害人經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為心跳、呼吸停止,經診斷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並於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死亡。屍體經檢驗腹部有陳舊性開刀痕之特徵,體形中等、營養狀況中等,高度僵直、背部、中度、固定屍斑,瞳孔對稱性放大,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背、腰、臀、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頭面部有右眼眶部外角緣擦傷,直徑0.3公分,男性生殖器官特徵,外觀正常。復於111年6月13日9時30分許進行解剖鑑定,外傷及病理證據:1、右側顴部瘀傷。2、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局部出血,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5、右小腿上方瘀傷。6、左足背瘀傷。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1)頭臉部:右側顴部瘀傷,大小4乘2公分。兩眼結膜呈粉紅色狀,瞳孔呈模糊放大狀。(2)口部:上排活動式假牙,下排多顆假牙。(3)耳、鼻部:耳朵及耳廓正常,鼻部外觀無異樣。(4)切開頭部皮膚: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大小8乘5公分。(5)鋸開頭骨:顱骨及顱底無骨折。(6)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呈高度充血、腫脹、柔軟狀,顱底及腦幹前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重約1489公克。腦血管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頸部: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可見之外傷出血。甲狀腺無明顯病變。口咽充血,會厭軟骨周圍無異物,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發現異物,氣管壁呈充血狀。頸椎無骨折。3、胸部: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分。肋骨及胸骨無外傷性骨折。縱膈腔前軟組織有急救的出血。橫膈膜無明顯異樣。食道內呈褐黃色黏稠物,內膜無明顯異樣。主動脈無明顯粥狀硬化。胸椎無骨折。(1)心臟:重約326公克。心臟無明顯腫大病變。冠狀動脈無明顯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心包膜腔:內無出血。(3)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漏出液。(4)右肺重約845公克,左肺重約778公克,兩肺有碳末沉積,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5)胸腺:退化。4、腹部:(1)腹部皮膚:上腹部縱向手術疤痕,皮層無出血。(2)腹腔:內無出血,有沾黏現象。(3)胃部:胃內有許多呈深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量約150毫升,胃內膜無明顯異樣。(4)肝臟:重約1312公克,呈鬱血狀,無外傷,眼觀無明顯病變。(5)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6)腎臟:右腎重約124公克,左腎重約157公克,無外傷出血,無其他外觀可觀察的病變。(7)胰臟:重約134公克,無出血。(8)脾臟:重約10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9)左、右副腎:無出血,無異狀。(10)腸繫膜及腸道:腸繫膜無異樣、無外傷,腸道呈褐色、脹氣狀。(11)膀胱:內膜無明顯異樣。(12)其他:後腹腔無內出血,腰椎無骨折。5、四肢及軀幹:(1)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肘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2)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乘1.8公分。(3)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4)背部外表無明顯異常發現。(一)解剖結果:1、右側顴部瘀傷。2、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胸腹腔內無出血,腹腔有沾黏現象。5、胃內有許多呈深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6、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7、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8、右小腿上方瘀傷。9、左足背瘀傷。(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心臟:心肌細胞無明顯異樣,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2、肺臟:局部肺水腫,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3、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澱粉樣體分布。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重創傷性軸突損傷。4、肝臟:肝竇鬱血,中度慢性肝炎。5、腎臟:多處腎絲球硬化。6、胰臟:死後細胞自溶變化。7、甲狀腺:無明顯病理變化。8、脾臟:鬱血。(三)毒物化學檢驗: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3913號鑑定書檢驗結果:1、送驗血液檢出Amphetaminc0.069μg/mL、Methamphetamine0.471μg/mL、Morphine0.107μg/mL、Mirtazapine0.015μg/mL、Acetaminophen、Diphenhydraminc,未檢出酒精成分。2、送驗胃內容物檢出Amphetamine0.298μg/mL、Methamphetamine2.182μg/mL、Codeine<0.010μg/mL、Morphine0.699μg/mL、Mirtazapine0.198μg/mL、Acetaminophen、Diphenhydraminc。3、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四)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微生物檢驗結果:左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氣管拭子、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重創傷性軸突損傷,死者頭臉部外傷有造成嚴重腦損傷,為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2、頸部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血,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4、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小腿上方瘀傷。左足背瘀傷。5、死者肺臟局部肺水腫,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造成的原因部分是因死者有感染、部分是因腦外傷住院的併發症。6、膽囊內有黃色結石。肝臟有中度慢性肝炎。7、死者血液內有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0.471μg/mL及鴉片類止痛藥Morphine0.107μg/mL,有因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及與嗎啡毒品間的共同作用,而造成死者毒品中毒。