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3124-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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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倫 張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被告張冠倫部分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張冠陽僅就公訴意旨有關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陳明上訴範圍部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張冠倫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倫未與告訴人余健達成和解 、彌補過錯,所量處之刑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冠倫所犯傷害罪之刑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張冠倫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友人許政雄 於餐飲席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下肢等處之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之情,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暨其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所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被告張冠倫就其傷害罪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張冠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陽與被告張冠倫為兄弟,2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人,於111年7月11日23時50分許,在本案卡拉OK店,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骨折、鼻出血、右側大腳指擦傷、右耳挫傷、左足背與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冠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陽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冠陽雖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卡拉OK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是勸架,當時在現場是告訴人先拿甩棍,我拿過甩棍後,被本案卡拉OK的老闆收起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手持甩 棍打我;現場場面混亂我不能確定有幾人動手,但確切有動手毆打我的有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動手打我的人我認得出張冠倫、張冠陽,我以前跟張冠陽就有見過面,張冠倫我是看警局的指認照片,而且張冠倫當天有跟我對話,陳昀柔說游騰德有打我,他們有拿武器攻擊我,因為我身上有條狀傷痕,鼻子也被打骨折,且陳昀柔說張冠陽有拿甩棍,我自己是確定張冠陽有拿條狀類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14、188至189頁),可知告訴人先係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持甩棍毆打之,嗣又稱游騰德部分及被告張冠陽手持甩棍部分係聽聞自陳昀柔,則告訴人是否確實目睹被告張冠陽持甩棍之毆打行為,已非無瑕疵。又證人陳昀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到場有毆打告訴人之人我只認識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張冠陽、游騰德有拿甩棍;我有看到張冠倫、張冠陽及游騰德,張冠倫用手,張冠陽拿著甩棍,游騰德有沒有動手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190頁),先證稱被告張冠陽與證人游騰德持甩棍,嗣又稱不確定證人游騰德有無動手及被告張冠陽係拿著甩棍,則其所見被告張冠陽及證人游騰德持甩棍情形為何,被告張冠陽是否確持以毆打告訴人,實屬不明,其據此印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是否正確,亦屬有疑。 ㈡又證人游騰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張冠倫和告訴人 在吵架,告訴人拿出甩棍打張冠倫,張冠倫也徒手反擊,我在旁邊勸架,並把告訴人手上的甩棍拿開,告訴人又拿椅子打張冠倫,後來就持續打起來,最後我將他們支開;對方有拿甩棍打張冠倫,我去勸架時就把對方甩棍拿走、丟在旁邊,動手打告訴人的只有張冠倫等語(見偵卷第56、212頁),考量證人游騰德為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之友人,其倘有偏袒之心,衡情當係對於被告2人為一致證述,然其明確證稱目睹毆打告訴人之人僅為被告張冠倫,可認該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張冠陽雖同在被告張冠倫毆打告訴人之現場,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係接獲通知後始到場,則其等並無在到場前先行基於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張冠倫下手實施之可能,並依被告張冠倫第1次進入本案卡拉OK後,曾遭相識之人阻擋推出門外,此後被告張冠陽亦未有主動先行進入店內之動作以觀,亦難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聯絡可言,是難認被告張冠陽有共同傷害犯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始為案件當事人,所經歷之事情當最為清楚深刻,是 告訴人既已數次明確證述動手毆打他之人包含被告2人,則原審之認定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冠陽就傷害罪無罪諭知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認案發當時並非僅有被告2人在場,尚有其他多名不詳人 士聚集在本案卡拉OK店內,而當時場面混亂,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故其對於被告張冠陽之指訴,是否受到當時場面混亂而有誤認之可能,尚難予以排除,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張冠陽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張冠陽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張冠陽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