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3206-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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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1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表達歉意,但因為 在監服刑多有不便,請安排我與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本案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並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有調解委員回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亦未到庭。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被告本件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⑷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追求低勞力高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工作之犯罪手段,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白承認洗錢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堪認尚知悔悟。末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堪認本案被告所犯之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判決就此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