研判死亡原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用毒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87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頁、第219至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47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2577號函暨函附之門診處方資料、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治療護理紀錄表、病患檢驗總表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8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5980號函暨函附之解剖照片光碟1片暨原審影印之解剖照片1份(見原審卷㈢第5至110頁)在卷可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2.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⑴證人鄭景文於①偵訊時證稱:陳俊緯(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 圈起之人、身高最矮那位),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有出手打曾永昌的臉,是直接用拳頭往曾永昌的臉打下去,我覺得蠻用力的,曾永昌還有向後仰,當時他倒在床上我有把他拉起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6至418頁);②原審證稱:當時我必須保護曾永昌,我以為這3人是簡谷嵐的人,所以跟簡谷嵐講「有什麼事,如果是錢的事就針對錢講,不要動手動腳」(閩南語),在2樓房間我跟曾永昌坐在床緣,曾永昌坐我左邊,陳俊緯站在床頭邊,陳俊緯是用他的左手打曾永昌的臉部正面,曾永昌有稍微順著倒下又坐起來,我安撫曾永昌時,他突然間站起來往1樓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16頁)。  ⑵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其中站在最 左邊(應指陳俊緯)有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其他人把曾永昌拉起來,又一起倒在床上,爬起來後,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我當時被擋住,有聽到下樓梯的聲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3頁)。  ⑶綜上,依證人鄭景文、張家興前揭證述,就被告陳俊緯先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被害人有因此向後倒在床上等情一致,被告陳俊緯於原審自承: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我有與曾永昌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第147頁);及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是被告陳俊緯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應可認定,且依上開證人所見聞,被害人因此後仰倒在床上,足見被告陳俊緯毆打力道之猛。3.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⑴證人李詩勝於:①偵訊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好 像氣喘、很累,簡谷嵐就叫其他人讓曾永昌休息一下,又叫曾永昌去椅子那邊坐著休息,後來又再談那件事情,接著其中1人(應指陳俊緯)突然出手,往曾永昌的脖子打一拳,曾永昌有唉一聲,曾永昌好像很不舒服,說他頭頂痛,叫我幫他拿一瓶涼涼的藥擦,簡谷嵐他們就說不要再打他,曾永昌開始上氣不接下氣,簡谷嵐就叫我拿毛巾去給曾永昌擦,看會不會舒服一點,當時曾永昌臉色開始不對,他們就說要叫救護車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第174至175頁);②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沙發休息,突然就有個人(應指陳俊緯)從正前方往曾永昌頭部耳朵、脖子打下去,曾永昌就開始整個人臉色發白,不對勁,接著曾永昌就開始抽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2至444頁、第449頁)。  ⑵案外人即被害人友人林萬忠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 案永安路址時,看到曾永昌全身赤裸只穿一件內褲坐在1樓椅子上,且臉部黑掉,當時他還有意識、心跳,但已經無法言語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頁)。  ⑶被告陳右晏於:①警詢供稱:曾永昌跑至1樓後就開始有點喘 不過氣,簡谷嵐就繼續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曾永昌就開始抽有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過程中曾永昌一直有喘氣難受的狀態,且在簡谷嵐與曾永昌討論過程,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之後曾永昌又繼續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接著他就開始有尿失禁、大喘氣感覺不太對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②偵訊時證稱:曾永昌、簡谷嵐在客廳講債務的事,曾永昌的朋友拿菸給曾永昌抽,曾永昌邊跟簡谷嵐講債務的事,講話越來越大聲,又一直繼續抽煙,陳俊緯就過去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曾永昌仍繼續抽,突然很不舒服的樣子開始大喘氣,開始癱軟在地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5頁);③原審供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被攔下後就坐在地上很喘,一直站不起來,感覺狀況不是很好,曾永昌慢慢緩和後,他們又在1樓客廳沙發區開始事情,曾永昌就抽海洛因香菸,這時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沒多久後,曾永昌就倒下來,全身癱軟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第159頁、第161頁)。  ⑷被告簡谷嵐於:①警詢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協商時,曾 永昌有請他朋友幫他拿菸,他連續抽了兩支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香菸,過程中有對談,也有問他身體上的問題,陳俊緯跟曾永昌對談,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沒多久曾永昌就倒在地上,曾永昌沒有反應,後吐了一個大氣,一直流口水,我覺得不對勁,就把他扶到椅子上幫他按壓胸口及抓他的肩膀還有拿水潑臉,後來曾永昌還是沒有氣息但有心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5頁);②偵訊證稱:我記得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曾永昌很不舒服就躺在地上側躺,我聽到一聲吐大氣的聲音,我趕快把他拉起來拉到椅子上坐,然後再幫他按壓胸部,因為他胸部不舒服,後來我發現不對把他放平,然後再繼續幫他做,我有聞到現場的菸有海洛因臭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9頁);③於原審證稱: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後,曾永昌就直接側臥倒地,當時他身體狀況沒有明顯不同,是過一下子我覺得怪怪的,過了1、2分鐘曾永昌沒有回答我,我去搖曾永昌,看他好像尿失禁,就把他扶起來在沙發上坐著,拿濕毛巾和水看會不會比較舒服,但是曾永昌都沒反應,我覺得曾永昌好像嘴唇開始發黑,就跟陳俊緯他們讓曾永昌躺平,開始幫他做人工呼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第134頁)。  ⑸被告陳俊緯於:①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時曾 永昌就開始出現很喘的症狀,他開始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之後我就徒手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叫他不要抽,他接著抽第二根菸時,倒地且嘴巴有流口水,感覺有點像休克反應,後來簡谷嵐就先按壓曾永昌人中及潑水看他有沒有反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65至66頁);②偵訊供稱:我們把曾永昌拉回來後我們就要跟他好好講,之後他就在那邊抽海洛因菸,我就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菸,沒多久他就開始意識不清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7頁);③原審自承:曾永昌坐在1樓客廳地板,他一開始抽海洛因(菸),是我打了曾永昌後,他抽一抽就呼吸喘不過來、臉就開始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第147頁)。  ⑹綜上,上開證人李詩勝之證述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之供述,均一致供稱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抽海洛因香菸時,原無喘氣或不舒服之情形,係於被告陳俊緯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後,始突然意識不清而倒地不醒,且被害人遭掌摑之位置為頭臉部左側,亦與其腦出血之位置相符,益見被告陳俊緯下手掌摑力道之猛。輔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在臨床上有何症狀要看出血位置及嚴重度,神經學症狀如果嚴重最快會失去意識倒地,呼叫沒反應,顱內出血就會出現頭痛症狀,也有可能會有臉色發紫、喘不過氣之症狀,因人而異,腦幹是生命中樞會影響到呼吸心跳,所以會產生很多症狀。受外力撞擊後到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經過多少時間不一定,血管裂傷的大小不一樣,若裂傷大的話短時間可能就會失去意識,因為它是動脈血管,出血位置又是腦幹生命中樞,那是很重要器官位置。是否可以判斷是經過多少時間,要看死者的一些症狀,所以事證調查非常重要,本案以被害人受傷的程度可能在短時間就會失去意識,有時候一出血馬上失去意識倒地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至298頁)。顯與本案被害人上開接續遭被告陳俊緯猛力毆打頭部、猛力掌摑後,有喘不過氣、在極短時間內即失去意識之情形相符,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應與被告陳俊緯之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4.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⑴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為友人「志龍」與被害人協商債務,可見上開毆打頭部、掌摑,而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此從於被害人昏迷倒地後,其亦有為被害人急救之舉措,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依其上述加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害人遭頭部猛力毆打後,倒在床上,又於追逐過程中已有大口喘氣、呼吸不順之情形,且又正在施用毒品海洛因香菸,在此情境下,客觀上應可預見倘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因外力受有異常扭轉,因此造成腦部血管裂傷或分離而受有大量出血之傷害而死亡,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先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再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終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堪認被告陳俊緯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⑵被告陳俊緯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然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吸食毒品過量或中毒以及達到一般人致死劑量是有可能會導致死亡,但本案如果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是否會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判斷,因為致死濃度一般都是範圍,不是特定的值。本案我是採取被害人腦幹部分來進行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染完色再從顯微鏡或電子儀器設備觀察神經軸突具有損傷,就是腦部神經具有受損,造成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可能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創傷性,也就是外力造成的軸突損傷。本案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形,依實體上出血位置我會判斷是因左後枕頂部所造成的傷害。目前文獻上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會造成血管壁變薄、發炎,導致增加顱內出血之風險。甲基安非他命主要症狀是頭暈、頭痛、躁動、顫抖、會產生高血壓,甚至會心律不整,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心肌梗塞及主動脈剝離的案例。考量死者本身身體狀況,及看傷害力量夠不夠,跌倒或被毆打都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應該要看出血情況,比如說跌倒頭部撞到造成的外傷性顱內出血大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當初請我們做鑑定有相驗卷調查之證據,我記得沒錯被害人疑似左側頸部被毆打,姑且不論調查事證,實體上我看到左側後枕頂部有瘀傷。如果按照專業書籍探討傷害的話,若一個人的頸部或是頭部被外力造成傷害,造成頭頸部有過度傾斜或是頭部異常扭轉,可能會造成有過度伸張、過度彎曲,會造成頸部與頭部主要之血管即椎動脈進入大腦一旦有外力,可能會造成血管裂傷或分離,導致椎體基底動脈可能有受損,造成顱內大量出血,所以出血位置跟死者一樣在顱底,而且是屬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他所受到的傷害機制應該是這些。一般我們寫的死因是由下而上,從下開始往上研判,以本案來講有施用毒品,調查事證有與人拉扯、遭受毆打,從實體證據看到頭臉部外傷也詳實紀載在上,血液有驗到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也有出血,經過解剖及顯微鏡後觀察有發現到腦髓有創傷性軸突損傷,我們判斷他有毒品中毒及腦損傷的情況。我有注意到被害人有無中風跡象這個問題,從整個大體解剖來看,被害人的主動脈並沒有硬化,頸部血管、腦血管也沒看到硬化,冠狀動脈也沒有粥狀硬化,換句話說被害人的血管並沒有很明顯病變,再加上製作鑑定報告也沒有看到他有疾病史,所以似乎是沒有這方面證據。被害人確診陽性跟死因沒有關係,因為顱內出血位置是在腦幹,腦幹是生命中樞,一旦受傷的話發生死亡結果是比較高。而急救造成的傷一般都會在胸部、肋骨骨折、胸壁出血,很少有頭部出血是急救造成,就我在解剖實務上沒看過。被害人頭部的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關於本案只有頭部外傷而沒有毒品反應,是否可能會致死一事,這是死因寫法與解釋的問題,有時候毒品中毒會寫在加重死亡因子,我會寫在裡面是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如果只有頭部外傷會致死,但是如果只有毒品沒有頭部外傷會不會致死我無法解釋,這是因個案而異,這個個案已經有另外一個因素介入了,所以要按本案的情況來做解釋。就檢驗報告提到被害人頭部外傷並不明顯部分,所謂頭部外傷不明顯是從外觀看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什麼外傷,解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但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型態。死者若跌倒的情形為向前或向後,造成傷勢會有不同,當然會有差異,而且還要看有沒有加速、減速的力量,我方才解釋本案死者看起來不像有加速、減速這麼明顯的對沖傷及衝擊傷。