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訴-3138-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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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欣愉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何婉瑜新 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於每月十日 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欣愉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何 婉瑜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時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現已給付3期金額,有113年9月25日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郵局匯款明細、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1至103、119至12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 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惟考其犯後初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分期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有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電商理貨人員、月收入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刻正賠償中,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填補未到庭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所定和解條件,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500元之方式,至全額清償和解金額之6萬元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