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3197-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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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朱雨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9、20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4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4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6、38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繼正部分撤銷。 張繼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繼正、朱雨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112年1月3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寶」、「李白」、「阿發」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繼正於該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朱雨菲則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分工。張繼正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因知悉蔡宇翔有金錢需求, 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翔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節稅使用,且配合至特定地點接受看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之報酬,經蔡宇翔應允後,張繼正便指示蔡宇翔於翌日先至銀行將其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年籍資料均詳卷)。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換由於112年1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之朱雨菲與少年陳○竣(年籍資料詳卷)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負責控管蔡宇翔。 ㈡、張繼正復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張書孟稱:因投資需要欲借 用金融帳戶,提供帳戶後需配合接受監控,每月會有10萬元之報酬云云,張書孟應允後,張繼正便指示張書孟先至銀行將其欲提供之金融帳戶增開外幣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同月27日22時30分許,自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達碩美精品旅館」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轉移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接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控管。 二、張繼正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則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及張繼正之母親因其他事由報案,員警通知張繼正到案說明,經張繼正同意下觀看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笙峰、李宜蓉、周咸志、邱達義、張綉琴、林哲弘、 王淑珍、鍾瑞音、李靜恩、涂美媛、張朝欽、蔡汶靜、蔡宇翔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莊碧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繼正、朱雨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然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因檢察官、被告朱雨菲、張繼正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其餘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繼正、朱雨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繼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另被告朱雨菲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繼 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朱雨菲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第335至34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繼正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朱雨 菲雖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陳述,然其於原審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且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品宜   (見偵1717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簡笙峰(見偵17173卷第2 97頁至第300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李宜蓉(見偵17173卷第309頁至第311頁)、鍾玉珍(見偵17173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周咸志(見偵17173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賴雁凱(見偵17173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劉明興(見偵17173卷第351頁至第352頁)、邱達義(見偵17173卷第359頁至第365頁)、張綉琴(見偵17173卷第373頁至第375頁)、林哲弘(見偵17173卷第381頁至第386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淑珍(見偵17173卷第395頁至第399頁)、鍾瑞音(見偵17173第405頁至第406頁)、洪育嘉(見偵17173卷第413頁至第414頁)、李靜恩(見偵17173卷第421頁至第432頁)、涂美媛(見偵17173卷第439頁至第441頁)、張朝欽(見偵17173卷第449頁至第451頁)、蔡汶靜(見偵17173卷第461頁至第464頁)、莊碧暇(見偵674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之證述相符,亦與蔡宇翔(見偵17173卷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650頁至第652頁;偵54158卷卷一第285頁至第292頁;原審金訴589卷一第266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487頁至第504頁)、蔣皓宇(見少連偵325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51頁至第653頁)、陳暐竣(見偵17173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604頁至第606頁)、江○翰(見偵17173卷第115頁至第129頁、第610頁至第612頁)、邱○鈺(見偵17173卷第143頁至第160頁;少連偵325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王信凱(見偵17173卷第179頁至第186頁)、鄭○安(見偵17173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張書孟(見偵17173卷第255頁至第264頁、第647頁至第649頁;偵67466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偵20746卷第9頁至第12頁;偵緝2744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金訴589卷一第535頁至第555頁)、廖冠媚(見偵54158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82頁)、王凱翔(見偵54158卷一第185頁至第206頁)、趙乃璋(見偵54158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簡佑霖(見偵54158卷二第3至12頁)、吳文坪(見偵54158卷二第65至69頁)、蘇南育(見偵54158卷二第79至87頁)、周倧圻(見偵54158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林金燕(見偵54158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陳珮惟(見偵54158卷一第323頁至第335頁)、謝昇達(見偵54158卷一第355頁至第363頁)、周宥騰(見偵54158卷一第371頁至第379頁)之證述相符,另有蔡宇翔、張書孟被拘禁時地一覽表(見偵17173卷第5頁至第15頁)、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見偵17173卷第17頁至第29頁;他1990卷第77頁至第83頁)、蔡宇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461號函暨檢附蔡宇翔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之列印資料、登錄IP位址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479頁至第490頁;他1990卷第179頁至第184頁)、張書孟之中信銀行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張書孟帳號000000000000資料、金融卡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資料、中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買匯水單(見偵17173卷第491頁至第502頁;他1990卷第185頁至第190頁;偵20746卷第75頁至第87頁;偵13578卷第9頁至第15頁;偵67466卷第37頁至第77頁)、本案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7173卷第503頁至第547頁;他1990卷第191頁至第213頁)、蔡宇翔之警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違規查詢、違規罰單、違規車輛車號及違規照片、獎狀四份、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手機簡訊驗證碼擷圖、犯嫌指認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657頁、第659頁至第669頁、第670頁至第684頁;偵54158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暱稱「Xiang(蔡宇翔) 」LINE個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張繼正與「Xiang 」之LINE對話內容(含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17173卷第549頁至第565頁)、張書孟與暱稱「星綸、周易燃(張繼正)」、「小寶」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20746卷第17頁至第47頁;偵67466卷第79頁至第153頁)、暱稱「孟(佐佐)(張書孟) 」LINE個人資料首頁及照片擷圖、張繼正與「孟(佐佐) 」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17173卷第567頁至第578頁)、張書孟與暱稱「F」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67466卷第101頁)、簡笙峰之永豐銀行扣款明細單、暱稱「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n」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見偵54158卷一第43頁至第61頁、第55頁至第63頁)、周倧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扣款明細單、合金銀行匯款憑證、遭詐欺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4158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至147頁)、廖冠媚與暱稱「Jenny Liao」之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經王凱翔指認之監視攝影畫面-提款畫面(見偵54158卷一第213頁至第223頁)、林金燕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及內頁、與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警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約定帳戶資料(見偵54158卷一第253頁至第283 頁)、經陳珮惟指認之房屋剖面圖、照片、犯嫌指認紀錄表(見偵54158卷一第343至345頁、第351至354頁)、 槍枝照片(見偵54158卷一第347頁)、通訊軟體首頁(見偵54158卷一第349頁)、簡佑霖之虛擬貨幣購買頁面、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二第21至63頁)、吳文坪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158卷二第77頁)、蘇南育之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54158卷二第95至97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163至168頁)、台新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59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169至173頁)、銀行匯款監視攝影照片(見偵54158卷二第175至176頁)、合金銀行憲德分行112 年1月19日合金憲存字第1120000232號暨附件方佑富帳戶(0000000000000)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177至187 