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3177-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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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NTEH MAHAMADOU(甘比亞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ONTEH MAHAMADOU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來臺,後因逾期居留 於105年3月1日向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後,於105年3月5日離境。嗣其為求再度來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入境,竟於105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本人照片,護照內容記載「姓名:KANUTEH HAGGI、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甘比亞護照1本(此部分尚無從證明係經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並於105年3月14日持之至我國駐布吉納法索大使館申請中華民國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故無審判權),並為下列行為: ㈠、CONTEH MAHAMADOU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甘比亞護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4所示之時間,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KANUTEHHAGGI」之姓名,並分別在前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入境我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持該偽造如附表編號1、3、4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CONTEH MAHAMADOU得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CONTEH MAHAMADOU入國,致CONTEH MAHAMADOU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之人、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㈡、CONTEH MAHAMADOU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後,為 合法居停留於我國,遂承前附表一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之「本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申請居停留我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向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或延展居留而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信CONTEH MAHAMADOU係「KANUTEH HAGGI」本人,而誤許可CONTEH MAHAMADOU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CONTEH MAHAMADOU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申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連同前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戴美貞而行使之,使前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而准予核發我國之統一證號,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HAGG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申請統一證號之安全性、正確性。 ㈣、嗣因CONTEH MAHAMADOU於109年3月10日20時許,欲以「KANUT EH HAGGI」之名義,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辦理出境查驗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比對後,發現CONTEH MAHAMADOU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所留存之指紋與CONTEH MAHAMADOU前於105年3月1日於新北市專勤隊所留存之指紋相符,CONTEH MAHAMADOU為免被查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筆錄上之「被詢問人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足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對象說明:   查被告CONTEH MAHAMADOU自105年6月6日入境我國後均以「K ANUTEH HAGGI」名義在台活動,且以「KANUTEH HAGGI」名義申請居留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請辯護人陳稱:以「CONTEH MAHAMADOU」寄送之通知,會因與我的居留證姓名不同,倘若寄存在派出所,我會無法領取等語,則本院為求能順利將判決送達被告,仍以被告居留證上姓名「KANUTEH HAGGI」進行送達,然並非謂本院認被告真實姓名為「KANUTEHHAGGI」,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CONTEH MAHAMADOU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KANUTEH HAGGI」之名入境臺灣,並於該等文書上簽屬「KANUTEH HAGGI」之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其辯稱:我的名字一直都是「KANUTEHHAGGI」,先前於102年1月10日來臺,後因逾期居留於105年3月5日離開臺灣的「CONTEH MAHAMADOU」並不是我,我並沒有犯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既合法領有姓名為「KANUTEH HAGGI」之護照,被告自有權以「KANUTEH HAGGI」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故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前於102年1月10日來臺,因 逾期居留於105年3月5日出境離開臺灣。嗣被告以「KANUTEHHAGGI」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文件上,簽署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件交予前開機關人員行使等情,業據證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沈佑蓮、林妍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3至114頁;原審訴字卷第191至203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偵卷第29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33頁)、105年6月6日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35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見偵卷第37頁)、全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至41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43頁)、106年2月10日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45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47頁)、106年3月18日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49頁)、106年3月20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51頁)、簽證影本(見偵卷第52頁)、106 年11月28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53頁)、切結書(見偵卷第56頁)、108年1月7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57頁)、居留證、護照、機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見偵卷第67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69至7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 