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3131-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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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家晟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號、111年度偵字第275 4、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家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家晟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46分前之某時起,加入 「林泰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泰佑之兄之友人」的成年人等(下稱其他成員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之陳俊宇、林天財、劉詩雅及林佩穎(下稱陳俊宇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丁家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經丁家晟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及轉匯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及轉匯欄」所示之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陳俊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天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詩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丁家晟(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 ,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則略以:⑴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⑵原審判決並未論及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所違誤;⑶原審判決就量刑及定刑之部分,實有過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8、160、163至165頁)置辯。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之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及轉匯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及轉匯欄」所示之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坦承不諱(見偵2754卷第61頁),並有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於警詢指述(見偵6650卷第4至6頁;偵2754卷第6至7頁;偵924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偵6650卷第9至14頁)、告訴人林天財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見偵2754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林佩穎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資料(見偵924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劉詩雅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資料(見偵924卷第73至79頁)、告訴人林天財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見偵2754卷第31頁)、告訴人等4人報案之相關資料(見偵6650卷第15頁;偵2754卷第21至30頁;偵924卷第35至40、51、57至72、80至81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50卷第16至21頁;偵2754卷第9至12頁;偵924卷第17至31頁)及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之臨櫃提款單據(見偵924卷第32頁;偵2754卷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係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此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因此,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自無可能任憑他人之資金進入自己之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此顯然違乎常情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況觀諸現今社會實況,詐騙者常以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一再揭露,並經政府廣加宣導,因此如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受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其帳戶資料以從事財產犯罪,已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輕易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職業為旅遊司機,目前從事代班遊覽車司機等語(見偵2754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2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情明確,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顯具前揭預見或知悉能力。 ⒉次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查 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係我申辦,原 作為薪資轉帳、客人轉帳使用,後來受友人「林泰佑」說其沒有帳戶、需要帳戶,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並於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受「林泰佑」指示提款及轉帳;我於110年11月2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搭乘「林泰佑」所駕駛之白色、廠牌為豐田之車輛(下稱該車輛),當時車上有我、「林泰佑」和2名自稱是「林泰佑哥哥之友人」,一同前往高雄市之銀行,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後「林泰佑」復駕駛該車輛載我返回位於台中市之中信銀行大里分行,我於110年11月3日於下午12時57分許,臨櫃轉帳20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戶名「陳岳群」,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岳群」帳戶),帳戶是「林泰佑」提供給我,指示我轉帳至該帳戶,我不知道該帳戶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2754卷第52背面至53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110年11月3日匯款至「陳岳群」帳戶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924卷第21至22、32頁)存卷可參,可悉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之供述具體、詳細,並有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復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110年11月2日凌晨5時53分許,本案帳戶之原本餘額款項,經現金提領後餘額為零,此後則有本案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之匯款紀錄等節(見偵924卷第21頁)明確,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顯具預見或知悉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泰佑」,受讓持有本案帳戶之「林泰佑」有極高度之可能,將持本案帳戶以從事財產犯罪;②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外,其本身尚依「林泰佑」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該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行為,即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③依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自陳內容,被告、「林泰佑」和2名自稱是「林泰佑哥哥之友人」業已共計4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等情,足認被告與「林泰佑」、2名自稱是「林泰佑哥哥之友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除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依「林泰佑」指示提領及轉帳匯款款項,被告與「林泰佑」、2名自稱是「林泰佑哥哥之友人」具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至為明灼。 ⒊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 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就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及證人林泰佑檢詢證述之可信性予以析之:①被告前開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內容,具體詳細、自然合理,並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所為此部分供述之可信性高;②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檢詢時供稱:我的友人「林泰佑」跟我借帳戶,時間是110年10月間,他說他有錢要進來,因為「林泰佑」好像有案底,沒有帳戶,當時「林泰佑」說他哥哥在高雄,把我帶到高雄見他哥哥,因為「林泰佑」哥哥打我並威脅我的家人、小孩,所以我配合他們到高雄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00萬元;後來「林泰佑」載我回台中,沒收我的手機,並載我到台中大里的中信銀行轉帳200萬元;其後「林泰佑」又帶我至新北市土城的某家銀行提領90萬元,我本來想報警,但擔心家人、小孩會出事,就沒有去報警云云(見偵2754卷第48至49頁),及其於112年2月22日檢詢時供稱:我跟「林泰佑」是長久認識的朋友,110年10月30日左右,「林泰佑」跟我說他哥哥要匯錢,我就答應,「林泰佑」於110年11月1日把我載到高雄,「林泰佑」把我放到某家飯店,裡面有3、4個人,要我的手機、存摺證件和網路銀行密碼,他們叫我簽一張切結書,並收走我的手機,後來我又被不知名之人毆打、威脅我太太、小孩之安全,我於110年11月2日在高雄提領100萬元當面交給對方,並於同年月3日在台中匯款20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他們強取我的提款卡去領錢,後來又帶我到土城領90萬元,後來有將我的手機還給我,就放我離開,「林泰佑」只有在110年11月3日出現過安慰我1次、叫我不要想太多云云(見偵2754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就提領金額該稱「100萬元」云云,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200萬元」等內容(見偵924卷第22頁)已有不相合之處,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檢詢時供稱「林泰佑」當下將我的手機丟了,我沒有LINE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可資提供云云(見偵2754卷第48頁背面),嗣其於112年2月22日檢詢時供稱:後來有將我的手機還給我,就放我離開云云(見偵2754卷第61頁背面),亦有自相矛盾之處,故除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檢詢時表示全部認罪部分,因和其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內容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合,足資採信外,其餘被告檢詢部分之供述內容可信性低;③證人林泰佑於檢詢時雖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過帳戶,但都是幾千元之金額,生活所用,後來被告就沒有出現在台中,人就不見了,被告所說強帶他去高雄、強逼他領錢、毆打、幾百萬等事都沒有發生,被告離開台中就沒有跟他聯繫見面過,直到開庭我才知道這些事情,後面涉及不法的都是假的,都跟我無關,被告講的時間我都在台中云云(見偵2754卷第69至70頁),但參以證人林泰佑即為被告所指認之共犯(見偵2754卷第54頁背面),具共犯之特殊性因素,其證述內容本身具有高度風險,又證人林泰佑之證述內容未經具結,復無其他事證足佐,可見證人林泰佑證述欠缺可信性等情,足認被告前開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內容及其於112年2月22日檢詢時表示全部認罪部分之供述,洵可信實,並足以作為前揭認定事實之依憑。 ⒋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林泰佑」跟我說,他哥哥要轉 錢給他,是作投資之用云云(見偵2754卷第53頁),及其於前揭檢詢時供陳被毆打、威脅而聽從指示提款、匯款云云(見偵2754卷第48至49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我不是跟詐騙集團是一夥的,我是當初太相信我朋友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供陳:錢是我去領的沒有錯,但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我當時是去台中工作,被騙去領錢,要領「林泰佑」他母親匯給他的錢云云(見訴字卷第84至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好心幫忙,(後改稱)是被逼被脅迫才會發生這麼多事情,(又改稱)我是相信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互核以觀,被告上開辯解內容已有明顯變異,況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檢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的說法等語(見偵2754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訴字卷第84頁),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所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⒈被告行為時之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⒉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見訴字卷第44、85頁;本院卷第162頁),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112年舊法、新法之減刑條款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2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規定論罪,即均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亦不符其他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不論其行為時或行為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減刑事項,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泰佑」、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間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一節,業如前述。故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見偵2754卷第6 1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條款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後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且其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定執行刑及沒收等部分,均尚有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非微,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陳俊宇等4人金額,難認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之行為不法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素行及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於僅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具遊覽車司機執照,目前從事代班遊覽車司機,月薪5、6萬元,需扶養太太、小孩(分別為7歲、5歲、3歲)及其奶奶(見本院卷第1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4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柒、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轉匯款項,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自陳於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受「林泰佑」指示提款及轉帳,後來本案帳戶被鎖住,我跟他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2754卷第53頁;訴字卷第84頁),足認被告嗣有取回本案帳戶,始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又被告依「林泰佑」指示提款及轉帳之期間為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扣除本案帳戶交付前原有之餘額,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9日之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贓款無誤,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截至110年11月9日為止,尚有2,580元尚未遭被告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見偵924卷第22頁),係由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其餘另案被害人等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924卷第20至21頁),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即詐欺方式欄)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即提領及轉匯欄) 主文欄 1 陳俊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8日起,先以簡訊傳送投資訊息及連結,陳俊宇於LINE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操作黃金買賣,致陳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8時46分許,匯款1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日11時46分許,以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丁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佩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中旬起,先於臉書成立社群刊登投資資訊,林佩穎於LINE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提供股票資訊,後佯稱操作黃金買賣,致林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8時54分許、同日8時58分、同日9時16分及同日9時18分,匯款5萬元、5萬元、2萬8,000元、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丁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天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3日起,先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林天財於LINE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提供股票資訊,致林天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2時54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28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 丁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劉詩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6日起,先以簡訊傳送投資訊息及連結,劉詩雅於LINE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提供股票資訊,致劉詩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3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丁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