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3171-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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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聖傑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黃文彥(另案審理中)、呂桓宇、李明樺、楊竣名,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水果」、「大吉」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王聖傑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假冒電商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詹益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詹益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18時14分、18時31分、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988元、1萬4,250元(起訴書誤載為56,032元、106,019元、55,987元、70,237元)合計144211元,至謝玉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嗣由王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文彥,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0之統一超商佳香門市,於同日18時19分至22分許,由黃文彥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市○○00號之統一超商龍躍門市,由黃文彥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嗣黃文彥領得上開款項合計150,040元後,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王聖傑,王聖傑再依暱稱「大吉」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6699卷》第77頁、原審卷第28頁、第33頁),並經同案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4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智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52至54頁)之證述在卷,且有提領詐騙款項照片、匯入款項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16699卷第24至42頁、第50至51頁、第55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事實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⑶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11200043241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黃文彥、呂桓宇、李明樺、楊竣 名、「新水果」、「大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為認罪之表示( 見偵卷第75-77頁、原審卷第33頁),且其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見偵卷76頁、原審卷第32頁),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表 示認罪(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33頁),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二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法定證據原則,原審漏 未敘明。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輕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⒊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詹益智成立調解,且清償4萬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截圖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65頁),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叔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見原審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黃文彥提領150,040元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隱匿掩飾其去向之洗錢行為,然告訴人僅受詐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988元、1萬4,250元,合計144211元,故依上開規定,原應於144211元範圍內諭知沒收。然被告上訴後清償給付告訴人詹益智4萬元完畢,詳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於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電話陳稱因日前出車禍 希望改期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應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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