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3152-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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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朝伍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朝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留存之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 意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沈朝伍與鄧德春因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後花園公司)股份有所糾紛,嗣鄧德春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沈朝伍提出後花園公司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告訴,由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83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後,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沈朝伍在前案偵查中為證明鄧德春有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返還與沈朝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108年5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鄧德春之同意或授權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之印章,並在日期記載107年12月24日之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方立書人欄鄧德春及下方立書人(甲方)欄鄧德春旁蓋用偽造之「鄧德春」之印章2次,而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偽以表示鄧德春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給沈朝伍,並於108年5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稱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影本)作為反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德春及前案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時,於閱覽該案卷宗時發覺本案同意書涉及偽造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同一事實除經檢察官簽分起訴外,亦 經被害人另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然依該款規定,應係不起訴處分在先,後又針對同一事實起訴而言;且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意書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而偽造一事,由被害人鄧德春於111年5月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由該署分案偵查(即111年度他字第5187號,嗣簽分為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以下簡稱前偵案),然偵查中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偽造文書罪,又經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據以前案確定判決簽分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同一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該院依法審判,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偵案偵查,竟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另於112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為實體上不起訴處分,所為該不起訴處分因同一審件之本案業已起訴,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2至60、129至139、271、272頁),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遞交本案同意書至新北地檢署 作為前案反證之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同意書是會計師交給我空白版本後,我於107年12月25或26日拿到金山房子工地請鄧德春蓋章完成的,他有同意我過戶股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股數為85萬股),告訴人 鄧德春為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負責人卓尚杰)之股東,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後花園公司為名義,就後花園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至44建號建築物共17棟(下稱本案房地),與鑫利賀公司之代表人卓尚杰簽訂「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鑫利賀公司負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於前揭房地貸款後殘值(因已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租賃公司》借款而於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用,告訴人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後花園公司及鑫利賀公司於工程完竣後出售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嗣因告訴人於107年4月間另與卓尚杰、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作為工程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燦蓮),且又取代鑫利賀公司而願承擔修繕工程並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後價金之一半,為確保獲得將來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以回收,告訴人與被告遂約定由沈朝伍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戶給鄧德春及其侄吳俊霆,並由吳俊霆為董事、告訴人為監察人,於107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為修繕工程,為避免損失並取回前揭股份,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廖芯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將告訴人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被告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3分許,檢具其中登載不實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告訴人及吳俊霆已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俊霆、後花園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涉嫌擅將被害人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 下,並於翌日以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後花園公司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經被害人於108年2月11日針對相關「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資料及遞送新北市政府進行後花園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向被告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而於前案偵查中,被告於108年5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作為反證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被害人於前案提出刑事告訴狀、前案偵查中函調後花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轉讓明細表」、「股東名簿」及被告所提出本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108年度他字第1833號卷第56、58、87至89頁),亦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5日或2 6日,我才知道廖芯瑩向新北市政府遞件,我叫廖芯瑩把空白檔案傳給我,我明白告訴廖芯瑩是要律師見證後才速辦,當時既然被告要買我的股份,當然在律師事務所要談好才能夠去辦理這些股份或移轉,是因為會計師跟我講了,12月26日、27日被告都已經辦了股份變更,她說後面要補這個文件,我說不然大家來算一算,就叫會計師把檔案給我,我是要看什麼同意書,看是要返還什麼,不然我怎麼同意,所以當時我並沒有同意,事前要在律師見證下把這些全部算清楚再去弄,我怎麼可能無償過戶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先找我討論過,是因為廖芯瑩跟我說公司股份已經變更登記,我才要求廖芯瑩傳該份同意書給我看,我Line的用意既然她要辦了就弄清楚,要交給律師去弄,我沒有同意被告,如果同意我就自己蓋,不用透過被告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依證人鄧德春之上述證言,其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  2.證人即會計師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新北市政府 辦理107年10月18日、12月25日後花園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股份登記,相關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107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等2份文件是不用同時送件,只是放在我的工作底稿備查,該2份文件是我打完字後,在107年12月25日或26日將空白表格Line給被告及被害人,讓雙方去用印,跟他們說這是要事後補給我留存,我只是文件日期倒填,我沒有保管被害人的章,當初是依照被告指示他的股份要過回來才辦理,我以為他們已經講好雙方股份移轉,我把空白格式給他們後,我有催被告,被告說還在處理就找理由,是等到109年案件偵查時,被告才把「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正本給我,我才看到這份文件,我沒有去跟被害人確認過,這2份正本都是被告事後才給我,因為我跟被告說有一件偵查案子我要去說明,這是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33頁)。依證人廖芯瑩之前述證言,本案同意書係被告交付予其,其並未向告訴人查證確認。  3.觀之證人鄧德春與廖芯瑩間107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證人鄧德春表示「陽明山公司股份,我的和吳俊霆,要全部過戶給沈朝伍,要簽名檔,賴給我。」證人廖芯瑩隨即傳送「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之空白檔案並指出「為配合變更日期為107.8.25及107.12.24,共4張,雙方都簽好請影印1份給我,謝謝」,證人鄧德春則回覆「好,我和俊霆都會先簽好,和沈董在律師事務所,律證後,再速辦。」證人廖芯瑩再以感謝貼圖回應(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23頁)。可知關於被害人鄧德春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乙事,係證人廖芯瑩受被告單方指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事前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意願。