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167-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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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李晢鳴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邱垂立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蔡宇琳、李晢鳴、 邱垂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恐遭判處重刑,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雖被告3人等原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比例原則,斟酌被告3人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諭知被告蔡宇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李晢鳴以6萬元、邱垂立以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分別限制被告蔡宇琳住居於新北市○○區○○○00號、被告李晢鳴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邱垂立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7日、27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生效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30、273至277、297至304、313至321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26 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庭時,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蔡宇琳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晢鳴、被告邱垂立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被告蔡宇琳之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被告蔡宇琳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李晢鳴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李晢鳴於原審交保後仍主動到庭聽判,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遵期到庭,應認其有積極參與審理程序意願,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邱垂立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衡以被告3人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4年4月,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3人等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邱垂立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蔡宇琳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李晢鳴、邱垂立均自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