醫學上所學的外傷性腦出血大部分是硬腦膜上腔或硬腦膜下腔,在醫學上臨床醫師接觸到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都是自發性的,比方說動脈有破裂、動靜脈積血、破裂造成的出血,這叫做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醫院為什麼會下這個診斷,因為醫院為什麼沒有事證,有些醫生不知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也有外傷性的,醫生所學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是因為上述那幾種原因,所以醫生認為是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醫生並不知道整個後續有調查事證、有無傷害,所以為什麼法醫跟臨床醫學會不太一樣。法醫特別著重在死者有無造成傷害,事證既然有當然要根據法醫學、專業書籍去推斷是否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個案會認定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為他還存在創傷性軸突損傷,再加上調查事證他確實被打頸部附近之位置,上面是寫頸部位置,但是人的頭部、頸部會轉,所以位置可能蠻貼近的,但是大概都是偏向左側,所以我在大體上看到的出血就是左後枕頸部的地方。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管是創傷性或非創傷性,出血狀態都是相同,要判斷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否要綜合其他事證判斷,除了調查事證外,還必須要看頭皮是否有外傷,臨床醫師無法發現,就好像死者從外觀是無法看出頭皮有無血腫、瘀傷。而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造成之原因為外力傷害,比方說剛才律師有提到動脈瘤的問題,動脈瘤破裂到底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調查證據的問題,如果有一外力傷害導致動脈瘤破裂就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如果死者在家裡都沒幹什麼,只是搬個椅子就動脈瘤破裂,當然認為是自發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個案來講如果是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旦出血他短時間就會失去意識,甚至就會失去肢體活動,我剛才強調出血位置是在腦幹,很快就會失去意識,所以整個傷害情況都要配合事證調查,看看哪裡矛盾或符不符合,我記得我看過的事證他是在被毆打完後才發生身體的狀況,所以我會認為就個案來講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關於可否從出血位置判斷受外力撞擊之點在何處,要看頭皮的地方,頭皮是最外層,看哪個地方遭受外力攻擊,該處有可能頭皮下會出血、裂傷,但頭皮傷不能跟顱內出血位置做一定的判斷,比方顱內只要遭受到一定的剪力,或是加速減速的力量,看哪個地方的血管比較脆弱就會在該處破裂。本案被害人受有左後枕頂部頭皮下之皮下出血,從相驗照片看不到,頭皮外觀是無法看到明顯外傷。就本案解剖結果發現死者有左側胸部上方瘀傷,右側胸壁、左側胸壁下方出血,這部分是否為急救傷造成此問題,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被害人右側的瘀傷都看得到,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瘀傷只是表淺的瘀傷。毒品中毒是否會造成腦部損傷因個案而異,舉例某人本身有高血壓又施用毒品,確實是有因為施用毒品而腦出血,實際上也有這樣的個案。但施用毒品之腦出血,我遇到的是大腦內出血,不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因為施用毒品引起大腦血壓過高,導致血管破裂,等於是腦中風。書上提到的病人並沒有講這部分,但是實際個案是有遇過。本案鑑定報告記載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可見之外傷出血,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扭傷,我只知道他左後枕頂部頭皮有出血,那邊有外力傷害而已,方才說脖子過度傾斜是學理的,有一邊過度伸張,另一邊就過度彎曲,如果血管遭受外力傷害,可能在頭部頸部交接之血管最容易受到傷害,造成血管裂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至300頁)。⑶綜上,足證本案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死亡原因並列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係因被害人之血液內檢出Methamphetamine,且其濃度已達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確實有單獨致死的可能性,並經鑑定人列為死亡原因,然依鑑定人之證述,本案倘僅有頭部外傷亦會單獨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腦出血之位置與型態與一般因跌倒而後枕部著地之出血情形不同,亦與被害人有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無涉,是被告陳俊緯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陳俊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以前揭強暴方式限制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使其無法任意離開,並在過程中另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俊緯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接續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俊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作為中所實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陳俊緯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行為外,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雖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惟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故意毆打或為其他傷害行為,是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施以強暴行為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自毋庸就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行為另論以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六、累犯:  ㈠被告簡谷嵐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3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  ㈡被告陳右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9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陳俊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㈣綜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所犯上開各罪,與本案 罪質顯不相同,縱其等有犯傷害案件,亦與本案犯罪手法不同,均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參酌釋字第775號意旨,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 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除與被告陳俊 緯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再與   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鄭景文、李詩勝、張家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簡谷嵐、陳俊緯間對話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 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簡谷嵐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死因係毒品中毒及腦部內出血,被害人頭部並無明顯外傷,則是否係因被告簡谷嵐等人毆打致出血尚有疑問。