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3142-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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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係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下簡稱附表二)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之部分並非其上訴範圍,業經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10、273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招募少年曾○祿、范○哲 、顏○祐等人,原審僅憑曾○祿、范○哲、顏○祐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即認定被告犯罪,況依據一般詐欺集團相約均應有通聯紀錄相互聯絡,然本件付之闕如,原審遽論被告有罪,實有違誤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1.被告於109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賤兔」、「巴斯光年」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薪資、車資及下游成員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發放薪資,係被告交付曾○祿、范○哲層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一第81、131頁),並經曾○祿、范○哲、顏○祐證述明確(詳見原判決二㈡),此外並有被告與「太陽」(即「小噴噴」)、「哆啦A夢」、 「辛巴」、蔡欣里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94卷二第513-552、少連偵194卷三第71-73頁)。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被告上訴以:僅以曾○祿、范○哲、顏○祐三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2.被告雖辯以:不認識范○哲等人云云,惟就被告自109年3 月間起,即加入「小噴噴」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另曾透過曾○祿、范○哲、顏○祐招募少年陳○申,並層轉發放少年陳○申於109年4月23日擔任車手之薪資等事實,於曾○祿、范○哲、顏○祐為警查獲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中亦迭次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71頁、卷三第12、19、35頁),並經曾○祿、范○哲、顏○祐於該案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94卷一第111-122、129-137、149-156頁、少連偵194卷三第512、513、515頁)。被告復已自承:范○哲手機內圖片微信帳號(幽靈圖案)即為被告申請之微信帳號等情(見少連偵512卷第6-8、63頁),核與范○哲陳稱:招募者即為微信帳號「鬼」圖案之人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1頁、少連偵194卷一第154頁)相符,並有范○哲手機內翻拍被告之微信帳號好友照片(見少連偵512卷第46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范○哲彼此為微信可聯絡之好友。又范○哲自承:我的微信沒有名字,只有一個貓的圖案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0頁),細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辛巴」之對話紀錄中,「辛巴」與被告討論回帳狀況時,向被告抱怨有無法聯絡之成員,被告即表示幫忙聯絡,而該失聯、由被告幫忙聯繫者即係該暱稱「貓」圖案者(見少連偵194卷二第544-545頁),是被告與范○哲為可直接聯繫之關係。故被告辯稱:不認識范○哲等人云云,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3.是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惟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上訴之部分,王柏凱部分均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5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王柏凱(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某時起;王柏凱於109年3月2日某 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賤兔」、「巴斯光年」等人(下稱「青」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另負責發放薪資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本案非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王柏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顧水」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其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㈠(略) ㈡戊○○與少年曾○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范○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顏○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謝○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龔○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呂○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5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因而未遂。嗣謝○修、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於109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之麥當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戊○○即委由曾○祿於同年月10日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范○哲,范○哲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轉交上開款項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與范○哲,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指示謝○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另張○剛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戊○○即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范○哲復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雕公園廁所,轉交上開款項與張○剛,作為張○剛、呂○承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部分)。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少年賴○翰、吳○平、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王柏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⒉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王柏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王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一第82、131頁、金訴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王柏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少年顏○祐、范○哲及曾○錄,我沒有從事此部分行為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嗣謝○修、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張○剛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證人即少年謝○修、龔○仁、顏○祐、曾○祿、張○剛、呂○承、范○哲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39至41、42至44、26至28頁背面、23至25頁背面、29至33、20至21頁、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373至383、425至428、438至446、407至415、433至434頁、金訴字卷三第44、32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一第385至389、416至420、391頁、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335至3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說 明如下: ①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大約 於109年4月份時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發放薪水,發放薪水的對象為幫我找人從事提領包裹之人,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取簿手當日車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是一個鬼的表情符號,他是負責找人進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也負責處理及發放領取包裹的人及下游的薪資,再由下游(例如我)去發放,我所發放給詐欺集團下游之薪資都是由被告戊○○而來,由被告戊○○決定並叫我發薪水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32至435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16頁背面、21頁背面、45頁)。 ②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我是顏○祐的上游,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范○哲還有拿被告戊○○的臉書給我看讓我確認就是他本人,因為我有看過他本人,我跟被告戊○○見過1、2次面,他會拿計程車錢或薪水給我,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給我或范○哲,我再親自拿給下游車手或取簿手,我就只有找顏○祐,但顏○祐找的人都是當取簿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至399、422至428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5、45頁背面)。 ③依證人即少年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透過 范○哲、曾○錄發放取簿手等下游之薪資,且證人即少年范○哲、曾○錄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見金訴字卷三第148頁);參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小噴噴」是負責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工作的,我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發放給介紹人的錢,我之前跟范○哲、曾○錄是同一團裡面的,范○哲手機内之圖片微信帳號(幽靈圖案)是我本人所申請之微信帳號,另一張圖片中之「小噴噴」與我所稱之「小噴噴」是同一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范○哲上開證稱: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取簿手當日車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是一個鬼的表情符號等語,及證人即少年曾○錄上開證稱: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轉交給我或范○哲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與范○哲、曾○錄均係「小噴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至為明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謝○修於警詢時證稱:顏○祐介紹我去領包裹、「 小噴噴」透過微信群告知我要去何處領取包裹,「神經欸」、「麥叮叮」及一個暱稱為貓圖示的人是109年5月10日跟我聯繫的,我知道「神經欸」是顏○祐,我當日凌晨到青雲路家樂福,顏○祐有來找我,要求我在他面前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頁)。 ②證人即少年顏○祐於警詢時證稱:謝○修是我招募的取簿手, 范○哲及曾○錄是我參加詐騙集團的上游,范○哲及曾○錄是負責發薪水給我,我再去發給我指揮的取簿手工作薪水;謝○修於109年5月9日那次領取包裹,我的獲利是范○哲於同年月10日下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內當面發放5,000元給我,范○哲抽成1,000元,所以我實際上的獲利是4,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有些裡面還有提款卡,顏○祐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我於109年5月10日下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内當面交付給顏○祐5,000元,該5,000元之薪資是被告戊○○叫曾○錄於同日凌晨1至2時許拿給我,由我拿給顏○祐,顏○祐自己拿起其中1,000元給我,那1,000元是曾○錄要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32至435頁)。 ④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顏○祐於109年5月份時透過微信告知我說他有招募到一位要去領包裹的人,而那位要去領包裹的人就是謝○修,我知道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以及提款卡,顏○祐於警詢時所述的5,000元是被告戊○○拿給我,我在板橋忠孝公園拿給范○哲,由范○哲幫我轉交給顏○祐,我有抽1,000元,范○哲拿走的1,000元就是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至399、422至428頁)。 ⑤依證人即少年謝○修、顏○祐、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 顏○祐指示謝○修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4,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5,000元與曾○錄,由曾○錄交與范○哲,再由范○哲轉交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與范○哲,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指示謝○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等情,其等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透過曾○錄、范○哲發放薪資5,000元與顏○祐,作為顏○祐指示謝○修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之報酬(惟經過曾○錄、范○哲層層轉交後,顏○祐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至為明確,被告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張○剛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所屬詐騙其團成員除了陪我一同去領取包裹的呂○承外,還有一名成員范○哲,我與呂○承於109年5月21日領包裹是范○哲給我們報酬,范○哲曾經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給過我薪資約4,000元及車資約5000元,范○哲叫我分給呂○承一點,我就拿一半給呂○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31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41頁、金訴字卷三第34至39頁)。 ②證人即少年呂○承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有跟我說,我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還有一個姓名為范○哲,是負責集團內拿車資給我們的人,我沒有實際與他接觸拿過車資,都是張○剛去拿的,我加入詐騙集團共獲利1萬3,000元,1日通常為2,000元至3,000元,薪資都是由張○剛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411頁)。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於警詢時所述其曾於1 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向我拿取薪資4,000元及當日工作車資5,000元屬實,是我當面交付給他的,該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0頁背面)。 ④依證人即少年張○剛、呂○承、范○哲上開證述內容,張○剛、 呂○承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與范○哲,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等情,其等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發放報酬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作為張○剛、呂○承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之報酬,至為明確,被告戊○○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等語,惟告訴人丁○○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可預見提供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頁),則告訴人丁○○既可預見「高夢瑤」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單方陳述或少年張○剛、呂○承依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舉,逕推論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與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青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少年范○哲、張○剛、呂○承、「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 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人之定義係於其行為後始修正),正犯即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張○剛、呂○承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年籍資料欄),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丁○○未因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被告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甲○○、己○○之金錢,及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之存摺及提款卡,造成告訴人乙○○、甲○○、己○○及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失,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雖因告訴人丁○○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究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使用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受詐匯款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戊○○之法治觀念簿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負責發放薪資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第一層收水」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甲○○、己○○、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或財物價值,及被告戊○○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三第158至159頁)、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告訴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王柏凱部分:(略)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2、3月的工作是第二 層收水,我收了2次,總共只拿2,000元,是被告王柏凱給我錢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55號卷第129頁),及於本院110年2月23日、同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這個集圑1天拿2,000元,應該是做2天,我拿到2,000元,第2天的錢還沒拿到,我有2,0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81至82、132頁、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然其於本院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4、5月間我有將另案被告蔡欣里交付1%的報酬給另案被告郭育漩,我因此有收受另案被告蔡欣里給我的2,000元當走路工的報酬,我並沒有實際去收水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29頁),是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所稱已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何次行為之報酬;參以其於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的工作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是尚難認被告戊○○前揭所稱已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所取得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略) 六、退併辦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略) 附表二(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帳戶方式、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手 1 丙○○ 109年5月5日某時 丙○○於109年5月5日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只要聽音樂,每天就可以得到1,000元」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因投資需要撥款,須提供帳戶等語。 109年5月7日20時5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籃城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9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 109年5月9日12時44分許 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 少年謝○修、龔○仁 2 丁○○ 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 丁○○於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臉書某求職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之文章,即依該文章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高夢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高夢瑤」向丁○○佯稱家庭代工已無職缺,但可介紹提供帳戶賺錢之工作,提供7本帳戶約可獲取報酬103,500元等語。 109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下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 ⑴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 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 少年張○剛、呂○承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