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3188-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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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樺 石宇辰 林淏渝 曾佑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宜樺、石 宇辰、林淏渝、曾佑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3頁),足徵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4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與告訴人孟忠影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告訴人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被告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擴大、發生,被告林淏渝則是持兇器之人,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在量刑上均應做不同於被告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期間約僅1分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認妥適。被告4人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本件被告4人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然審酌其等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被告4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係因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蔡宜樺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亦均坦承犯行,除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4人之意,有告訴人之意見陳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足徵其等確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石宇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林淏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曾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捌月。 石宇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林淏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佑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故發生爭執,蔡宜樺與石宇辰、林淏渝 、曾佑鈞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蔡宜樺先出拳,林淏渝持兇器無線電,石宇辰、曾佑鈞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孟忠影,致孟忠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併左手姆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林淏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林淏渝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未敘及林淏渝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記載林淏渝係持兇器無線電犯本案之罪,而敘明林淏渝持兇器犯之,此部分應認屬於法條漏載,爰予以補充論列。 而林淏渝本案固有持無線電傷害孟忠影之行為,然蔡宜樺、 石宇辰審理中均表示因為當時狀況很混亂,所以不知道林淏渝會拿兇器打孟忠影等語,卷內也無證據證明曾佑鈞知悉,加諸依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淏渝也非一開始就持無線電傷害孟忠影,是先出拳後才取出無線電,是尚難認為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林淏渝共同負責,起訴書論罪欄也僅認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併予敘明。 ㈤林淏渝本案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林淏渝所持為無線電,尚非屬殺傷力強大之器械,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行為時間僅約1分鐘,持續不長,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林淏渝之犯行,爰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孟忠影傷 害(按孟忠影涉嫌傷害蔡宜樺母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孟忠影受有上開傷勢,且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擴大、發生,林淏渝則是持兇器犯之之人,其2人在量刑上均應做不同於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期間約僅1分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蔡宜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宇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淏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佑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0號臨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宜樺便召集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3時1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林淏渝持無線電,其他三人徒手之方式,四人共同毆打孟忠影,致孟忠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併左手姆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孟忠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 四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孟忠影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電子遊戲場室內外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受傷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四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