況依相驗紀錄,曾永昌當時仍確診,而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跌倒或滑倒之力道非輕,於案發時又已年滿60歲,是無法排除曾永昌之腦損傷為跌倒或毒品中毒所造成。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被告簡谷嵐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簡谷嵐辯護;訊據被告陳右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事宜,且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右晏未在2樓毆打曾永昌,在1樓將曾永昌拉回來也沒有毆打曾永昌等語,為被告陳右晏辯護;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陳右晏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照法醫所示之鑑定報告,曾永昌之死因為毒品中毒以及顱內出血,但因本案過程僅有被告陳俊緯曾以手打曾永昌臉部一下,殊難想像此會造成曾永昌顱內出血,且被告陳右晏及蘇耀全均表示3人在追逐曾永昌時渠等有在門口因踩到積水而滑倒,其後曾永昌有繼續施用毒品。由曾永昌倒地過程可知,曾永昌可能係在滑倒之過程造成顱內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況被害人亦有施用過量毒品,當可能因此導致毒品中毒,本案尚無從認定曾永昌之死亡與被告蘇耀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殊難想像僅有被告陳俊緯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即可能造成顱內出血之死亡結果,亦足認曾永昌發生顱內出血之結果並非係遭被告陳俊緯所為。而證人李詩勝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所述大相逕庭,證人李詩勝又係提供海洛因香菸與曾永昌之人,是其證稱有3、4人在1樓門口毆打曾永昌等詞,顯係為脫免提供海洛因毒品與曾永昌致其死亡之責任,而為之虛偽證述等語,為被告蘇耀全辯護。 五、經查: ㈠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傷害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或與被告陳俊緯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本案永安路 址1樓門口毆打曾永昌,我只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從本案永安路址2樓下樓時,就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個人圍在曾永昌旁邊,我只有聽到曾永昌呻吟的聲音,沒有看到有人在毆打曾永昌,只有看到他們要拉曾永昌起來,但曾永昌不願意,當時曾永昌被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來時,我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血跡或瘀青。我當天是看到簡谷嵐把球棒拿在胸前,一直嗆曾永昌,並有拿著球棒抵在曾永昌前面,但沒有用球棒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9至420頁);⑵原審證稱: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他們,但是他們沒有動手。我也沒有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在1樓打曾永昌,也沒有聽到他們有打曾永昌。我在曾永昌於1樓起身後,有跟簡谷嵐說「我跟人家在文中路要談木頭的事情,我先出去半個小時後回來,你們先講看看怎麼樣,你們好好講,但是絕對不能再動手打人,絕對不可以再動手打人,否則我就翻臉了。」,簡谷嵐就(捶胸)表示包在我身上,因為當下我有與文中路做木頭的老闆約好了,且當時簡谷嵐已經有說要跟曾永昌好好講,我再三確定不能動曾永昌,他說包在我身上,所以我認為簡谷嵐是有辦法掌控的,就出去辦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08至309頁、第311至312頁),是依證人鄭景文之證述,其僅有看見被告陳俊緯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毆打被害人,而未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之行為。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因鄭景文找我去本案永安路址,所 以我有於111年6月6日至本案永安路址,當時有人來找曾永昌,我後來才知道他叫簡谷嵐,是鄭景文幫簡谷嵐開門,之後簡谷嵐就自己走到2樓,鄭景文就走到旁邊,沒有一起上去,是後來聽起來好像在吵架,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我原本一直在樓下,後來聽到好像有衝突才上去看,我上去看之後,並沒有看到他們有打起來,只是看到簡谷嵐跟曾永昌吵很凶。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簡谷嵐拿著一個黑色像瓶子還是棍子的東西,但簡谷嵐沒有拿那個東西打或威脅曾永昌,只是會拿起來比著曾永昌講話。我在樓上也沒有看到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一起由上往下對曾永昌揮拳毆打。後來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曾永昌下樓後,我跟鄭景文還在樓上時有聽到拉扯、罵來罵去的聲音,聲音沒了我們就走到樓下去,就看到曾永昌躺在門口旁邊說他很喘,他頭朝裡面,腳朝門,有一個人在他旁邊要把他拉起來,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打他,他們只是拉曾永昌叫他起來,曾永昌就說他很喘,後來隔約10分鐘曾永昌有坐起來。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2至503頁),是證人張家興亦證述其無看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行為,且證人張家興為被害人友人,亦不認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自無為維護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3.被告陳俊緯於偵訊供稱:除了我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簡谷 嵐、陳右晏、蘇耀全都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8頁、第4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只有我跟曾永昌有肢體接觸,其他人都沒有。而陳右晏有在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來,除此之外其他人都完全沒有與曾永昌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43頁)。  4.被告蘇耀全於:⑴警詢供稱:我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 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1樓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於偵訊時證稱:只有陳俊緯在講「志龍」的事情時,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甩曾永昌一巴掌。