102年1月10日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87頁)、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見偵卷第89頁)、新北市專勤隊受理自行到案免予收容陳報單(見偵卷第92頁)、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見偵卷第93頁)、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見偵卷第94頁)、雄獅旅遊資料(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17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緝卷第125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102年1月10日來臺之「CONTEH MAHAMADOU」應屬同 一人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原審當庭按捺指紋,經內政部移民署刑事警察局以指 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指紋與105年3月1日內政部移民署署名「CONTEH MAHAMADOU」之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符,有指紋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75至78頁)。復參以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105年6月6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8日歷次入境我國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及於109年3月10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1頁),與105年3月5日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出境時所拍攝之照片影像(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4頁),以肉眼相互觀察、比對,「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U兩者之眼形、眼距、眼袋、眉形、耳形、唇形等臉部特徵相似度均甚高,此部分亦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認:「…送鑑第PC509465號甘比亞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相片與持照人之相貌,與另一位署名CONTEH MAHAMADOU、出生日期為1983年12月30日之甘比亞籍男子,於2016年以甘比亞護照第PC458149號於我國出境之本署檔存照片,臉部特徵相似度高」等情相符,有鑑驗書、「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U護照基資頁及歷次通關照片比較表等件(偵卷第61-64頁)在卷可佐,由此已足徵被告應係於102年1月10日來臺之「CONTEH MAHAMADOU」等情應屬事實。  ⒉復經觀察比對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 6、7、10所示文件(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偵緝卷第161頁)上關於「HAGGI」之英文字母大寫「G」、「I」之書寫方式,與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前於101年10月6日、102年1月10日之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上關於「GAMBIA」之英文字母大寫「G」、「I」之書寫方式,就英文字母「G」之部分均係一筆完成且形似阿拉伯數字「6」、就英文字母「I」之部分則均係「上、下兩橫」與中間之「一豎」分離,足認被告與「CONTEH MAHAMADOU」就前開英文字母「G」、「I」之書寫筆跡顯然高度相同,且上開書寫方式與一般人書寫英文字母「G」、「I」之方式顯然有異,是綜合勾稽被告與「CONTEH MAHAMADOU」之指紋比對、臉部特徵,及筆跡書寫方式等卷證資料之結果,足認被告即係先前於102年1月10日來臺並於105年3月5日出境離臺之「CONTEHMAHAMADOU」。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CONTEH MAHAMADOU」是我表哥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CONTEH MAHAMADOU」的父親和我父親是好友,但我不認識「CONTEH MAHAMADOU」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其就上開所辯前後顯有歧異,是被告辯稱其名為「KANUTEH HAGGI」,並非「CONTEH MAHAMADOU」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自105年6月6日來臺後,曾多次以「KANUTEH HAGGI 」名義出入境臺灣,然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專勤隊職員沈佑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指紋的建置在105年或104年之前尚未有這個系統,之後才有。在105年間如果按捺指紋的話,不一定有資料可以核對,比指紋建置更早入境我國的話,就沒有其他可以核對。此時只能我們由護照判斷、口詢方式用口頭跟他確認他到底是否為護照上面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專勤隊職員林妍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假設有外國人自行報到說逾期居留,假如是我在值班的話,基本上第一個就是確認身分,像是確認他身上之證件或是生物辨識的系統,但因為這個系統之建置一開始只有外籍移工才有建全面的指紋,一般簽證進來的外國人是沒有建指紋的,早期就沒有留指紋系統,是後來不太確定是哪一年,才全面外國人建指紋系統。外籍人士自行來報到,確認人別的方式是先請他按捺指紋,再用電腦系統來進行比對,因為建置系統早期是沒有的,有可能比對不出來的話,就會用其他附屬的方式來進行確認人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8至200頁)。核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記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辨識系統(下稱辨識系統)自104年8月1日起始正式上線,囿於硬體設備及系統運算資源有限,初期僅限於外來人口首次入境時,由系統自動進行「一對多」比對,亦即將外來人口指紋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資料庫之全部資料進行比對;嗣後入出境則採「一對一」比對,亦即將外來人口指紋與其首次入境時留存之生物特徵進行比對,必要時始由查驗人員手動進行「一對多」比對。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6日首次以「KANUTEH HAGGI」名義入境時,因內政部移民署擷取之指紋特徵低於比對門檻值,系統未能啟動「一對多」比對內政部移民署留存之CONTEH MAHAMADOU生物特徵。後續入出境時,系統僅進行「一對一」比對;直至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出境時,因查驗人主動進行「一對多」比對,始遭查獲渠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之所以未於105年6月6日首次以「KANUTEH HAGGI」名義入境時即被查獲,係因辨識系統未能啟動「一對多」比對,僅進行「一對一」比對,嗣後入出境時因非初次入境,故亦未採「一對多」比對;直至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出境時,因查驗人主動進行「一對多」比對,始查悉被告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是被告利用上開系統建置規則,多次出入台灣而未遭發現其冒用「KANUTEH HAGGI」姓名,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並非「CONTEH MAHAMADOU」。 ㈣、至被告先於102年間以「CONTEH MAHAMADOU」姓名來臺,於10 5年3月5日因逾期居留經我國驅逐出境之後,再於於105年6月6日以「KANUTEH HAGGI」之姓名透過「觀光、訪問、探親」名義來臺,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7頁)。衡以被告於102年間初次入境時並無任何理由慮及其可能因故遭驅逐離臺,故其於102年間入境時應無違法以虛假之姓名及護照來臺而增添遭查緝之風險。而其於105年3月5日因逾期居留遭驅逐出境後,為求再次來臺,自有可能改以虛假之「KANUTEH HAGGI」姓名來臺,是被告之真實身分應係「CONTEHMAHAMADOU」而非「KANUTEH HAGGI」。 ㈤、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聲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第69 頁、第99頁),僅能證明名為「KANUTEH HAGGI」之人有於該公司任職,然尚無從證明本案被告即為「KANUTEH HAGGI」之人;又被告提出之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之護照、甘比亞選舉卡(見偵緝卷第163至167頁)等均為影本,並未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真實性,且前開護照、選舉卡顯示照片之人之眼形、鼻形、唇部、眉形等臉部特徵,以肉眼觀之,顯然均與於105年3月15日在我國出境之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所拍攝之照片之臉部特徵(見偵卷第61至62頁),不相吻合,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全文均係影本,又未經認證,自無從認定該文書形式真正,更無從以該真偽不明之文書影本即認定被告真實姓名為「KANUTEH HAGGI」。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既領有「KANUTEH HAGGI」之護照, 被告自有權以「KANUTEH HAGGI」名義簽署任何文件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與105年3月5日因逾期居留經我國驅逐出境之「CONTEH MAHAMADOU」係屬同一人,且被告自101年起即以「CONTEH MAHAMADOU」之名入境臺灣,此有CONTEH MAHAMADOU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7頁),而被告首次入境時所使用者應係真名此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虛偽之姓名「KANUTEH HAGGI」簽屬文件自非具有合法權限簽發而屬偽造,至被告所持護照雖因我國與甘比亞不具有外交關係,故檢察官未能舉證係該護照係偽造,然被告既係「CONTEH MAHAMADOU」,自不能逕以該護照即認被告有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簽署文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 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係表示欲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意;又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則係表示欲提出居留申請之意,均屬私文書;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入國登記表、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並持之欲入境我國、申請我國統一證號及居留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申請統一證號及居留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疑慮,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申請統一證號及居留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又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於入國登記表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於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後為合法居留於我國,復接續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共3罪)。 ㈣、復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各該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署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各次犯行,各次入境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顯然有別,又與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係為基於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目的、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犯行係為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犯罪目的有所不同,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至7、8至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 酌被告經我國驅逐出境,為圖再度入境我國,竟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並持之行使,危害我國入出境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統一證號、居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係甘比亞國籍之外國人,先前即曾因逾期居留遭我國驅逐出境,竟再冒用他人名義來臺,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審審酌被告固與我國國民結婚、生子,然考量被告為圖來臺不惜違法,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境,而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並說明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表彰之意思 出處 1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35頁 2 105年6月16日 105年6月16日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 「申請人簽名」欄位 「HAGGI KANUTEH」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向我國申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 偵卷第37頁 3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0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45頁 4 106年3月18日 106年3月18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49頁 5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提出居留申請 偵卷第51頁 「配偶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6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提出延展居留申請 偵卷第53頁 7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7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申請補發居留證 偵卷第57頁 8 109年8月12日23時39分許 109年8月12日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HK」署名1枚 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11頁 9 109年8月13日0時22分許 109年8月13日之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HK」署名1枚 單純表示訊問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33頁 10 110年7月23日12時17分許 110年7月2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單純表示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161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附表一編號1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2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3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4至7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8至10 CONTEH MAHAMADO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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