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3108-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彥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持有,仍與「羅滔滔」(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2時至23時許,依「羅滔滔」之指示,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之某透天厝,將放置該處含有上述混合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02包(起訴書誤載為1000包,含袋毛重共4039.85公克,純度約7%)搬運至停放該處之不詳小客車後車廂上。嗣經警在鍾承燁處查獲該等毒品咖啡包,其上驗得陳彥洋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如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鍾承燁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179頁)。而案外人鍾承燁(另案通緝中)因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0年10月23日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02包,經送鑑驗後,驗得毛重4037.85公克,檢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7頁,其上所載1000包應為1002包之誤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637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至76頁,本次鑑定經逐包編號,確認毒品咖啡包為1002包),鍾承燁因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未遂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書可稽(見偵字第48102號卷第27至32頁),佐以證人鍾承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中原大學一帶向不詳之人購買乙情明確(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頁),且該等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及夾鏈袋上經鑑驗驗得被告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0802725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9至84頁)。由案外人鍾承燁證稱取得遭扣案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數量、成分及其上驗得被告指紋等情,均與被告前揭曾經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羅滔滔」指示,搬運混合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2包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坦承明知所搬運為毒品咖啡包,仍依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從某透天厝搬運至某不詳車上,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甚明確。據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前揭搬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 於與綽號「阿偉」之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而完成販賣毒品交易。然依卷內證人鍾承燁之證詞,其或稱該等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八德阿俊」之人購買,並由「八德阿俊」將毒品咖啡包放在伊後車廂,伊與「八德阿俊」都是打FACETIME聯繫,並無文字通訊,亦沒有使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93、95頁),或稱伊係向綽號「阿勝」之人購買及拿取該等毒品咖啡包,伊與「阿勝」都是以FACETIME聯絡,但帳號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至106頁),即依鍾承燁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販賣未遂而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002包係向他人購買之事實,但鍾承燁並未提出「八德阿勝」、「阿俊」之具體資料以供查證,亦未曾指認「八德阿勝」、「阿俊」即為被告。是尚無從排除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之人另有他人,而被告僅係依「羅滔滔」指示搬運毒品咖啡包至不詳之人車上後,再由該不詳之人持往交付鍾承燁之可能。被告既否認其搬運該毒品咖啡包係為共同販賣,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及客觀上有無參與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卷內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可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確信,是本案僅能認定前述被告至少有搬運前揭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至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尚有共同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部分,因證據仍有不足,尚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明知內容為混合上開二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依「羅滔滔」之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自某透天厝搬運至不詳小客車上,被告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及運輸行為,然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毒品咖啡包係販賣予鍾承燁,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交予鍾承燁,尚難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販賣行為,均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曉諭前揭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羅滔滔」間就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前開論罪之運輸毒品犯行,然於原審審理 時,被告主張無罪,並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稱:我確實有把東西搬來搬去,但那都是咖啡包的外包裝,毒品咖啡包的成品沒有搬運過,之前在偵查中說有負責裝箱搬運,是因為時間太久,記錯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搬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自無本條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搬運毒品咖啡包,且承認知悉為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1至12頁),雖於原審一度對此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對於促進案件查獲及盡早確定,俾樽節訴訟資源,非無助益,且本案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搬運毒品咖啡包,無從認定其係販毒正犯而從中牟取暴利,且其運輸毒品咖啡包中所含毒品純度僅7%(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頁鑑定書),是綜核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固有問責之必要,然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重,非無法重情輕之憾,恐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論罪,於法不合;又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幸事後遭警方攔阻查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整體犯罪流程中屬接受指揮之執行者,當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父母、祖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及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運輸之毒品咖啡包,因已由案外人鍾承燁取得,並經警 方查扣,並於鍾承燁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訴字第651號)中諭知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