我在阻擋曾永昌不讓他出去時,有跟他拉扯、接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45頁、第447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抽裝有毒品的香菸時,就突然在客廳倒地,我沒有看到陳右晏有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偵訊時證稱: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 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出手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8頁);⑵原審供稱:當天蘇耀全、簡谷嵐都沒有動手,只有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故意毆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第157頁)。  6.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只有看到陳俊緯有打 曾永昌一巴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⑵偵訊供稱:我的確有帶黑色的雨傘,並以該雨傘往曾永昌身上碰,但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0頁);⑶原審證稱:曾永昌從2樓跑至1樓時,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在下樓過程中有跟曾永昌發生拉扯,就是手拉一下,沒有架著他。當天除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沒有其他人有故意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  7.綜上,依上開證人鄭景文、張家興、被告簡谷嵐等4人前揭 證述,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2樓動手毆打被害人,而係被告陳俊緯於談判過程中,不滿被害人態度,自行起意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打被害人頭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把被害人一巴掌,均非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事前所得預見。㈡證人張家興雖於:1.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因被害人有倒在床上,後來就有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3頁),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沒有看到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對曾永昌拉扯或壓制他,在其中一個年輕人出手打曾永昌前,簡谷嵐跟其他年輕人就有問曾永昌要不要下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5頁);2.原審證稱:我到本案永安路址2樓後,看到簡谷嵐跟曾永昌在吵架,鄭景文在場看他們吵架,讓他們不要打起來,他們沒有打起來,後來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上樓,他們就在曾永昌前面大聲叫說要下樓有的沒的,就扭成一團滾下去,就是站在最右邊的人有出手拉屋主左手上臂,除了我跟鄭景文外,其他人都扭成一團往1樓滾下去,並摔到1樓客廳最外面。如果是毆打的話,應該是一個人毆打就全部打起來,但我是看到拉住手以後,就抱在一起往門外滾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9至461頁、第467頁),而於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被害人原係欲報警,業如前述,則對照證人張家興證述之內容,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當時所為之拉扯舉止,尚難排除僅係為以非法方法即強暴、拉扯之舉動,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可能。㈢證人李詩勝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不利之證述部分:  1.證人李詩勝於⑴偵訊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3、4個人把曾永昌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抓回來後,就3、4個人圍在他旁邊,曾永昌被他們壓在地上,沒有看到他們用工具,是徒手打、用腳踹,並一陣拳打腳踢。因為當時曾永昌已經被壓在地上,類似半蹲狀態,所以他們都是由上往下打,他們打一下子後就沒有打了。只有我看到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打曾永昌,簡谷嵐還沒帶人打曾永昌前,鄭景文跟他朋友就說他們有事先離開了。(後改稱)簡谷嵐與曾永昌在2樓爭吵時,鄭景文有在樓上當和事佬,但是簡谷嵐不理會他,曾永昌從2樓要衝出門口時,鄭景文還在,應該是在1樓,曾永昌被拉進來後就被簡谷嵐帶來的人毆打,鄭景文應該有看到,我講鄭景文先走是他當和事佬不成後有先離開2樓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至173頁、第174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後來往本案永安路址1樓跑,在門口被其中1個被告拉住,把曾永昌拉進來後他們就說你還想跑,在樓下就又對曾永昌拳打腳踢隨便亂打,當時我是從2樓往1樓走,他們其中1人擋住我不讓我過去,我是在1樓樓梯口看到曾永昌被拉回來。張家興在簡谷嵐進來沒多久就出去了,他離開時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還沒有到本案永安路址。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2樓遭毆打時,都只剩我1人在場,鄭景文、張家興都沒有看到曾永昌在1樓門口被毆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1至443頁、第447頁、第449至451頁)。  2.惟依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可見被告陳 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35分43秒許將被害人拉回本案永安路址後,即伸手將1樓鐵門關上,復由鄭景文於同日11時36分21秒許再度開啟、關閉前揭鐵門,被告簡谷嵐則於同日11時37分13秒許離開本案永安路址,緊接著鄭景文、張家興於同日11時38分51秒許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80頁),是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確有將被害人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即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則斯時在本案永安路址門口開啟、關閉鐵門之鄭景文亦應有目睹此畫面,然證人李詩勝卻證稱僅有其1人目睹此情。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鄭景文、張家興實係於被告簡谷嵐離開本案永安路址後始離開,縱證人李詩勝後改證稱鄭景文應有看到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遭毆打一事,及鄭景文係在當不成和事佬後離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則依此,鄭景文應係於被害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李詩勝下樓前,即位在1樓,如此被害人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在1樓發生之事情,鄭景文應均可全程目睹,自無可能反係較晚下樓之李詩勝目睹一切,而鄭景文卻無目睹之情事。是證人李詩勝前揭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9至420頁、第503頁、第505頁),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供述不符,是證人李詩勝所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李詩勝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3.