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3163-202412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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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屈歆婧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屈歆婧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1年11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普通洗錢罪之犯行,均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4、312頁),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張淑貞、楊綉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提 款及購買遊戲點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張淑貞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楊綉娥3萬5,000元之賠償金額等節,此有匯款單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301、315、317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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