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3176-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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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可洋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可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至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偵卷第15至18頁),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仍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有減刑寬典之適用,已如前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警察、檢察官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依前所述,苟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已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其就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9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2名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未賠償2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可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可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可洋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與「陳久久」等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 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 行),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向陳幸慧、黃勝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內,旋由陳可洋依「陳久久」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陳幸慧、黃勝振所匯入款項(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陳 久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可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927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9至1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陳幸慧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尚於112 年5月17日2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在新豐山崎郵局提領者非我本人,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查,告訴人陳幸慧上開遭詐騙款項,係經他人於112年5月17日20時31分、3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山崎郵局(下稱新豐山崎郵局)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前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熱點清單(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查。再核諸卷內新豐山崎郵局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1、72頁),與卷內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本院卷第121頁),影像中之提款者身型、服裝均有不同,而提領上開贓款之車手究為何人,檢察官並未為任何舉證,卷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尚有共同參與提領前開款項之證據,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是以應認告訴人陳幸慧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方為被告所提領,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年 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堪認其與參與本案犯行之「陳久久」及不詳成年成員等各該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分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告訴人陳幸慧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係提領詐欺款項2%,均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款項乘以2%計算(以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告訴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 許安昇部分),亦與「陳久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而共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許安昇,致其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由陳可洋依「陳久久」之指示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許安昇所匯入款項(告訴人許安昇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陳久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陳久久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提領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安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 式所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固認 係由被告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許、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領告訴人許安昇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共30,000元。惟查,就告訴人許安昇遭詐騙款項,係經他人於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15分許,在新豐山崎郵局提領匯入款項共30,000元等情,有前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提領熱點清單(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查,而與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提領時間、地點有所未合。另互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2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7286號函檢附之新豐山崎郵局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與卷內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本院卷第121頁),上開函文所檢送提領照片中之提領人顯然並非被告,追加起訴意旨不察,率認此次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顯然有所誤會,難認追加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一節為真實。 (三)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內 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為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非未居於主導或統領、規劃詐欺犯行之階層,被告非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隨時可掌握匯款狀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許安昇詐欺及洗錢犯行,亦難僅以本案被告曾持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逕認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幸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向陳幸慧佯稱:電腦設定輸入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幸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57分許、29,989元 ⒈告訴人陳幸慧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83至84、85至87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⒊告訴人陳幸慧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0頁)。 400元(計算式:20,000×2%=400)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勝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向黃勝振佯稱:個資外洩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勝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0時4分許、29,988元 ⒈告訴人黃勝振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16、117至119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卷第197至202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黃勝振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0、162、169至177頁)。 1,859元(計算式:92,973×2%=1,859) 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8日0時16分許、28,985元 112年5月18日0時29分許、30,000元 112年5月18日0時37分許、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112年5月17日21時17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 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陳幸慧 2 112年5月18日0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30,000元 黃勝振 3 112年5月18日0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20,000元 4 112年5月18日0時21分許 同上 9,000元 5 112年5月18日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 20,000元 6 112年5月18日0時33分許 同上 10,000元 7 112年5月18日0時4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明店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安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向許安昇佯稱:購物網站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5分許、29,985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許、20,000元 ⒈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4頁)。 ⒉告訴人許安昇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75至7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927號函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9至1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41、55至57頁)。 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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