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3132-202412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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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伯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伯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歐陽伯威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育聯繫,佯稱:有現貨出售云云,致楊智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元至歐陽伯威前揭玉山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伯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並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 供予他人,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因生意需要週轉,所以才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密碼資料予他人美化帳戶資料,以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有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他人。另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告訴人楊智育因接獲詐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通知,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嗣該款項旋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原見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5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4090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12年9月6日玉山板新字第1120000016號函暨所附顧客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相關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帳號「miner_1001」相關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購物網站PChome賣場帳號申設人資料、賣場網頁、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2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10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121頁、第195頁至第244頁)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經查: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已年屆55歲,且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供稱開設冷凍食品批發公司,營業額每月約10至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其為正常智識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這次因為銀行評分不過,所以不再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入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有嘗試以房子貸款,但貸不出來,所以交玉山 帳戶予他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惟: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述係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暱稱 為「趙嘉偉」之人通知可代為申辦貸款,即依照指示寄送玉山帳戶提款卡寄予名為「徐德宗」之人,另以電話告知名為「趙嘉偉」密碼,惟其並不知悉「趙嘉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及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言:其並非第一次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卷附玉山銀行、臺新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之貸款資料(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43頁、第247頁至第360頁),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7月8日、105年9月26日、108年1月30日及109年2月27日均有以房屋為擔保品向該等銀行貸款,當知向金融機構貸款所需之條件及所應提供之資料。然其竟將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既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非但與一般貸款之必要流程有違,且被告完全不知對方之聯絡方式,完全係依LINE及電話聯繫,此益徵其就是否可貸得款項及可得貸得之數額為何,毫不在意。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我把提款卡交 付予對方前,有先把帳戶裡面的錢約11至12萬元領出來,因為我也會怕對方把我錢領走,我也懷疑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7頁)。然倘如被告所述,其意係在美化金流以利貸款,衡情以儘可能增加存款數額,又豈會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應係斟酌該帳戶內幾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⒊被告另辯稱:除本案玉山帳戶外,尚有提供正在繳房貸之新 光銀行帳戶予對方,若知悉對方為詐欺,又豈會提供房屋貸款帳戶予他人等語。惟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以房屋為抵押向新光銀行貸得款項後,原係以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貸款,然其該帳戶之109年11月11日餘額僅1元,其後於109年12月17日經列為警示帳戶,109年12月17日後改以臨櫃方式繳款,有新光銀行函文及檢送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參酌被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交付玉山帳戶予他人,益徵被告確知悉帳戶已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方不再將房貸款項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以繳款,而改以臨櫃方式繳納款項甚明,是縱認被告另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亦無從為本案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將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何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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