又觀諸被告陳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42分時離去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陳右晏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走出時,其行經之路面上留有潮濕之鞋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82頁),及原審勘驗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害人住處大門有遭撞擊而前後晃動之情形(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6),隨後被害人住處大門遭開啟,有一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害人拉著大門門把欲往外離去,惟可見被害人之左手肘遭另一男子即陳右晏抓住(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7),接著即遭拉回前揭大門內,且被害人當時未穿鞋,左手並緊抓著前揭大門門框,復以左腳勾住前揭大門門框,惟仍遭拉回(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3),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4張(見原審卷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2至174頁)可憑,是被害人遭拉回本案永安路址時,顯有一腳未著地,而呈現懸空之姿勢,且斯時亦有以左手、左腳用力抓著前揭大門門框,是倘本案永安路址1樓大門確有積水之情形,以被害人遭拉回之姿勢,及被告陳右晏將被害人拉回之力度,佐以被告陳右晏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有因為垃圾水而滑倒去廁所清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堪認被害人及被告陳右晏當有可能在此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下滑倒,是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辯稱被害人跌坐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係因該處有積水,致渠等在追逐、拉扯過程中均有滑倒在地一事,即非全然無據,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有跌坐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即據以推論係因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在該處將被害人壓制於地毆打所致。  4.另證人李詩勝於原審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一上來本案永安路址2樓就在房間的窗戶跟書桌那個位置對曾永昌拳打腳踢,沒有對特定部位,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我當時人站在門口,看得到裡面的情形是因為門沒有關起來,所以我有看到他們對曾永昌拳打腳踢。裡面有一個小的棒球棒,但我沒看到他們打曾永昌時有拿棒球棒打,只看到拳打腳踢,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打哪裡,大約一下子,我不知道多久。當時我是在門口和樓梯口的廁所裡,可以看到房間內部分景象。當時還有鄭景文也有看到此情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0至441頁、第447頁、第449頁);惟證人李詩勝於偵訊時係證稱:簡谷嵐帶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人一上來後,那3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想掙脫,就往一樓衝,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對此證稱:我在偵查中說的「壓著」,就是他們3人一上去就對曾永昌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7頁);輔以原審勘驗被害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係於111年6月6日11時34分18秒許進入本案永安路址,被害人即於同日11時35分27秒許打開本案永安路址大門欲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3張(見原審卷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實僅一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停留約1分鐘,即往本案永安路址1樓追趕被害人,且所謂「壓著」顯與拳打腳踢之行徑不同,而證人李詩勝係站在門口,僅可見門內部分景象,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李詩勝所處位置究竟是否可清楚看見本案永安路址2樓房間內之情形,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究竟係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為之強暴行為或有對被害人為拳打腳踢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均有未明。  5.而林萬忠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案永安路址時, 有仔細看曾永昌身上是否有其他外傷,但是我都沒有看到,進入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我也沒有看到異狀,但是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辦公桌有明顯移動痕跡,現場我也沒有看到血跡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至93頁)。  6.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 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頁、第219至223頁)及被害人影像照片8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13至117頁),可見被害人屍體除頭面部有直徑0.3公分之右眼眶部外角緣擦傷外,其他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背、腰、臀、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而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曾永昌臉部右側瘀傷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只是表淺的瘀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上雖有記載被害人身上有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分)、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肘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乘1.8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等傷勢,惟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頭部外傷不明顯是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什麼外傷,解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但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另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第298頁),衡以被害人倘係遭4名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數次激烈對不特定部位拳打腳踢,身體應會有多處受有瘀傷、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傷勢,然被害人於本案除頭部之致命傷外,四肢及身體均無其他明顯傷勢,此客觀事證亦與證人李詩勝前開證述之拳打腳踢情形不盡相符。  