又證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股份變更登記,另需被告、被害人簽署「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文件資料留底備查,遂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上開文件空白檔案給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等律師見證後再辦理股份移轉之附條件要求。況證人廖芯瑩係於109年前案偵查後始從被告處看到本案同意書正本,並非於雙方107年12月底收到空白檔案後即取得,亦非從告訴人鄧德春處取得同意書正本,縱告訴人當時已知悉股份轉讓登記乙事,但不代表告訴人即毫無條件完全同意,否則證人廖芯瑩何須另外準備本案同意書空白格式供雙方簽署以資作為備查?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也未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確認底稿,足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經告訴人同意所簽署,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2枚,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不足採信,上開雙方Line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同意書縱係證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26日傳送被告 及告訴人前,以電腦打字繕製空白格式而成,然關於契約雙方立書人之處尚未蓋印完成,在證人廖芯瑩交付被告後,被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同意書,證人廖芯瑩於109年前案偵查中才從被告處見到本案同意書,故被告既為本案同意書之唯一經手人,並提交行使作為前案有利於己之反證,則在告訴人否認親自蓋印情形下,足見被告應係於108年5月23日前先偽刻告訴人「鄧德春」之印章,再於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而偽造本案同意書,可以認定。此情參之卷內經告訴人親自用印之「(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其內容有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僅上開本案同意書及「(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無告訴人之簽名,其形式顯然有別,可見一斑。  ㈤本院將被告所提出經本院留存之「(107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及「(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等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3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為:「一、甲類(即「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印文與乙類(即「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印文不同。二、有關甲類印文與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上『鄧德春』參考印文鑑定部分,因參考印文蓋印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3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15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足見「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與「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2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不同,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既與告訴人同意蓋用之印文不同,益見告訴人主張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蓋印乙節為真。  ㈥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等2份文件立書人鄧德春之印文(見前案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卷第223、225頁),雖因「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印文蓋印不清,致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惟證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看到「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空白檔,但沒有蓋印「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只是此部分內容並未違反我們當初約定意思,我才沒主張「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亦屬偽造,而係主張「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遭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又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既非被害人所提出,而係被告一併提交,是辯護人以2份文件之印文相同及被害人未追究另一份文件,而主張本案同意書印文應屬真正,並非偽造等情,要屬二事,洵無足採。  ㈦依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被告代表後花園公司與第三人卓尚 杰代表鑫利賀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成立合作合約書,由告訴人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僅載明鑫利賀公司應提供修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及工程保證金500萬元給後花園公司,待修繕完成,後花園公司應提供出售名下房地之利益均分給鑫利賀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嗣因卓尚杰無法依約履行,而由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代位擔任合作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於108年1月15日、1月19日分別簽立委託案件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4、35、41、42頁),細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僅約定雙方就修繕工程款之支付、委託出售房地價款及獲利分擔乙節,針對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情形卻未有文字事先約定可證,雙方既然在股份移轉前,只有口頭約定,而於彼此認定股份移轉原因並非一致下,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係基於提供修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地位而獲得後花園公司股份之附條件借名登記一事,本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無事證可實其說,況就被告所提本案同意書之記載,係以雙方買賣後花園公司股份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為,此有償買賣股份內容顯與被告前揭主張附條件借名登記不符,難認兩者有何關聯性,而得據以推認被告已事先取得被害人概括同意。何況倘為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衡情只須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即可,何須同時將股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及其侄吳俊霆?益見借名登記之說,應非事實。再即使被告有意以股份出讓方式尋找工程款支付財源作為雙方合作擔保,一旦股份移轉之後,無論告訴人籌措資金結果為何,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亦不應擅自回復股份移轉被告,至多得依民事債務不履行關係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對方回復原狀,何況雙方於108年1月15日、1月19日仍持續締約進行本件工程,實難認雙方已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自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製作本案同意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 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2枚,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卻以不詳方式偽造告訴人印文於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上,並將該偽造同意書正本遞交新北地檢署而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請求調 查是否因印台的材質、印色多寡、用印力度、角度不同而造成;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明確證稱其本人未曾授權他人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且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後花園公司協議書上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同,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刻「鄧德春」印章、偽造「鄧德春」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本案偽造「鄧德春」印文及在本案同意書上蓋偽造之「鄧德春」之印文2枚之行為,然漏未敘及被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偽造私文書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8、140頁),已予被告答辯及檢察官、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漏未論述偽造「鄧德春」印章,亦未敘明偽造「鄧德春」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吸收關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誤認本案同意書正本已交付新北地檢署收執而未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為取回1萬 股後花園公司股份,先偽刻「鄧德春」印章,再於本案同意書上蓋用2次,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並持偽造之本案同意書向新北地檢署行使之,欲證明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股份權益,亦試圖影響前案偵查判斷,應予非難,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考量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後花園公司股權糾紛而起,被告前因相同股權糾紛,業經前案針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錢都被騙光了,靠勞保退休給付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經其提出本院留存,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立書人欄之「鄧德春」之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同意書既經沒收,如無庸再宣告沒收印文。  3.至未扣案之偽造之「鄧德春」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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