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3178-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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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原名童○○)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 號、第2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楊芷弦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甲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楊芷弦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童○○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童○○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楊芷弦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童○○固坦承彰銀帳戶係其所有帳戶,且有於111年9 月1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彰銀中港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第37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前夫王○○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於111年9月依王○○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隨即被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我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保管,是王○○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將我押到彰銀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團成員的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只能配合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偵查案號起訴書可以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及一名詐欺集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是在我旁邊的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順利制伏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童○○刑事上訴狀所載)。 四、經查: ㈠被告童○○所有之彰銀帳戶有交付予他人,並於111年9月15日 前往彰銀中港分行綁定約定帳號,其後附表甲所示告訴人楊芷弦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童○○彰銀帳戶乙節,為被告童○○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40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307287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934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函及所附被告童○○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告訴人楊芷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楊芷弦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3年1月17日彰中港字第1130000004號函及所附被告童○○之鄰櫃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童○○交付彰銀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0號審理 中案件,調取該案即被告童○○上訴書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531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9號、第20227號、第29767號、第42196號、第5875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下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之全部偵查電子卷證光碟,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被告童○○、「被害人A4」即為被告童○○之前夫王○○,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本案所涉被告童○○所有之彰銀帳戶: ⑴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 第137頁,於地檢署整理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育茹」,本案被告童○○原名即為「童○○」,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本案被告童○○;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童○○前夫王○○,有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⑵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本案被告童○○最後拘禁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明確記載「童○○」即被告童○○,編號(8)則記載被告童○○前夫「王○○」,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11頁),可知被告童○○及其前夫王○○均係被拘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 ⑶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扣押物品目物編號D1-4記載「 童○○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07頁),與本案所涉被告童○○彰銀帳戶相同,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被害人A3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案所涉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並由拘禁被告童○○者所控制使用。 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 陳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 佯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詳後附之該案起訴書附表一,含A3被告童○○、A4被告童○○前夫王○○)所示之被害人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詢循線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址。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計程車將A1、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程車將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詢循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機3支、手銬3副、鋸子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元)、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房屋租賃契約1本、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自然人憑證1張;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健保卡1張、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A2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A7所有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A14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然人憑證1張,至此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溫修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並借訊陳樺韋及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⒊由以上客觀證據可知,足見被告童○○所辯因前夫王○○告知,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才會於111年9月依王○○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到上開地點後,隨即與王○○隨一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被告童○○外,還有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等各節,應屬真實可信。⒋再細繹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偵查光碟,被告童○○於該案中係供述先將其彰銀帳戶交予王○○保管,嗣王○○將被告童○○彰銀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童○○是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亦難證明: ⑴查被告童○○及其前夫王○○均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 ,始出於不得已交付其等帳戶,業如前述,已難證明被告童○○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又被告童○○雖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帳戶是遭前夫偷走等語,嗣被告童○○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之審理期日又供稱:「我沒有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對於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到另一個帳戶,我沒有這樣做,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19日之審理期日供稱:「我當初在銀行辦約定帳戶時很害怕,我怕被傷害,我一開始就知道要被軟禁,(後改稱)是到台中之後才知道要被軟禁,我在辦理約定轉帳的時候是集團成員和我前夫跟我一起去,我在辦約定轉帳的時候已經知道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然被告童○○受詐欺集團成員暴力對待、拘禁係發生於111年9月間,迄本案一審審理期日之112年12月19日、113年3月19日,時隔相隔均達一年以上,被告童○○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期間之細節,縱於一審審理期間所述前後不符,亦難認定被告童○○係出於故意說謊,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⑵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偵查 卷宗,被告童○○於111年9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救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而於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中,被告童○○明確表示不能離開大樓否則會被打斷腿等語,可知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暴力威脅,且被告童○○係因前夫王○○告知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而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交予王○○保管,王○○再將被告童○○彰銀帳戶之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承上問,你當時為何於該處?)因為我跟我老公A4說想來臺 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A4在111年9月9日晚上帶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人聊天,當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我老公A4的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公說不能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號大猩猩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 ②「(問:為何你會被軟禁在維多利亞社區、木木行館及○○○路 00之0號内?)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很奇怪,由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動住處的時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③「(承上,你稱你僅有手機及身分證被綽號大猩猩之人搶走,且你稱你與你老公住在3樓0室,為何警方會在111年9月22日於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0室內查獲你的健保卡及銀行帳戶存摺?)