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臨櫃取匯款照片(見偵54158卷二第189至223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225至248頁)、永豐銀行112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30710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49至262頁)、國泰世華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302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63至269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271至285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287至294頁)、玉山銀行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106號函暨檢 附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295至300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956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01至304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05至310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見偵54158卷二第311至327頁)、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31至334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見偵54158卷二第331至334頁、第335至347頁)、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54158卷二第349至369頁)、郵局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80025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71至373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資料、匯出款項申請書及交易憑證(見偵54158卷二第375至378頁)、第一銀行花蓮分行2023年2月14日一花蓮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158卷二第379至395頁)、被害金額金流一覽表(見偵54158卷二第403至414頁)、朱雨菲112.05.11自白書(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47頁)、朱雨菲手機中通訊軟體WeChat應用程式介面、聯繫人清單、朱雨菲與暱稱「推特阿發」間之WeChat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383頁至第390頁)及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犯行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等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繼正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張繼正就附表三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復核被告朱雨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張繼正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 僅係負責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至旅館接受控管,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張繼正與「小寶」、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繼正雖知悉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在如附表二所示旅館控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惟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張繼正與負責控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之人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等之年紀,是尚難以控管證人蔡宇翔、張書孟之少年江○翰等人到案後,經確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遽認被告張繼正於斯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翰、鄭○安、邱○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難謂被告張繼正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繼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繼正所犯上開18罪(如附表三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第3802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58號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張朝欽、王淑珍、簡笙峰,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6所示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張繼正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張繼正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 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張繼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賴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13頁),然被告張繼正於原審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雨菲雖於原審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被告張繼正於原審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雨菲就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劉品宜部分 ,除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上開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外,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然依被害人劉品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匯款17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另其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17173卷第293頁),可知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173卷第484頁),被害人劉品宜於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匯入該帳戶之175萬元,與由他人於同日13時23分許匯入之50萬元、14時18分許匯入之10萬元,分別於同日14時32分許、34分許,即經轉匯200萬元、35萬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又被告朱雨菲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3日始與少年陳○竣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蔡宇翔,且此番證述與證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7173卷第604頁)相符,而被告朱雨菲確係於112年1日3日始出現在卷附之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是被告朱雨菲確係於112年1月3日始加入詐欺集團。況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12月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朱雨菲所控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即證人蔡宇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朱雨菲加入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29日即經全數轉出或提出,實難認被告朱雨菲就被害人劉品宜上開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被告朱雨菲就此部分事實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朱雨菲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朱雨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三編號18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莊碧暇施用詐術時,佯裝「陳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等,故認被告張繼正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之指述:對方係佯裝為「台電人員」、「警官」、「檢察官」,而我於111年12月28日、2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並交付款項給對方,第1天有拿到對方所交付、上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字樣之假公文,除前2次外,之後的款項係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67466卷第159至16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與告訴人莊碧暇聯絡時,並非均係佯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且取得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亦非均係派人前往收取,尚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人莊碧暇匯款之方式,是實難認被告張繼正於媒介證人蔡宇翔、張書孟提供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就該集團其他成員欲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及於收取款項時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莊碧暇等節,均已有所知悉,就此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難認被告張繼正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白」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被告朱雨菲於該集團中擔任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於所在旅館中時,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被告張繼正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因知悉蔡宇翔有金錢需求,遂以LINE向蔡宇翔佯稱配合美國基金運作,合法提供帳戶供作節稅之用云云,介紹蔡宇翔擔任車主之工作,蔡宇翔應允後,依被告張繼正之指示蔡宇翔至銀行辦理外幣、外匯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後,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館」及如附表二所示等地,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被告朱雨菲與少年陳○竣於蔡宇翔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地受控管時,在該等旅館擔任控管蔡宇翔之工作。蔡宇翔於上開時間到達優美旅館後,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相關資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少年江○翰、鄭○安、邱○鈺等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收取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即告訴人簡笙峰)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朱雨菲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雨菲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雨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江○翰、陳○竣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指述:我是於111年11月底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股票之廣告而加對方為好友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5時11分許,以我哥簡榮華之郵局帳戶匯款58萬2,98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7173號卷第297至300頁),核與告訴人簡笙峰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資料(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183頁)相符,足見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另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173號卷第484頁),可知告訴人簡笙峰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匯入該帳戶之58萬2,980元,分別於翌日4時32分許因簽帳消費而扣款1,000元、2,000元、翌日9時25分許、10時2分許轉匯49萬9,999元、8萬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是告訴人簡笙峰上開遭詐騙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1年12月30日業經全數轉出或提出。 ㈡、至被告朱雨菲辯稱:我是於112年1月3日才跟少年陳○竣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旅館一起看管證人蔡宇翔等語,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竣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173號卷第604頁),並有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於各旅館内、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住宿名單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朱雨菲於112年1月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乙節,堪予認定。而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之時間為111年11月間,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朱雨菲所看管之銀行帳戶提供者(即證人蔡宇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於被告朱雨菲加入該詐欺集團前之111年12月30日即經全數轉出或提出,故實難認被告朱雨菲就告訴人簡笙峰上開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小寶」、「李白」、「阿發」、被告張繼正、少年江○翰、鄭○安、邱○鈺、陳○竣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被告朱雨菲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朱雨菲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朱雨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朱雨菲就告訴人簡笙峰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雨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朱雨菲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朱雨菲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朱雨菲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菲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事務角色,本於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雖112年1月3日前看管蔡宇翔之行為,並非被告朱雨菲所為,惟被告朱雨菲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並共同負責看管蔡宇翔之行動,原審就此部分忽視被告朱雨菲與詐欺集團間之犯意共同,僅以朱雨菲有實際看管蔡宇翔之時間為犯行與犯意之切割,實稍嫌速斷。另就原判決中被告朱雨菲有罪部分,被告朱雨菲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宇翔之責,為參與詐欺集團所交錯分配控人之重要事務,顯係作為執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各段分工行為之一,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目的,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法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朱雨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雨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負責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朱雨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朱雨菲詐欺告訴人簡笙峰部分,因無從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朱雨菲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充分衡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腳色、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素行等節,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無罪部分認被告朱雨菲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關係,而應負共犯之責,然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之款項,於被告朱雨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即已遭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中,自難認被告朱雨菲就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錯誤,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朱雨菲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張繼正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我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我於原判決後與賴雁凱、林哲弘、簡笙峰達成和解,且我係因社會經驗不足,一時不愼而加入詐欺集團,家中父親一周必須洗腎三次,另有一位在學弟弟,我是家中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繼正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 18位被害人,皆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13年8月2日修法後改列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係因想像競合,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而於決定被告各宣告刑時,仍應參酌被告亦犯一般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然參酌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繼正各18次犯行所決定之宣告刑,均係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僅多出數月,堪認原審判決於決定各宣告刑時,漏未實際考量被告之行為,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被告張繼正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 三、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另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有所改變,被告張繼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理中另有新增上開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量刑尚無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仍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繼正正值青年,卻為詐 欺集團擔任收集帳戶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佐以被告張繼正所為對告訴人等造成高額之財產損害,是被告張繼正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繼正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賴雁凱、林哲弘及簡笙峰達成和解,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現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油漆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60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張繼正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張繼正並未與其餘共 1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被告朱雨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玓、蕭惠菁、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 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劉品宜)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簡笙峰)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李宜蓉)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鍾玉珍)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周咸志)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賴雁凱)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劉明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邱達義)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三編號9(告訴人張綉琴)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林哲弘)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11(告訴人王淑珍)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鍾瑞音)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3(被害人洪育嘉)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李靜恩)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15(告訴人涂美媛)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張朝欽)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三編號17(告訴人蔡汶靜)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莊碧暇)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受監管人 監管時間 監管地點 監管人員 1 蔡宇翔 111年12月28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0日12時止 沃克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張書孟 少年江○翰 2 蔡宇翔 111年12月30日13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1、12時止 名爵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鄭○安、 少年江○翰 張書孟 少年江○翰 3 蔡宇翔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2日12時止 華春林旅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少年江○翰、 少年邱○鈺、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1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少年江○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4 蔡宇翔 112年1月2日12時起至112年1月3日12時止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 少年王○凱 張書孟 112年1月3日12時起至112年1月7日12時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5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3時許至112年1月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汽車旅館) 少年鄭○安、 少年邱○鈺、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6 蔡宇翔 112年1月3日19時許至112年1月4日7至8時許 133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306號房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7 蔡宇翔 112年1月4日13時許至112年1月5日12時許 台北薇米商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1619號房、1620號房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8 蔡宇翔 112年1月5日12時許至112年1月5日21時止 趣西門飯店(台北市○○區○○街○段00號7樓) 同案被告朱雨菲、少年陳○竣 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漏載「張書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品宜 詐欺集團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向劉品宜佯稱: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品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3分許 17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簡笙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分析師」,向簡笙峰佯稱:可至聚合證券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簡笙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 582,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宜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李宜蓉佯稱:可至OKX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宜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許 