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3151-2024100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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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0、110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洗錢未遂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未遂罪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僅坦承詐欺取財未 遂,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本件雖僅構成未遂,然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一定痛苦折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後述),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第7頁第21-22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③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當。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工作機、偽造之現金收管單據及工作證,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外派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賠償3萬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第91、119-123頁),業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6、116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批土工程、未婚、與母親同住並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餘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張仁瑋願給付鄭惠瑜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張 仁瑋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和解成立當場給付5千元予鄭惠瑜點收 無誤,並於113年8月10日、8月28日、9月10日匯款5千元、5千元 、1萬5千元予鄭惠瑜,餘款27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由張仁瑋將上開款項匯入鄭惠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