我的健保卡及我的銀行帳戶存摺我都是給我老公A4保管,我不清楚為何我的這兩樣東西會出現在3樓0室,我老公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把我的健保卡及銀行帳戶存摺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3頁)。⑶綜上可知,被告童○○於甫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救出時,係供述其所有彰銀帳戶係交由前夫王○○保管,嗣上開彰銀帳戶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則被告童○○所有之彰銀帳戶是否確由被告童○○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證明。㈢被告童○○所有彰銀帳戶因其求職遭拘禁而交付,其因所有之彰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除本案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5頁):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被告童○○辯稱:當時伊老公王○○在網路上找工作,伊跟王○○ 有去臺中火車站,有一台車來接伊等到臺中維多利亞大樓,到哪邊後對方就把伊等的手機跟存摺收走,伊等就被軟禁在那邊兩個禮拜,之後因那邊有被檢舉,臺中第五分局有去抓人,才把伊等就出來等語。經查...證人王○○於前案中證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被告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伊等說需要綁定約定帳戶,伊等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後對方就恐嚇、拘禁伊等,並將伊等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求伊等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參以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因私行拘禁等犯行,於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00○0號執行逕行搜索,現場扣得證人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證人王○○、被告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因找工作遭拘禁而被取走帳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不能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而誤信遭騙,且該情節尚未悖於常情,要難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罪責相繩。況被告並無詐欺前科,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信任對方可提供工作機會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被拘禁並取走本案彰銀帳戶,致其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於帳戶遭取走之初,自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被告王○○、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辯 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太太即被告童○○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我們說需要綁定約定帳戶,我們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後對方就恐嚇、拘禁我們,並將我們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求我們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被告童○○則辯稱: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在丈夫即被告王○○那邊,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王○○、童○○2人於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逕行搜索,查獲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私行拘禁等犯行,現場扣得被告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童○○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被告王○○、童○○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204號函暨函復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辯稱其2人找工作遭拘禁提供帳戶乙節非虛。足認被告王○○、童○○確係因找工作遭以詐騙等不法方式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等物之事實,可認被告王○○2人並無前揭知悉而仍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2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被告王○○、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辯 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太太即被告童○○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我們說需要綁定約定帳戶,我們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後對方就恐嚇、拘禁我們,並將我們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求我們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被告童○○則辯稱: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在丈夫即被告王○○那邊,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王○○、童○○2人於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逕行搜索,查獲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私行拘禁等犯行,現場扣得被告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童○○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被告王○○、童○○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204號函暨函復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辯稱其2人找工作遭拘禁提供帳戶乙節非虛。足認被告王○○、童○○確係因找工作遭以詐騙等不法方式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等物之事實,可認被告王○○2人並無前揭知悉而仍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2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⒋由上可知,被告童○○所有彰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強制取走,業經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童○○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則相同之案件,自難認被告童○○係出於幫助之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㈣至原審雖認被告童○○於111年9月15日時曾至設有警衛保全之銀行處所臨櫃辦理設定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之可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此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異,再者,縱使被告確實有人身自由受限制,然此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惟參諸被告童○○辯稱: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及一名詐欺集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是在我旁邊的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順利制伏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能力等語,再觀諸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童○○及王○○係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等人輪流排班、看守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被告童○○及王○○不遵從指示,即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被告童○○及王○○均心生畏懼,則在此情況下,如何能期待被告童○○不顧生命危險而貿然行動,準此,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推論即屬違背常情而不足採憑。㈤末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即被告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惟被告童○○自始否認有主動交付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另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楊芷弦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等,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楊芷弦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甲所示被告童○○彰銀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童○○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至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亦僅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童○○彰銀帳戶係其所開設且上開彰銀帳戶有告訴人楊芷弦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無法證明被告童○○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㈥綜上所述,被告童○○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童○○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童○○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童○○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童○○犯罪,自應為被告童○○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被告童○○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本案被告童○○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號、第25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芷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楊芷弦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11時41、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附表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起訴書檢察 官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強暴脅迫方式 拘禁起訖時間 拘禁地點 交付物品 1 A1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2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15時45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之應逢甲日租套房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2 A2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3 A3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4 A4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5 A5 派員看管、持刀威脅 ①111年9月15日1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6 A6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9日12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將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7 A7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15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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