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3128-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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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桓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第4237 0號、第45054號、第46715號、第499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第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號、 第2881號、第3747號、第4315號、第17887號、第12522號、第31 983號、第28501號、第4922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第3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旻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旻桓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收受後,再由黃志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黃志弘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處罪刑)。嗣該人即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彥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曾俊彬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其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雅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徐正芳、蕭秀鳳、姚玉蓉、蕭棋忠、宋姵頤及金瑜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漢英及謝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游盛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珍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旻桓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被黃志弘欺騙,因為黃志弘欠我錢,他說他的公司要匯款給他,他才能用此筆錢還我,但是他的金融帳戶被風控,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一開始我覺得很奇怪,但是黃志弘跟我保證說不會將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我因此要求黃志弘簽切結書,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黃志弘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使用時,可預見本案帳戶可 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時,已年滿41歲,且自承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任職於貿易公司,總工作經驗已超過20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卷第26頁),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覺得他跟我借帳戶很奇怪…」、「(問:你於警詢時曾表示,你交付帳戶時曾提醒黃志弘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是否表示當時你也害怕他可能會拿去做詐騙使用?)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足認被告對於償還款項卻要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並就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因而提出質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交付帳戶給黃志弘時,帳戶內之餘款為何?)不超過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阻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與黃志弘之交情如何?)黃志弘是朋友的朋友,沒有很常聯絡,他只是欠我錢」、「(問:黃志弘是任職在什麼公司?要匯入多少薪水到你帳戶內?)好像是虛擬貨幣的公司,公司地址是在臺中,黃志弘也有拿公司的營登給我看,我只是想要跟黃志弘要錢,讓他還錢給我,所以其他的事情我不太在意。他當時是跟我說他有一筆錢在公司那邊,並需要一個帳戶要中國信託的,公司要匯款給他,一開始我不太相信他,我問他說會不會拿去做非法使用,他說不會,我要他簽切結書及提供雙證件,他也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可見被告與黃志弘間並無特別交情,亦不知悉黃志弘之工作任職單位及內容,雙方並無互信基礎,被告顯無從確保黃志弘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黃志弘之合理性既已存疑,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其為獲得款項,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志弘向被告謊稱自己在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10餘萬元,但所持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遭到風險控制,無法正常使用,故希望借用被告名下帳戶代為收款,黃志弘再三向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並簽立切結書1份供被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並提出被告所稱之切結書1份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1頁),暨聲請傳喚證人黃志弘。惟查,證人黃志弘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積欠被告8萬元,我之所以簽立被告所稱之切結書,係因被告說可以辦理貸款,之後我再用貸款所得款項清償借款,但是我之後並未取得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卷第29至31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黃志弘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並告知我之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其任職公司所發放之薪水云云(見原審卷第197頁),與其上開辯解:黃志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操作虛擬貨幣之獲利云云,前後不一,是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切結書1份,其上非但無「切結」字樣,且文書標題係記載「聘僱合約書」,其中內容記載:「聘僱事業: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甲方)黃志弘。受聘人員:蔡旻桓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專營虛擬貨幣國際貨幣買賣,網路遊戲平台經營與推廣、代收付充值款項、個人信用貸款與金流投资,因業務擴大需要特約聘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從事各項金融代收付款業務操作……二、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1.擔任負責甲方財務報表及每日貨款收付乙職。2.每日核對甲方支出及收款業務。3.須配合甲方廠商匯款、轉帳。……四、其他約定:1.經查若挪用公款及做不實報表,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對乙方進行法律追訴權。2.本公司將保留對於乙方所以(應為所有之誤載)刑、民事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其上並有以書寫方式記載「2022年5月3日,PS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旻桓、分行:北高雄分行為甲方所用」等語,黃志弘及被告並分別於前開聘僱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欄上甲方、乙方欄位簽自己之姓名,此有上開聘僱合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1頁);細譯前開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係答應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志弘任職之利威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並需配合該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付款之業務,其中內容均未提及黃志弘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而無法匯出款項一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平日以送貨為業,對於金融操 作一竅不通,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並無認識,自不得論以幫助洗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不詳人士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由不詳人士轉匯出其他帳戶,去向不明(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不明人士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辦法控制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其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明知無從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以及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亦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1年5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19「起訴(移送併辦)案號」欄所示之案號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19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證明獲得利益,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及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劉玉書 、林淑媛、康惠龍、郝中興、楊挺宏及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1 劉彥妏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理郭舒嫻」、「郭誌彬(穩中求勝)」「Mono」結識劉彥妏後,佯稱可依照投資網站「PMSA」客服人員及投資老師之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彥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劉彥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 ⑵劉彥妏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3至75、83至11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6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39頁) 2 曾俊彬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暱稱「財經達人—郭老師」、「Ada—劉婷婷」認識曾俊彬後,佯稱因為投資股票風險較大,投資黃金期貨可以避開風險並獲利,故可利用投資網站「GTIGLOBAL」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俊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 上午10時9分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曾俊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7至9頁) ⑵曾俊彬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55至94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97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103至114頁) 3 