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3185-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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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 605號、第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嘉齡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齡(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2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雖主張其尚有相牽連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案件受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將另案合併於本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惟本院考量本案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如上述,本無從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予以審酌,而被告於另案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係否認犯行,已由士林地院承辦股移由審理庭審理(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頁),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士林地院將另案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考量被告非基於犯罪核心或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要照顧失能之家人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下稱偵字第24945號卷〉二第212頁、士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0頁、112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4頁、本院卷第402頁),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本院認應僅止於行為人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理由如下: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觀之,顯然除「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外,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以此寬嚴併濟方式達成「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然於刑事訴訟實務上,愈強調使詐欺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回復其完整權利一事,對於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愈將低落,尤其是於有其他共犯之情況,行為人依其分工體系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取得之犯罪所得,除主謀、上層幹部外,絕大部分情況下均遠少於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故若以須自動繳交後者(即被害人全部損害)作為該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無異要求行為人須自動繳交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數倍、數十倍甚至千百倍之金額,始能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以方式此解釋之結果,勢必嚴重減低行為人自白認罪之誘因,難以取得該條第1項前段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立法效果,亦難藉此方法於詐欺犯罪發生後,達成打擊詐騙危害,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權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之目的。②符合上開條項前段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自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貢獻、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被告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由法院視情況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並非於符合該規定時必然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以此方式解釋運作,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反而於鼓勵被告自白、自動繳交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之情況下,同時達到訴訟效率與依比例原則適當量刑之目的。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體例,均有因被告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而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前述規定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見偵字第24945號卷二第53頁、第212頁、聲羈字第269號卷第70頁、訴字第947號卷第174頁、本院卷第402頁),且依被告供承:我有拿到薪水2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4945號卷二第51頁),該2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為原判決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文賢及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及就所為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 )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均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尚有未洽。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彭康育達成和解,目前正依約 履行和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203頁、第415頁、第427頁、第519頁至第52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就告訴人蕭欣婷、曹鈞、程育琳、鄭順恩、陳祺臻於原審達成和解部分亦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其中告訴人曹鈞、程育琳、鄭順恩、陳祺臻部分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卷第299頁至第317頁、本院卷第421頁、第435頁至第517頁、第5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共同為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到庭之告訴人彭康育、蕭欣婷、曹鈞、程育琳、鄭順恩、陳祺臻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部分論處上開罪名,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向被害人黃文賢行使偽造之工作契約書此一私文書,業已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餘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惟審酌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高達19人,所生損害非微,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如前述,仍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填補,被告又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在審理中,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㈦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拾月 8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拾月 9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拾月 11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柒月 12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 13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柒月 15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拾月 19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