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3111-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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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67、16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28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翊丞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2、75、12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與綽號「雷洛」、「柴可夫斯基」、「古天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被告未及予以自白,然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應寬認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前開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參諸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匯款單據存卷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減輕其刑。另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業已繳回,無庸再行追徵,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相關科刑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罪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稍有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正當從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相當之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惟念被告在集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參與本集團前尚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為本案行為甫年滿00歲未久,思慮尚非周全,兼衡被告自陳○○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4千元、需扶養生病之雙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據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資料,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有其他案件正進行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而適予宣告緩刑之情形。再者,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較為妥適,故不予定執行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梅英) (原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曾慈恩) (原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