7.綜上,尚難僅以證人李詩勝上開真實性可疑之證述,即據以 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㈣此外,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害人受有右顏面瘀傷、左後枕頂部頭皮出血,前開臉部傷勢不知道是如何造成,但從實體上來看就是一個鈍性傷害。被害人頭部的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經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型態。而受到外力撞擊不一定會造成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典型的跌倒比方說後腦勺著地的話是衝擊傷直接撞到地面,就好像車子加速減速,從本來站立突然往後的速度後碰到地面減速,腦部是在顱內,它是由腦脊髓液跟脊髓撐住而已,它還是會晃動,在加速減速晃動的時候腦往前撞到硬的頭骨,頭骨有比較尖銳的部分,回來的時候前面的腦就會撞到骨頭,就會有腦出血,所以我們看到跌倒大部分是硬腦膜下腔出血,有時候看到前額部會有腦部對沖傷,這樣的外傷型態再加上頭皮有衝擊傷,就會解釋跌倒的型態是如何,此為比較典型的跌倒外傷型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頁、293至294頁、第300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11至照片26,可見本案永安路址地面係鋪設白色磁磚(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第206至209頁),是本案被害人縱有於遭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追趕之過程中因滑倒而致後枕部撞擊地面,然依解剖鑑定之結果,被害人所受之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應非係因滑倒撞地所致,是被害人之死亡亦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此部分傷害致人於死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行為時均為壯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事端時,當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而不得任意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理,卻捨此不為,逕對被害人為前開犯行,使被害人自由法益遭受侵害,被告陳俊緯更以暴力方式為之,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終致死亡之結果,所為均屬非是,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犯後雖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陳俊緯對傷害致人於死之過程及被告簡谷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及被告簡谷嵐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右晏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俊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公務、藥事法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蘇耀全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刑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均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耀全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谷嵐於案發時從事藝品買賣工作、已婚、有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右晏於案發時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離婚、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耀全於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分別量處被告簡谷嵐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右晏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緯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蘇耀全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陳右晏、蘇耀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簡谷嵐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陳俊緯所有,且均供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相互聯絡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菸盒1個、菸蒂9支,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及DNA-STR鑑定法鑑定,其結果與被告4人無關,毋庸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上衣1件、褲子1件、雨傘1支、上衣3件、褲子3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雖各均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所有,而為本案行為時所穿著、攜帶,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宣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未與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認定事實違誤,且量刑過輕。然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新事證,則原審據此就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為討債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罪,被告陳俊緯又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打被害人頭部及打一巴掌之情況下,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右晏、蘇耀全之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簡谷嵐、陳俊緯為輕,又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7月、5月、4月,被告陳俊緯部分犯係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無過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簡谷嵐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俊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無理由,亦如前述。又被告4人雖分別於本院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20萬元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告訴人曾榮財當庭表示不能接受拒絕(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亦無變更。是被告簡谷嵐、陳俊緯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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