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3174-2024102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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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暄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8、14351、1 77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 4、7728、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淳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 事 實 黃淳暄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 某日,在臺北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詐欺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8、60頁,本院卷第110、223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969卷第9-28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得附表一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4、7728、855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王簡玉滿、高美雪、潘智儀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4、7728、855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②被告提起上訴後,繼續賠償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就上揭移送併辦事實一併審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6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65萬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4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詳如附表一,已實際給付共36萬5千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21-126、133、173-18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家中有父親、弟弟,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就罰金刑部分諭知3,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其中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迄今已賠償其等共36萬5千元,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詹玉珍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將參考其等提出之方案進行和解(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1頁),然該等告訴人經通知後於原審調解期日、本院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場,有原審及本院報到單、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7、117、119、137、219頁),則被告未能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復查無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餘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林婞甄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婞甄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未和解 證據: 1.告訴人林婞甄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0998卷第31-32頁反面) 2.告訴人林婞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0998卷第35-36頁) 3.告訴人林婞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998卷第29-30、33-34、38-43頁) 2 周少立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少立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28分許 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351號/以8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5萬元,並於113年8月10日起每月匯款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證據: 1.告訴人周少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4351卷第8頁正反面、35-36頁) 2.告訴人周少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14351卷第11-13頁) 3.告訴人周少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4351卷第14頁反面) 4.告訴人周少立提出之「江婉婷」、「臺灣ETF投資學院」、「陳經理」、「陳嘉文」、「龍飛」等相關名片照片、網頁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身分證照片(112偵14351卷第13頁反面-14頁) 5.告訴人周少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351卷第10頁正反面、15-24頁) 3 詹玉真 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玉真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10時49分許 8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以50萬元達成調解,已給付24萬元,並於113年8月10日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證據: 1.告訴人詹玉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7765卷第6-7、50-51頁) 2.告訴人詹玉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結果(112偵17765卷第75-80、82頁反面-83頁反面) 3.告訴人詹玉真提出之臉書廣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7765卷第81-83頁反面) 4.告訴人詹玉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65卷第54-74頁) 4 王簡玉滿 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7萬5千元 證據: 1.告訴人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9969卷第5-6頁) 2.告訴人王簡玉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12偵19969卷第73-81、85-119頁反面) 3.告訴人王簡玉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969卷第29-70頁) 5 高美雪 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起,假冒投資專員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高美雪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9時5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和解 證據: 1.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988卷第4-5頁) 2.告訴人高美雪提出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3偵1988卷第19-20頁) 3.告訴人高美雪之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詐騙情形一覽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88卷第14-18頁) 6 潘智儀 於111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起,假冒投資專員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智儀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和解 證據: 1.告訴人潘智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555卷第11-13頁反面) 2.告訴人潘智儀提出之匯款一覽表、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113偵8555卷第14-15、62-64頁反面、71-75頁) 3.告訴人潘智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操作網頁翻拍照片(113偵8555卷第57-70頁反面、74頁) 4.告訴人潘智儀之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8555卷第16-19、46-56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黃淳暄願給付周少立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黃淳暄於113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予周少立,餘款3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淳暄將上開款項匯入周少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黃淳暄願給付詹玉真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黃淳暄於113年3月27日匯款20萬元予詹玉真,並於113年4月11日、5月9日、6月7日、7月12日各匯款1萬元予詹玉真,餘款26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淳暄將上開款項匯入詹玉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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