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3123-2024103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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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DIEM QUYNH(中文姓名:阮氏演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DIEM QUY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DIEM QUYNH(中文名:阮氏演瓊)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NGUYEN THI DIEM QUYNH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暱稱「Yanfil Lai」向江坤明佯以購買行動電話,接續以銀行人員之名義向江坤明訛稱,因買家無法順利下單需江坤明配合,江坤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分別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匯款4萬8,123元、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DIEM QUYNH(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99至100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郵局帳戶已經近兩年沒使用,且我的郵局提款卡密碼係設定我的生日,而我的郵局提款卡是被住在我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為冒用,我是到警察局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悉我的郵局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取得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 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江坤明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遭不詳 之人以暱稱「Yanfil Lai」向被害人佯以購買行動電話,接續以銀行人員之名義向被害人訛稱,因買家無法順利下單需被害人配合,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分別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8元、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匯款4萬8,123元、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坤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被害人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至45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綜參上情,可認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餘額僅14元等情(見偵字卷第49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後,在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因異常交易,被郵局先進行圈存抵銷,後於同年月11日再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前(見偵字卷第49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款項(即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分別4萬9,988元、4萬8,123元、4萬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此外,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140799」等情(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僅係以其西元生日(即1999年7月14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之選取數字之排列依據,並非完全以其西元生日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亦否認曾將密碼告知他人(見本院卷第92頁),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知悉被告西元出生年月日,但就密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準此,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堪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係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給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為第二次來臺工作(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或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郵局帳戶已經近兩年沒使用,而我的郵局提款 卡是被住在我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為冒用,我是到警察局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悉我的郵局提款卡不見云云。惟查,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案帳戶於本件被害人於112年4月10日匯款至該帳戶前,於112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5日各有4,500元、2,000元、1,985元、4,985元等款項跨行匯款或跨行存款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亦有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等情(見偵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稱本案帳戶已近兩年未使用之說法,已值存疑。再者,被告既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後冒用,且其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見本院卷第92頁),倘其所辯為真,以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阮氏蘭焉能在未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正確猜中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避免有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之可能,更難認被告上開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阮氏蘭偷走後冒用乙節為真。此外,被告雖稱阮氏蘭有跟我有來往,應該知道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既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40799」等情,可見被告僅係以其西元生日(即1999年7月14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之選取數字之排列依據,並非完全以其西元生日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縱使阮氏蘭知悉被告西元出生年月日,因以被告之西元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順序組合仍有多種排列組合變化之可能,阮氏蘭實無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帳戶罪部分   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提款卡是遺失或被住在我隔壁的室友阮氏蘭偷走為冒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61至6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1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第58至59頁、第89頁、第92至93頁、第13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雖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該罪之徒刑部分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月,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有遵期支付各期分期款6,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對於我國法令規範之瞭解程度較本國人稍有不足,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本案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有遵 期支付各期分期款6,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9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遵期給付各期分期付款和解金,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移工、月薪實領為23,000元、目前在外租屋、父親身體狀欠佳、須匯錢回國扶養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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