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3161-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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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丞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曜丞(原名蔡志龍)係告發人陳永清 (綽號大目,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前員工。緣陳永清因與曹小均(原名曹米芳)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曹小均之友人楊元宗於知悉上開債務糾紛後,為使陳永清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其等乃先行向被告打聽陳永清行蹤,因而知悉陳永清與被告相約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見面,遂開車前往該處埋伏,欲將陳永清強押上車,再載往楊元宗、曹小均處,嗣因陳永清反抗而未遂(楊元宗、曹小均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有罪,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為唯一知悉陳永清當日行蹤之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1法庭之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時,就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行蹤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證罪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發人徐乃麟於警詢之指述、前案第一審11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108年7月26日蘋果新聞網「女密友開庭爆徐乃麟豪宅淪『麻將詐騙招待所』」網頁資料、前案第一、二審之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前案審理開 庭的時候講的都實在,伊沒有把陳永清當天行蹤告訴曹小均等人,伊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前案之證述沒有虛偽陳述,且所述內容也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主觀上也沒有偽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永清之前員工,陳永清與曹小均間有金錢債務糾紛 ,被告與陳永清於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於本案便利商店見面,曹小均、楊元宗於該時間推由他人開車前往該處埋伏,欲將陳永清強押上車,再載往楊元宗、曹小均處,嗣因陳永清反抗而未遂,楊元宗、曹小均前案所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442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7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至52頁)。又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16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61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 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前案之犯罪事實為❶曹小均與陳永清間有投資債務糾紛,並認 為陳永清仍積欠款項未還,亟欲解決此事,陳永清至遲於108年7月25日,與被告約定於同月26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便利商店碰面商討投資事宜,曹小均透過被告得知陳永清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與下列計畫或行動),楊元宗及曹小均為使陳永清出面解決債務,由楊元宗透過不詳管道覓得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傑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小黑」、「鴨腳」、「阿昌」之成年男子等人後,楊元宗、曹小均、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傑、「小黑」、「鴨腳」、「阿昌」(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傑、「小黑」、「鴨腳」下稱文力民等6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小均於同月25日晚上8時52分、9時39分許傳送本案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各1張、陳永清面貌照片1張予楊元宗,楊元宗收到後繼於同月25日晚上9時29分、10時3分許將上開截圖傳送予「阿昌」,由「阿昌」轉由文力民等6人得知,再推由文力民等6人出面,計畫將陳永清押上車輛後,再載往楊元宗及曹小均處,而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❷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何秉謙駕駛牌照號碼AXH-22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謝真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一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停放在本案便利商店門口前,何秉謙所駕駛上揭車輛則停放在本案便利商店門口前馬路之另一側。待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陳永清結束與被告及另名女子之商談後,步出本案便利商店,行經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旁,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便下車靠近並圍住陳永清,推擠陳永清往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方向移動,謝真孟亦配合駕駛車輛往前靠近陳永清等人以接應,少年楊○傑打開謝真孟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後,文力民先進入該車內,少年楊○傑、「小黑」則推擠陳永清,欲將陳永清推入該車內,經陳永清反抗而發生扭打,文力民、謝真孟、少年楊○傑、「小黑」於強押行為持續之中,為排除陳永清抗拒而得順利押走,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文力民持辣椒水朝陳永清臉部噴灑,陳永清仍不斷掙扎,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則持續出手拉扯陳永清,謝真孟則繼續駕車接應。後陳永清掙脫跑入本案便利商店內,「鴨腳」先尾隨追入,隨後「小黑」、文力民、少年楊○傑亦陸續追入,在本案便利商店用餐桌椅區處,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鴨腳」共同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拉扯陳永清身體,欲強押陳永清上車,其間文力民朝陳永清臉部噴灑辣椒水,經陳永清極力抗拒並呼喊報警,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鴨腳」始匆忙離去本案便利商店,各自搭乘原本乘坐之車輛逃離現場,上述剝奪行動自由因而未能得逞,而陳永清因遭噴灑辣椒水,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業經前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書記載明確。  ⒉前案中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是否有於案發時地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經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否認犯行,惟依前案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其等就楊元宗與曹小均彼此相識、曹小與陳永清間有債務糾紛、在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文力民等6人分乘上開車輛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欲將陳永清押上車輛載走,然未能得逞,且期間文力民在該便利商店內、外均有持辣椒水噴灑陳永清眼睛,致陳永清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等事實均不爭執。是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所否認者,係「楊元宗是否受曹小均委託處理和陳永清間之債務糾紛」、「曹小均、楊元宗是否與前案文力民等6人犯行有關」、「何秉謙是否有下車實施前案犯行」、「文力民押走告訴人之緣由」、「謝真孟是否配合要將陳永清押走」等節(見他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經聲請傳喚作證,其於前案第一審110年8月16日到庭作證時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是否與「楊元宗有無與證人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動之關連性」等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即被告證述內容之有無,是否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茲分述如下:  ⒊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述部分:   觀之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述內 容:「(你於108年7月26日之前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楊元宗?)不認識」、「(你說你108年7月時不認識被告楊元宗,現在是否認識?)後來在其他庭有看到他,知道他,在我的交友圈我認定不算認識,因為我們沒有什麼交集。」其所證述是否認識楊元宗乙節,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就「楊元宗有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動之關連性」做出任何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難認與前案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述部分:   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述內容: 「(你們雙方用什麼方式約定見面地點?)陳永清是我老闆,我是他公司總經理,他約我都是用微信打電話或用LINE打電話,這件事我記得滿清楚,因為他2個月前就一直跟我約,說他要回國,但一直改時間,當天我本來跟他說去他家,因為他家我常去,他說不用,他再跟我講去哪裡,當天我記得我早上在士林法庭前,直到傍晚他跟我說約全家,我說哪一家全家,他說出來巷口有1家全家,我就開車去,當天是這樣。」、「(兩造【指陳永清與被告】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都是當天決定的,是否如此?)他當日決定的,因為他常一下說他在柬埔寨,一下說他在哪裡,一直改,直到當天他跟我確認可以…」,其所證述陳永清何時與被告確認見面時地、如何確認等節,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就「楊元宗有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動之關連性」做出任何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難認與前案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亦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⑶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述部分:  ①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述內容: 「(在108年7月28日曹米芳有用LINE暱稱霍青桐發送訊息給你說 『陳大目真的很壞』、『你不能露出馬腳哦』、『大目很賊應該會回頭洗你』,當時你們是在講什麼事情?)那時候公司有1件事,後來到北京大家吵架,這件事一直到108年的9月前,曹米芳發很多訊息給我,但我從來沒有理她,我們公司大家都知道曹米芳有告過我,我對她很不諒解,完全不想理她,我記得一直到9月上海的代理廠商,就是我們要去大陸做項目的遊戲廠商回來臺灣說你跟曹米芳不要再吵架,那時候是因為徐乃麟的另1個案子,才開始跟曹米芳針對案情的部分,我們與律師和律師之間做個交流。」、「(你說的是108年9月之後,但這個訊息是108年7月28日?)所以我講了在這之前大概有1至2年我跟曹米芳沒有往來,她傳的訊息坦白說我連看都沒看,我根本不知道她傳這3則訊息是在幹嘛,也沒有回應她,我不想理她。」其所證述關於被告與曹小均在000年0月間並無往來,曹小均於108年7月28日傳送陳永清很壞、告誡被告不能露出馬腳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並未理會等情,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無從知悉該等對話意指為何(見他卷第30頁)。  ②然證人曹小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的對話中伊傳「 很重要,judy講了一個奶要威脅你的事情、陳大目真的很壞」,對話中提到的「judy」是李姿瑩,奶是徐乃麟,李姿瑩聽完徐乃麟記者會內容,發現她也是受害者,李姿瑩告訴伊已經說服被告相信她,但被告不相信伊,所以一定要等李姿瑩回來,所以伊才會跟被告說「很重要,judy講了一個奶要威脅你的事」,因為伊都聽完李姿瑩與陳永清的錄音內容,所以伊跟被告說陳永清真的很壞,伊是在講伊等恩恩怨怨的事情,伊說陳永清很賊,應該會回頭「洗」被告,「洗」是「洗腦」的意思,就是陳永清洗腦被告繼續做打手攻擊伊,伊當時希望被告等李姿瑩回來,願意站在公正的一邊,所以我才要被告不要露出馬腳,陳永清很賊,會回頭來洗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且證人曹小均亦否認該等對話與108年7月25日陳永清遭押走之事相關,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等對話係在談論陳永清於108年7月25日遭押走之事,實難認被告前案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有所扞格,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與前案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為虛偽證述之行為。  ⑷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述部分:  ①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述內容:「( 你說你跟陳永清約見面的地點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這位阿昌,也就是吳錦昌會在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這個全家超商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這我不知道,陳永清回來應該是1個多月前,我來之前有看一下他跟我的對話,那個月的月初時陳永清就已經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中間徐乃麟也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他要回來處理錢,但我剛剛提到了,他又一直改時間,到了當天我才確認我跟他見面的事,所以你說的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他們到底在幹什麼。」