李其恩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群組「VIP外匯交易」結識李其恩後,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BitCoke」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李其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0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李其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9至11頁) ⑵李其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45至53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49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57至68頁)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4 蔡佩宜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下稱IG)及LINE結識蔡佩宜後,佯稱可協助利用「PROEX」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蔡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蔡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35至37頁) ⑵蔡佩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51至6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17至31頁) 5 張雅珍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張雅珍,自稱為「Grace Lin」、Line ID「linjianghua0514」,並佯稱可透過東森國際投資網站投資運彩以獲利云云,致張雅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下午1時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17至19頁) ⑵張雅珍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付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67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585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21至37頁) 6 徐正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IG及LINE結識徐正芳,自稱為「李浩宇」,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PROEX」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徐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11時21分許、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9時54分許、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徐正芳之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41至49頁) ⑵徐正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01至115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83至99頁)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6日 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7 高漢英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在4月初某日,透過LINE結識高漢英,自稱為「黃鴻達」、「黃老師助理—陳思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及外幣以獲利云云,致高漢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高漢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13至14頁) ⑵高漢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1至5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10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9至70頁) 8 蕭秀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LINE群組「財富密碼」中結識蕭秀鳳,並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3至35頁) ⑵蕭秀鳳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9 姚玉蓉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予姚玉蓉,佯稱為姚玉蓉之大兒子,因急需用錢故欲向姚玉蓉借款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2分許) 16萬6,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1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姚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9至41頁) ⑵姚玉蓉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10 游盛發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游盛發,自稱為「林詩涵」,佯稱可透過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游盛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游盛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21至26頁) ⑵游盛發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39至4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59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51至62頁) 11 蕭棋忠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結識蕭棋忠,自稱為「投資老師郭誌斌」,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 4萬8,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35至45頁) ⑵蕭棋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77、79、83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53至69頁) 12 宋姵頤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宋姵頤,自稱為「黃金」,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宋姵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宋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41至45頁) ⑵宋姵頤提供之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頁面截圖、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73至96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55至71頁) 13 林杰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林杰,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PMSA」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19至21頁) ⑵林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59至60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14 林珍如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透過IG及LINE結識林珍如,自稱為「Eason」,佯稱可透過投資APP「ProEX」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9至11頁) ⑵林珍如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聯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15、37至4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15 金瑜儒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結識金瑜儒,自稱為「趙志杰」,佯稱可替金瑜儒代操香港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金瑜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 6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金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35至40頁) ⑵金瑜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認購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67至8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49至65頁) 16 王福生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認識王福生,其後並以LINE與王福生聯繫,自稱為「美和子」,佯稱可利用投資APP「META TRADER 5」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王福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王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7至9頁) ⑵王福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23至41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922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45至56頁) 17 謝正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於網路投放黃金期貨投資廣告,謝正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瀏覽該廣告後,即將LINE暱稱「謝金河」、「曾韋菁LaLa」加為好友,其等向謝正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可短期迅速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7至18頁) ⑵謝正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07至13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55至70頁) 18 張育寧 (告訴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Instagram認識張育寧,其後並以LINE與張育寧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育寧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23至25頁) ⑵張育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116、121至138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45至47頁) 19 賴壬琳 (被害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與賴壬琳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壬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賴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46至47頁) ⑵賴壬琳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63、68至70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17至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