31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鍾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嘉銘」,向鍾玉珍佯稱:可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 106,4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周咸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周咸志佯稱推介:可至宜品達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周咸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雁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唐子怡」向賴雁凱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賴雁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2分許 9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劉明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雨欣」,向劉明興佯稱推薦: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店主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明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達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藍欣」向邱達義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東南亞人人都愛的電商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邱達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57分許 45,178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張綉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有為」向張綉琴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漢聲集團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綉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哲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PEED STAR」向林哲弘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健身器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哲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王淑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許,佯裝係王淑珍之子,撥打電話給王淑珍並向之佯稱:手機摔壞,已更改電話,需向其借錢接單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6分許 7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2 鍾瑞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7時許,佯裝係鍾瑞音之姪子,撥打電話給鍾瑞音並向之佯稱:需要借錢與人合股買機器云云,致鍾瑞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3 洪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洪育嘉佯稱:可至其介紹之保證獲利的六合彩群組,入會後獲利頗豐云云,致洪育嘉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李靜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佯裝買方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李靜恩佯稱:開通蝦皮金流服務、簽署安全協議云云,致李靜恩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3時4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①100,303元 ②215,903元 ③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5 涂美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炳文」向涂美媛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報牌社團,加入後買牌獲利頗豐云云,致涂美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6 張朝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朝欽,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張朝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蔡汶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佯裝為旋轉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蔡汶靜,並向之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方可讓買家成功下單云云,致蔡汶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而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4時42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5時17分許 ③112年1月4日15時20分許 ①20萬元 ②49,000元 ③4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8 莊碧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佯裝「陳警官」、「檢察官周士榆」以電話聯繫給莊碧暇,向之佯稱:伊因販賣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依指示繳交款項才能轉換身分為被害人云云,致莊碧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品宜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品宜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73卷第283頁、第284頁、第289頁至第291頁)。 3.被害人劉品宜提供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偵17173卷第293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笙峰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簡笙峰於警詢時之詣述(見偵17173卷第297頁至第3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173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偵54158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第75頁)。 3.告訴人簡笙峰所提供之暱稱「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助理陳藝菲詐騙集團」、「Aileen」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其與「財務自由-楊老師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各1份(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見原審金訴589卷一第111頁至第187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宜蓉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07頁、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15頁)。 3.告訴人李宜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7173卷第317頁)。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鍾玉珍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21頁、第3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19頁、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5頁)。 3.被害人鍾玉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7173卷327頁)。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咸志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周咸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賴雁凱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賴雁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39頁、第340頁、第345頁至第34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劉明興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劉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51頁、第3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49頁、第350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達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57頁、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綉琴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71頁、第377頁)。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哲弘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81頁至第38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79頁、第380頁、第391頁、第392頁)。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淑珍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173卷第393頁、第394頁、第401頁、偵13578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瑞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鍾瑞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05頁、第40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33頁、第404頁、第407頁至第499頁)。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洪育嘉遭詐騙部分) 1.被害人洪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13頁、第4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11頁、第412頁、第415頁至第417頁)。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靜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靜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21頁至第43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19頁、第420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涂美媛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涂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37頁、第438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朝欽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朝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傅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偵20746卷第131頁、第139頁、第153頁)。  3.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17173卷第457頁、偵20746卷第137頁、第138頁)。  17. 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汶靜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蔡汶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73卷第461頁至第4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173卷第459頁、第460頁、第465頁至第467頁)。 3.告訴人蔡汶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17173卷第469頁至第471頁)。   18. 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碧暇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莊碧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74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7466卷第163頁至第175頁)。 3.告訴人莊碧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周士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67466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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