等語(見他卷第49頁)。  ②惟依前案第二審判決書之記載,楊元宗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經承審法院進行勘驗,認定係楊元宗於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本案便利商店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暱稱「阿昌」之人,有前案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並非暱稱「阿昌」之人於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本案便利商店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則暱稱「阿昌」之人既無傳送地址照片之事實,被告證述其不清楚暱稱「阿昌」之人為何傳送地址照片予楊元宗等情,亦難認與事實有違,亦非與「楊元宗有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動之關連性」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⒋檢察官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原審前案作證時係以「被告是 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行蹤」而為訊問,認上開問題係與「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是否有於案發時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涉犯案件有關。前案判決書中固認定楊元宗、曹小均於得知陳永清行蹤後(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使楊元宗知悉陳永清之行蹤,前案第二審判決則認定曹小均透過被告得知陳永清之行蹤),推由文力民等6人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等節,然與曹小均、楊元宗是否與文力民等6人有共同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性者,應係曹小均、楊元宗是否於得知陳永清行蹤後,推由文力民等6人出面強押陳永清,而非曹小均、楊元宗如何知悉陳永清之行蹤。況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的行蹤乙節並無關連,實難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與前案有何重要關連性。  ⒌基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關於是否認識楊元宗、被告在 前案發生時係如何與陳永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何時與陳永清議定在本案便利商店見面之時間、被告與曹小均交情深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交談何事等節,或非與前案爭點的判斷具關連性,非與曹小均、楊元宗有無涉犯妨害自由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難認與前案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證述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時,就與案情有關之本案重大事項,即「被告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行蹤」而為訊問,若被告否認有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之行蹤,則該案審理之認定即可能變成曹小均、楊元宗等人在案發前均無聯繫,會因此遭分割而被認定為彼此之間無共同犯意聯絡,因此被告上開證述攸關重大,確為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誤導法官其與陳永清的約定時間,足以影響法官正確判斷該案是否有罪的心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本件原審已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均難認與曹小均、楊元宗等6人有無涉犯妨害自由之案情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關,或難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偽證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前案審理中之訊問及交互詰問 被告蔡曜丞於前案之證述 1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你於108年7月26日之前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楊元宗?」 「不認識。」 2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問:你們雙方用什麼方式約定見面地點?」 「陳永清是我老闆,我是他公司總經理,他約我都是用微信打電話或用LINE打電話,這件事我記得滿清楚,因為他2個月前就一直跟我約,說他要回國,但一直改時間,當天我本來跟他說去他家,因為他家我常去,他說不用,他再跟我講去哪裡,當天我記得我早上在士林法庭前,直到傍晚他跟我說約全家,我說哪1家全家,他說出來巷口有1家全家,我就開車去,當天是這樣。」 3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兩造〈指告發人陳永清、被告蔡曜丞〉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都是當天決定的,是否如此?」 「他當日決定的,因為他常一下說他在柬埔寨,一下說他在哪裡,一直改,直到當天他跟我確認可以…」 4 檢察官問: 「〈請提示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17頁手機鑑識報告資料〉(二)編號6的地方,在108年7月28日曹米芳有用LINE暱稱霍青桐發送訊息給你說『陳大目真的很壞』、『你不能露出馬腳哦』、『大目很賊應該會回頭洗你』,當時你們是在講什麼事情?」 「那時候公司有1件事,後來到北京大家吵架,這件事一直到108年的9月前,曹米芳發很多訊息給我,但我從來沒有理她,我們公司大家都知道曹米芳有告過我,我對她很不諒解,完全不想理她,我記得一直到9月上海的代理廠商,就是我們要去大陸做項目的遊戲廠商回來臺灣說你跟曹米芳不要再吵架,那時候是因為徐乃麟的另1個案子,才開始跟曹米芳針對案情的部分,我們與律師和律師之間做個交流。」 5 檢察官問: 「你說的是108年9月之後,但這個訊息是108年7月28日?」 「所以我講了在這之前大概有1至2年我跟曹米芳沒有往來,她傳的訊息坦白說我連看都沒看,我根本不知道她傳這3則訊息是在幹嘛,也沒有回應她,我不想理她。」 6 審判長問: 「你說你108年7月時不認識被告楊元宗,現在是否認識?」 「後來在其他庭有看到他,知道他,在我的交友圈我認定不算認識,因為我們沒有什麼交集。」 7 審判長問: 「〈提示109年度偵字第772號卷一第63頁〉你說你跟陳永清約見面的地點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這位阿昌,也就是吳錦昌會在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這個全家超商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剛好是你們見面的前1天,為何有人把你們見面時間、地點傳給楊元宗?」 這我不知道,陳永清回來應該是1個多月前,我來之前有看一下他跟我的對話,那個月的月初時陳永清就已經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中間徐乃麟也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他要回來處理錢,但我剛剛提到了,他又一直改時間,到了當天我才確認我跟他見面的事,所以你說的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他們到底在幹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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